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新型專利第122926號「活動扳手之夾口防護結構」(以下簡稱第122926號新型專利)及新型專利第123801號「開口扳手之螺帽(栓)保護裝置」(以下簡稱第123801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發專利證書在案,專利期限分別自民國(下同)86年4月11日至97年8月29日及自86年5月1日至97年9月5日止。詎被告公司明知前揭專利為原告所有,竟為圖一己之私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該公司製造之扳手(下稱被控物件)上使用原告所有之專利權,並予以販售牟利,原告另於振宇五金行購得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被控物件,嗣經原告委請國立中正大學先進工具機研究中心對前述被控物件,與原告所有之前開第122926號及第123801號新型專利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為:就均等論而言,鑑定物應落入第122926號新型專利及第123801號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故鑑定物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在實質上相同。綜上所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製造並販售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商品,致原告專利權之商品在市場上銷售不佳,而使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一專業之扳手製造商,所製造之扳手以「KABO」自有品牌行銷於歐美及日韓等主要工業國家,然就兩造所爭執之被控物件,被告業於82年12月29日申請專利,並於83年6月1日取得「改良開口扳手」第224625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權,是本件被控物件既為被告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產品,且被告取得新型專利權之時間,更較諸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專利權取得時間為早,則被告係依上揭自有專利權實施產製扳手並銷售,並無侵害原告之前開新型專利權可言。
㈡查被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改良開口扳手,包括一對顎夾,各具平行之第一及第二驅動面,其於本體相交成一弧形喉穴,其特徵為:第一驅動面設有鋸齒區,第二驅動面設有凸起驅動面,其中靠近顎夾自由端之鋸齒區齒角係向自由端傾斜,而靠近喉穴區之齒角係向喉穴端傾斜;凸起區動係略凸起於第二驅動面,且位於其中央。」,惟相較於原告第122926號新型專利範圍係「利用螺桿撥轉而調整兩側顎夾夾持距離之活動扳手」、「於活動扳手夾口之固定顎夾近內端部位置設有弧形缺口」、「於活動扳手夾口之活動顎夾的夾持面亦設有數弧形缺口」等情,足見被告所製造之改良開口扳手乃係一非活動固定式之開口扳手,又內部端並無弧形缺口,且於一驅動面(即所謂之夾持面)設有傾斜齒角,另一驅動面設有凸起之驅動區,亦未於夾持面設置弧形缺口,依此,被告所製造之前開被控物件與原告第122926號專利權之專利範圍顯不相符。㈢另原告所有之第123801號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與被告所製造之被控物件,均係針對「開口扳手」之設計,但仍應鑑識其餘專利範圍構成元件是否相符,始能為是否侵害專利之判斷,而非謂所有「開口扳手」均屬侵害原告前開新型專利之產品,且前開第123801號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係於夾口對應夾持之螺帽(栓)的各接觸邊角之適當位置處分別設有弧凹孔,然系爭被告所製造之被控物件則「未有任何弧凹孔」之設計,從而,即難謂被告有侵害原告第123801號新型專利之可能。㈣再者,被告於接獲原告起訴狀後,亦曾委請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針對被告所產製之「改良開口扳手」,是否分別侵害原告所有之二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其鑑定結論分別為:⒈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開口扳手」與甲○○先生之台灣新型專利證號第122926號之申請範圍實質不相同。⒉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開口扳手」與甲○○先生所有之台灣新型專利第123801號之申請範圍實質不相同。準此,原告訴請被告負侵害其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改良開口扳手」第224625號新型專利權,為被告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有。
