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上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甲○○承受訴訟。
理 由本件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丙○○、趙水章,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應予解任,並重新選任丙○○、甲○○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乙節,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