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61號原 告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
己○○被 告 全貴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 告 甲○○
丁○○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著作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零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判決書全文以中黑體18級文字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一次(版面不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祺筌原為被告全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丙○○原為被告全貴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明知原證9明細表所示之135首歌曲(扣除「先知」等96年3月12日準備書狀6所記載之18首外,詳如本院卷㈢第8頁、第200頁所載)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共同擅自重製該等音樂著作,自民國91年5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燒錄灌製有上開未經原告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內建式伴唱機硬碟母碟一個,再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3月20日止,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陳俊賢及施淙仁將上開重製有該等音樂著作之母碟以儲存、壓縮及灌錄等一對一硬碟對拷方式予以重製,再將該等重製硬碟、電腦主機板、音效卡、顯示卡及光碟播放器等零件組裝完成「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貨物編號為MK),再販售予第三人。被告甲○○明知被告全貴公司所販售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硬碟內含有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重製之音樂著作,卻以「音樂王企業社」以及「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以每台伴唱機20,000元至23,000元不等之價格,陸續向被告楊祺筌、丙○○購得伴唱機約720台,再以每台22,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給不特定之消費者共計約620台。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重製或散布上開音樂著作於其他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其行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行為期間均持續超過1年,則被告甲○○、楊祺筌、丙○○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於不易證明被告銷售情況及原告實際損害,原告所受損害得以其行使權利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為計算基礎,而原告將全部詞曲權利授權他人使用1年之授權金,每首歌權利金30,000元、重製版稅20,000元,共計50,000元,未就全部詞曲授權之歌曲,則依比例計算。是刪除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之歌曲後,原告著作權受侵害之歌曲計135首(即原證9所示之153首扣除「先知」等18首),其中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比例25%者有2首、50%者有67首、100%者有66首。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89條,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全貴公司未為任何答辯。被告丙○○以:依原證5詞曲使用同意書所載,原告授權他人使用其音樂著作之權利金為20,0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50,000元,原告以此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顯有錯誤,縱以原告之計算方式,每首歌之權利金及重製版稅之金額不等,不能概括以每首50,000元計算。
再者,原告既以詞曲權利授權使用之預期利益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標準,自應以該受侵害詞曲授權他人使用之權利金為計算標準,而非隨意以原證5非受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歌曲,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等語;被告楊祺筌以:被告全貴公司以20,000,000餘元取得國內數家知名唱片公司之歌曲授權,每首歌曲之權利金自10,000多元起算,最高30,000元,原告竟以每首50,000元計算權利金,並不合理。且原告擁有著作權之系爭歌曲皆為市場上傳唱多年之老歌,被告全貴公司僅利用其剩餘價值,不應以歌曲授權之權利金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被告甲○○以:其購入「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時,被告楊祺筌、丙○○曾出示取得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並保證所售伴唱機硬碟內之歌曲均取得合法授權,如有問題會負責處理,其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全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原告聲明由戊○○為被告全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被告應將本判決書登報外,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100,000元,經多次減縮其請求金錢賠償部分之聲明,最後一次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5,0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為今之準許。被告全貴公司、甲○○、楊祺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祺筌原為被告全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丙○○原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祺筌、丙○○明知原證9明細表所示之135首歌曲(扣除「先知」等18首後之餘額,其中2首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比例為25%、73首50%、78首100%)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而未經原告之授權,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3月20日止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至被告全貴公司所生產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被告甲○○則以「音樂王企業社」、「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以每台20,000元至23,000元不等之價格,陸續向被告楊祺筌、丙○○約720台,轉手以每台22,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之消費者共計約620台等各節,為被告楊祺筌、丙○○、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環球音樂專屬出版商合約書、環球音樂專屬詞曲作者合約書、寶麗金專屬詞曲作者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主張其購入「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時,被告楊祺筌、丙○○曾出示取得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並保證所售伴唱機硬碟內之歌曲均取得合法授權云云,惟被告楊祺筌於92年7月30日偵訊時,即已明確供稱:
「(問:甲○○知道硬碟裡的歌曲沒有版權?)答:我有向他提到有一些找不到版權,新歌的部分公司沒有資金購買版權,而甲○○亦知悉」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該次偵查中明確自白稱:「(問:事實是否即如楊祺筌所述?)是。我知道有部分尚未買到版權,他只有提示部分版權證明書給我看,但他們保證會負責到底」等情節互核相符,且「臺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曾於92年1月27日寄發內容載有「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為非法電腦伴唱機之存證信函,被告甲○○亦於同日以「音樂王企業社」之名義收受該份存證信函,且警方92年3月20 日在「音樂王企業社」營業處所查扣之物中,確實亦包括該存證信函內所附之「附表一非法伴唱機品牌清單」一紙;縱使被告楊祺筌、丙○○確實出示渠等所稱業已取得合法授權之954首歌曲之證明文件,然該等證明文件僅有54 紙,且可從外觀輕易閱知其上所載之歌曲數目僅區區數百首,顯與該「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硬碟內多達5,979首歌曲之數量相差甚鉅;且被告甲○○於接獲前述存證信函後,又為警於92年3月20日在「音樂王企業社」營業處所搜索查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附表2所示之物,再為警於92年5月7日在「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倉庫搜索查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 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則被告於為警搜索查扣顯有侵害著作權之虞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侵權品之後,更難諉稱不知該等伴唱機確有不法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事,然依據為警扣得之出貨單、客戶表、帳冊、銷售憑單、貨品銷退明細表等資料顯示,其自為警查獲後至93年1月8日止,猶仍陸續以市價販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給不特定之消費者及音響店家(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64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 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被告甲○○主張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過失云云,難認可採。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本件被告楊祺筌原為被告全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被告全貴公司之職務時,與被告丙○○、甲○○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原告主張應依每首歌曲音樂著作50,000元計算其損害(並依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比例計算),係以原告將全部詞曲權利授權他人使用1年之授權金,每首歌曲為50,000元,並舉其對他人授權使用歌曲之詞曲使用同意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02頁)。但不同之歌曲依其受歡迎之程度應有不同之市場授權價值;且被授權人重製原告之音樂著作終須將產品拿到市場求售,不同之被授權人自須依其產品之市佔率評估是否有利可圖,因此對原告願出之授權金亦未必相同,原告主張應統按其對他人特定歌曲之授權金標準計算本件之損害為每首歌曲50,000 元,實屬未洽;再者,依前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得以「其行使權利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為計算基礎,置「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及「兩者之差額」於不顧,亦屬不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本件被告楊祺筌、丙○○、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係屬故意之犯罪行為,且侵害之行為自91年5月間起延續至93年1月8日止,時間長達1年以上,且故意以未經授權之重製物進入市場爭奪利益,妨害市場秩序嚴重,其情節自屬至為重大,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丁○○所主張被告全貴公司向其他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之最高授權金額,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000,000元(30,000×2×25%+30,000×67×50%+30,000×66×100%=3,000,000)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惟審視本條立法之理由,無非以著作權被侵害時,往往對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有所損害,亦即有侵害著作人格權情事,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經查,本件被告乃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尚無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情,即被告之侵害行為對於反訴原告之名譽、聲望及信用,尚難謂有所損害,自無回復其名譽、聲望及信用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中黑字體18級文字登載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各一次亦無理由。
六、綜合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駁回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