㈡「活動扳手之夾口防護結構」新型第122926號專利權,以及
「開口扳手之螺帽(栓)保護裝置」新型第123801號專利權,均為原告所有。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所生產之改良開口扳手,是否落入前揭所告所有之第122926號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內?㈡被告所生產之改良開口扳手,是否落入前揭原告所有之第123801號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內?㈢被告是否有依其所有之第224625號新型專利來產製扳手?㈣原告是否有依其所有之第122926號新型專利及第123801號新型專利產製扳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
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以及專利侵害之判斷,攸關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先予界定、說明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1、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學說上有三種理論:⑴中心限定主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
核心,縱使其在專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保護。
⑵周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最大限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
⑶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
之文義而決定,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
⑷依我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申
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該說明書應載明名稱、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又同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堪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上開⑶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
2、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之產品或技術構成,並依下列流程比對分析,以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權:
⑴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
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⑵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
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①以實質相同方法、②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③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⑶禁反言原則: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
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及圖式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另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
㈡本院於本件審理中徵詢兩造之意見,並確認原告所提出之待
鑑物品即外觀上有KABO字樣之「棘輪梅開扳手」係被告所產製,乃依兩造所同意之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機關。經該中心完成鑑定,並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可二份憑。其鑑定之分析判斷之依據,茲就第122926號新型專利及第123801號新型專利分述如下:
甲、第122926號新型專利鑑定內容部分:⑴新型第122926號專利案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
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第1項獨立項,第2項至第3項為第1項之直接附屬項及間接附屬項。其係一種活動扳手之夾口防護結構,其活動扳手之組成是以一具有頭部之握柄為本體,於頭部一側延伸形成固動顎夾,而另側則以一調整螺桿軸設一活動顎夾,利用該調整螺桿之撥轉而得帶動活動顎夾向固定額夾夾靠或分離,依此獲得固定顎夾與活動顎夾兩夾持面之夾持距離的調整,據以提供適用於不同規格之螺帽鎖卸操功能,其特徵在於:
該活動扳手夾口之固定顎夾近內端部位置設一適當大小的弧缺口,而於其活動顎夾的夾持面亦設有數個弧缺口,利用該等弧缺口的設計,使其在夾持六角螺帽進行鎖卸作業時,六角鎖帽其中二施力頂抵角恰可容置於固定顎夾內端部之弧缺口及活動顎夾夾持面之其中一弧缺口內,進而使活動扳手與六角螺帽之施力接觸點轉移至螺帽的側邊平面,藉以可避免六角螺帽之帽角部位遭到磨損,俾可預防施力時之滑脫現象,提供較為穩定之鎖卸操作者。
⑵待鑑物品之技術內容:
待鑑物品為一種棘輪梅開扳手,該扳手之固定開口扳手端的夾口乃由二平行之顎夾驅動面配合一凹弧面組成,其中:一顎夾驅動面於靠凹弧面向處凸設有一齒部段;而另一顎夾驅動面於靠凹弧面向處凸設有一凸垣段,使夾口之顎夾驅動面於齒部及凸垣之靠開口端側形成一凹入平面;於齒部及凸垣之靠凹弧面端側各凹入形成一弧凹面,使於驅動螺帽時,因齒部段與凸垣段之夾持於螺帽側邊平面上,而可提供較大之夾持力,不易打滑,亦不易使正常螺帽圓化之結果。
⑶獨立項全要件原則適用分析:待鑑物品之各項要件與新
型第122926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要件,依全要件原則比對說明如下:
①待鑑物品係一種棘輪梅開扳手,該扳手之固定開口扳
手端的夾口乃由二平行之顎夾驅動面配合一凹弧面組成。因其係一固定開口扳手,復不具有一活動顎夾及調整螺桿,故待鑑物品與新型第122926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揭露之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②待鑑物品其中:一顎夾驅動面於靠凹弧面向處凸設有
一齒部段;而另一顎夾驅動面於靠凹弧面向處凸設有一凸垣段,使夾口之顎夾驅動面於齒部及凸垣之靠開口端側形成一凹入平面;於齒部及凸烜之靠凹弧面端側各凹入形成一弧凹面。即該待鑑物品不具活動顎夾,且其顎夾驅動面上亦不具有凹設之數個弧缺口,故該待鑑物品與新型第122926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揭露之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綜上比對說明顯示,待鑑物品之要件之構造及特徵與新型第122926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相對要件構造特徵並不相符合,故待鑑物品未落於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之內,因此須再就專利均等論分析,對上述之不符合項目再作均等技術之考量。
⑷專利均等論分析:
此項係再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均等論分析原則,進行待鑑物品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特徵技術之比對分析,亦即就前項全要件不相符合之項目,進行待鑑物品與專利案在實質技術手段(Way)、實質具備功能(Function)及實質達成效果(Resu|t)等項目之均等比對分析,然其必須在基於當時一般同業人士所處之技藝環境下,構成上述三項目皆為實質(Substantial)之均等時,方能認定待鑑物品構成專利均等論所定義之侵害。
①待鑑物品係一固定開口扳手,其不具有一活動顎夾及調整螺桿之均等分析:
A.技術手段分析(Way)新型第122926號專利之活動扳手利用於扳手頭部一側延伸形成固定顎夾,而另側則以一調整螺桿軸設一活動顎夾方式,利用調整螺桿之撥轉而可帶動顎夾向固定顎夾夾靠或分離。此與待鑑物品開口扳手端的夾口乃由二平行固定之顎夾驅動面配合一凹弧面以固定之方式構成,利用此二平行固定顎夾驅動面間之距離,使夾口可夾持在特定規格尺寸之螺帽側邊平面上。因待鑑物品夾口採固定二顎夾驅動面距離方式與新型第122926號專利夾口採可變動二顎夾驅動面距離方式,兩者不同。
