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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智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佐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凃松樹即宏鎰工業社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5 月5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2年度豐智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2年9 月17日以「健身器材組件位置調整固定之調整鈕結構改良」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經該局審查確定後,授與上訴人針對前開調整鈕結構改良以新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為自83年10月1 日起至94年9 月16日止,依專利法第103 條規定,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內,專有該製造機結構之製造、販賣及使用權,惟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置於健身器材組上,再販售予訴外人陳秀線,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受有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減縮請求金額為100,000 元,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所製作之「調整鈕」,與上訴人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物品並不相同,其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上訴人係新型第93819 號健身器材組件位置調整固定之調整鈕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自83年10月1 日起至94年9 月16日止。

2.被上訴人共同生產調整鈕2,000 件出售給訴外人陳秀線所經營之弘合工業社。上訴人曾自行提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物品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該鑑定報告認該產品與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惟被上訴人亦自行委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鑑定結果卻認被上訴人之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之主要結構特徵、技術思想、功能效果均不相同。

3.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合意由本院指定工業技術研究院為鑑定人,鑑定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前開調整鈕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並同意以該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為本件判決事實認定之依據。

(二)本件之爭點:

1.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前開調整鈕,有無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

2.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前開調整鈕若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上訴人因之所受之損害範圍?

四、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之「權利」包括專利權(發明、新型、新式樣專利權),是以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意旨之重申(即特別規定),另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則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置於健身器材組上,再販售予訴外人陳秀線,而不法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乙節,固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為證,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製造販賣之物品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亦提出由國立中興大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為證,已如前述,惟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既已合意由本院指定工業技術研究院為鑑定人,鑑定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前開調整鈕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並同意以該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為本件判決事實認定之依據,則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物品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此爭點,自應受兩造於本件訴訟上所成立之契約所拘束,易言之,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前開調整鈕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本院自應以鑑定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結果為本件判決事實認定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本件經本院檢送㈠待鑑物品1 件。㈡新型第93819 號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影本各1 份。㈢新型第214503號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影本各1 份。㈣被上訴人就其產品有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93819 號專利之補充報告1 份等資料,請鑑定人就下列鑑定事項鑑定:「待鑑物品為被上訴人所產製,據其稱亦獲有新型第214503號專利,請併予分析:⑴二項專利之異同?⑵如實施新型第214503號專利是否會侵害系爭新型第93819 號專利?」鑑定人鑑定後認:⑴「凃松樹即宏鎰工業社」製售「調整鈕」實物樣品,與「佐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型第00000000號「健身器材組件位置調整固定之調整鈕結構改良」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⑵顯然待鑑定物品「調整鈕」係為「凃松樹即宏鎰工業社」所有第000000000 號「快速定位結構改良」專利案(新型第214503號專利權)之製品。然專利與專利之比對係為可專利性的問題,是專利權舉發撤銷的問題,對待鑑定物是否侵害本案專利並無影響…」有鑑定人於94年4 月21日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乙件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應堪憑採。至上訴人對該鑑定報告雖有異見,惟本院就上訴人之疑義,委請鑑定人再補充鑑定下列事項:「鑑定物中桿銷之一體成型部分不能視為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容易推知之可能或容易的置換,立論依據為何?」鑑定人復於94年6 月21日以 (94) 工研院字第08020 號函附補充理由書在卷足稽,而上訴人對該補充理由書既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則該鑑定報告及補充理由書自堪採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云云,尚屬無據。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原因,既尚未成立,則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自勿庸再予審酌,上訴人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專利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 銘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0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