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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六七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及旗下美商米高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高梅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之在台代理商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之代理商,並與上開公司簽訂合約,專屬授權在台灣出版、發行、販售影音光碟。詎被告未經上開公司及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起,以營利為目的,向綽號「阿憲」之男子,以每片盜版光碟片新台幣(下同)五至六元、每片盜版影音光碟十一元之價格,購入如原證一所示之光碟片後,在台中縣太平市之夜市,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五十元、每片盜版影音光碟片一百元,買六片送一片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每日營業額約二、三千元,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查獲,扣得被告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千九百五十六片、盜版影音光碟二千八百八十五片,其中侵害上開公司著作權之影音光碟共七百零一片。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銷售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等語。

叁、被告則以:其因違反著作權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被查獲移送台中縣警察局霧峰

分局偵訊,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始行提起本件之訴,顯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又,原告與環球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合約書,與哥倫比亞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簽訂合約書,時間均在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被查獲之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侵害原告出版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影帶之目錄,且原告與中藝公司所訂之契約並無契約期限之約定,則該契約不能證明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時,原告有合法之代理權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於販賣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之事實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福斯、環球、哥倫比亞、中藝等公司所分別簽訂之合約,約定於合約期間內由上開公司分別授權原告為產品販售及出租,原告與福斯公司之經銷與授權合約存續期間為二○○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三年六月三十日;原告與環球公司執照同意書之存續期間為二○○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與哥倫比亞公司之延約同意書約定雙方之合約自二○○二年五月一日起算;原告與中藝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訂九十一年度合約書,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由此觀之,原告已於合約期間內取得上開公司之合法授權,自得基於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地位,就上開公司之產品為販售或出租等合約上所約定之行為。再被告雖辯稱其違反著作權法係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被查獲接受偵訊,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始行提起本件之訴,顯逾時效期間云云,惟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於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末日前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即曾發函被告請求商談民事賠償事宜,該函並於同月九日到達被告,此有原告致被告之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則原告於前開請求到達後六月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提起本件之訴,亦尚未逾時效期間,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三、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原告及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向他人購買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後販售,其行為自已侵害原告合法販售系爭影音光碟片之權利,且該被告被查獲時,原告與上開公司均有授權合約存在,原告本可藉由販售系爭光碟片取得相當之利益,惟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取得,顯然因此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本件原告因未能證明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行為所獲利益及其實際之損害額,而主張根據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按影音光碟製作及產銷,必須集合影片之編導、演員演出、拍攝、發行宣傳等過程,無不耗費鉅資及心血。然因科技之進步,盜版影音光碟之重製技術精進,成本亦日趨下降,盜版業者挾其低價之優勢,對於正版業者已有劣幣驅逐良幣之態勢,正版業者所投入之製作心力,每每在盜版業者一次大量的重製行為下,即化為烏有,且就盜版光碟發行流程而言,無論在「重製」或「販售」等階段,對於原告之衝擊或侵害程度,應無二致。本件被告販售盜版影音光碟之事實已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出售系爭光碟片之數量、所獲利益及原告實際之損害額。本院認原告因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致減少相對販賣數量而可得之銷售額,當可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重要參考。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在台中縣太平市之夜市,以每片盜版之影音光碟一百元,盜版之音樂光碟五十元,買六送一之方式販賣予他人,每日營業額約二、三千元,則每日約可賣出盜版之影音光碟十五片,迄至同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止,販賣之期間約為一百零二日(即三十日、三十一日、三十一日、十日),以查獲當日所查扣之盜版影音光碟總量與侵害原告權利之影音光碟數量之比例計算,被告每日約可賣出侵害原告權利之光碟四片,以正版光碟每片之售價為四百元計算,再被告被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影音光碟數量已近五千片,數量非少,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節非輕,惟所販賣之光碟產品其正版之著作財產權人非僅原告一家等各節(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尚有多人),本院認應酌定被告之賠償額為四十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逾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