B.功能分析(Function):新型第122926號專利因具有調整螺桿可帶動活動顎夾向固定顎夾移動,使由固定顎夾與活動顎夾組成之扳手夾口具有可變動之功能。此與待鑑物品扳手夾口採固定尺寸,故待鑑物品不具新型第122926號專利此部分功能。
C.達到結果分析(Resu|t):新型第122926號專利因有調整螺桿帶動顎夾,使由固定顎夾與活動顎夾組成之扳手夾口具可變動性,達到可適用多種規格尺寸螺帽之鎖卸結果。此與待鑑物品係利用二平行固定之顎夾,達到鎖卸特定規格尺寸螺帽之結果,而無法達到如新型第122926號專利可適用多種尺寸螺帽之結果,故兩者不相同。
②待鑑物品不具活動顎夾,且其顎夾驅動面上亦不具有凹設之數個弧缺口分析:
A.技術手段分析(Way)新型第122926號專利係利用於活動扳手固定顎夾近內端部位置凹設有一弧缺口;於活動顎夾的夾持面凹設有數個弧缺口,使其在夾持六角螺帽進行鎖卸作業時,六角螺帽其中二施力頂抵角恰可容置於弧缺口內方式,進而使活動扳手與六角螺帽之施力接觸點轉移至螺帽的側邊平面上。此與待鑑物品係利用於夾口二平行固定之顎夾驅動面上分別凸設有一齒部段及一凸垣段,使夾口之顎夾驅動面於齒部及凸垣之前後兩側分別形成一凹入平面與一弧凹面之方式,使扳手夾持落帽驅動時,其夾口之齒部段與凸垣段可夾持於螺帽相對側邊平面上。因由新型第122926號專利說明書中之創作摘要中明示特別係針對活動扳手設計,而待鑑物品係一固定開口扳手,不具活動顎夾,故兩者不相同。
B.功能分析(Function):新型第122926號專利於固定顎夾近內端部及於活動顎夾的夾持面位置設弧缺口,利用弧缺口的空間於螺帽鎖卸時具容置螺帽其中二施力項抵角之功能。此與待鑑物品於固定顎夾驅動面上分別凸設有齒部段及凸垣段,利用齒部段與凸垣段恰可夾持於螺帽相對側邊平面上具避免螺帽邊角與固定顎夾驅動面抵觸之功能。是因待鑑物品具有避免螺帽邊角與顎夾驅動面抵觸之功能與新型第122926號專利具有容置螺帽其中二施力頂抵角之功能,兩者實質相同。
C.達到結果分析(Resu|t):新型第122926號專利係利用於固定顎夾近內端部及於活動顎夾的夾持面位置設弧缺口,使其在夾持六角螺帽進行鎖卸作業時,活動扳手與六角螺帽之施力接觸點可轉移至螺帽的側邊平面,達到讓活動扳手可避免螺帽之帽角部位遭到磨損、預防施力時之滑脫、提供較為穩定之鎖卸操作結果。此與待鑑物品利用顎夾驅動面上凸設之齒部段與凸設之凸垣段夾持於螺帽相對側邊平面上,而達到讓固定扳手可提供較大之夾持力、不易打滑使正常螺帽圓化之結果。因待鑑物品達到之結果與新型第122926號專利達到之結果,兩者有適用領域之差異,故兩者不相同。
依據前述均等論各項分析可知,待鑑物品所運用之實質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實質效果均與新型第122926號專利不相同,則待鑑物品與新型第122926號專利案並無專利均等論原則之適用,故待鑑物品並無構成專利案均等之侵害。
⑸鑑定結果: 待鑑物品與新型第122926號專利案之申請專
利範圍不符合專利全要件原則,且並無專利均等論之適用,因此,鑑定結果二者為實質不相同。
乙、第123801號新型專利鑑定內容部分:⑴新型第123801號專利案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
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第1項獨立項,第2項至第3項為第1項之直接附屬項及間接附屬項。其係一種開口扳手之螺帽(栓)保護裝置,特別是針對以開口扳手進行螺帽(栓)鎖卸操作可能造成的邊角磨損現象所作之改良設計者,其特徵係在於:該開口扳手的夾口乃作對應螺帽(栓)形態之設計,於夾口對應夾持之螺帽(栓)的各接觸邊角之適當位置處分別設有弧凹孔,且該等弧凹孔的設置乃囊括扳手夾持範圍內之螺帽(栓)的所有接觸邊角,使其無論以扳手進行順時針之鎖設操作、或逆時針之鬆卸操作、或將扳手反置使用,其螺帽(栓)邊角均能獲得弧凹孔之容置保護,使其施力接觸點轉移至螺帽(栓)的側邊平面,進而達到防止螺帽(栓)邊角磨損及鎖卸滑脫之目的,據以提供一種創新之螺帽(栓)保護裝置者。
⑵待鑑物品之技術內容:
待鑑物品為一種棘輪梅開扳手,該扳手之開口扳手端的夾口乃由二平行之顎夾驅動面配合一凹弧面組成,其中:一顎夾驅動面於靠凹弧面向處凸設有一齒部段;而另一顎夾驅動面於靠凹弧面向處凸設有一凸垣段,使夾口之顎夾驅動面於齒部及凸垣之靠開口端側形成一凹入平面;於齒部及凸垣之靠凹弧面端側各凹入形成一弧凹面,使於驅動螺帽時,因齒部段與凸垣段之夾持於螺帽側邊平面上,而可提供較大之夾持力,不易打滑,亦不易使正常螺帽圓化之結果。
⑶獨立項全要件原則適用分析:待鑑物品之各項要件與新
型第123801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要件,依全要件原則比對說明如下:
①待鑑物品係可提供較大之夾持力,不易打滑,亦不易
使正常螺帽圓化。故待鑑物品與新型第123801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揭露之特徵符合全要件原則。
