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9號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卯○○
癸○○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辛○○
乙○○丁○○寅○○辰○○甲○○己○○丑○○庚○○戊○○壬○○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以下各部分應予更正:
一、當事人欄第19行之「兼」字應予刪除。
二、第2頁第1行之「丙○○」3字應予刪除,第3行第5、6字之「12人」應更正為「11人」。
三、第3頁第21行「劉 榮」之記載應更正為「卯○○」。
四、如附表一所示部分關於「丙○○等12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辛○○等11人」。
五、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關於「該12名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該11名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鶯附表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3行、第20行、第22行及第26
行,第3頁第2行、第6行、第19行,第4頁第14行、第17至18行、第22至23行、第26至27行、第28行,第5頁第4行。
附表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23行、第25行、第28行、第29行,第5頁第6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