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69號原 告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七路3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複 代理人 劉秋絹被 告 大中縫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案號:000000000N○一「支柱形縫紉機之饋送機構」新型專利舉發案審查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之新型第202245號「支柱形縫紉機之餽送機構」專利權。惟原告所擁有之前述新型專利權,業經被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有被告公司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書及審查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且此項舉發案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95年9月22日以(95)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5207765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結果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並有該審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另核上開舉發書之內容尚稱詳盡,並檢附本國專利公告、日本第0000000號意匠登錄證書及其公告本等件為證,足認該舉發權利之行使具有正當性。從而,原告所擁有之前述新型專利權是否因上開舉發案成立確定而被撤銷,關涉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無理由之認定,本院認該等舉發案於專利主管機關審定結果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