②待鑑物品開口扳手端的夾口乃由二平行之顎夾驅動面
配合一凹弧面組成,其中:一顎夾驅動面於靠凹弧面向處凸設有一齒部段;而另一顎夾驅動面於靠凹弧面向處凸設有一凸垣段,使夾口之顎夾驅動面於齒部及凸垣之靠開口端側形成一凹入平面;於齒部及凸烜之靠凹弧面端側各凹入形成一弧凹面。即該待鑑物品夾口未對應螺帽(栓)形態之設計,且夾口內未設有可容置螺帽(栓)所有接觸邊角之弧凹孔,故該待鑑物品與新型第123801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揭露之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綜上比對說明顯示,待鑑物品之要件之構造及特徵與新型第123801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相對要件構造特徵並不相符合,故待鑑物品未落於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之內,因此須再就專利均等論分析,對上述之不符合項目再作均等技術之考量。
⑷專利均等論分析:
此項係再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均等論分析原則,進行待鑑物品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特徵技術之比對分析,亦即就前項全要件不相符合之項目,進行待鑑物品與專利案在實質技術手段(Way)、實質具備功能(Function)及實質達成效果(Resu|t)等項目之均等比對分析,然其必須在基於當時一般同業人士所處之技藝環境下,構成上述三項目皆為實質(Substantial)之均等時,方能認定待鑑物品構成專利均等論所定義之侵害。茲就待鑑物品均等分析如下:
A.技術手段分析(Way)新型第123801號專利係利用將開口扳手的夾口作對應螺帽(栓)形態之設計,對夾口對應夾持之螺帽(栓)的各接觸邊角之適當位置處分別設有弧凹孔,且該等弧凹孔的設置乃囊括扳手夾持範圍內之螺帽(栓)的所有接觸邊角方式,使扳手夾持範圍內之螺帽(栓)的所有接觸邊角不會與夾口抵觸,而使扳手夾持範圍內之螺帽(栓)的所有側邊平面與夾口內緣面接觸。此與待鑑物品之開口扳手端的夾口乃由二平行之顎夾驅動面配合一凹弧面組成之形態,於夾口二平行之顎夾驅動面上分別凸設有一齒部段及一凸垣段,使夾口之顎夾驅動面於齒部及凸垣之前後兩側分別形成一凹入平面與一弧凹面之方式,使扳手夾持螺帽驅動時,其夾口之齒部段與凸垣段可夾持於螺帽相對側邊平面上。因待鑑物品夾口非呈作對應螺帽(栓)形態之設計、且無對扳手夾持範圍內之螺帽(栓)的所有接觸邊角作退讓容置之空間,使其無法如新型第123801號專利可將扳手夾持範圍內之螺帽(栓)得所有側邊平面與夾口內緣面接觸,故於技術手段分析上,兩者不同。
B.功能分析(Function):新型第123801號專利於夾口對應夾持之螺帽(栓)的各接觸邊角之適當位置處分別設有弧凹孔,利用弧凹孔的空間可容納扳手夾持範圍內之螺帽(栓)的所有接觸邊角,而使弧凹孔具有容置保護螺帽(栓)各邊角之功能。此與待鑑物品之顎夾驅動面上凸設之齒部段與凸設之凸垣段具夾持於螺帽相對側邊平面上之功能。兩者不相同。
C.達到結果分析(Resu|t):新型第123801號專利係利用扳手夾持範圍內之螺帽(栓)的所有接觸邊角均獲得弧凹孔之容置,使扳手施力接觸點轉移至螺帽(栓)的側邊平面,進而達到防止螺帽(栓)邊角磨損及鎖卸滑脫之目的之結果。此與待鑑物品係利用顎夾驅動面上凸設之齒部段與凸設之凸垣段夾持於螺帽相對側邊平面上,而達到提供較大之夾持力、不易打滑使正常螺帽圓化之結果。因待鑑物品所達到之結果,無法如新型第123801號專利可完全防止打滑,故兩者不相同。
依據前述均等論各項分析可知,待鑑物品所運用之實質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實質效果均與新型第123801號專利不相同,則待鑑物品與新型第123801號專利案並無專利均等論原則之適用,故待鑑物品並無構成專利案均等之侵害。
⑸鑑定結果: 待鑑物品與新型第123801號專利案之申請專
利範圍不符合專利全要件原則,且並無專利均等論之適用,因此,鑑定結果二者為實質不相同。
㈢再者,兩造就前開鑑定之結果均不爭執,業已陳明在卷,而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生產之物品,既經認定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22926號專利權及新型第123801號專利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就爭點㈠、㈡之判斷,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兩造有關爭點㈢、㈣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