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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智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 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83年度豐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丁○○、趙水章業於民國94年12月27日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並同時裁定選任丁○○、乙○○2 人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再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經本院於96年1 月3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裁定由丁○○、乙○○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一丁○○不具股東身分,自不得被選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法院前開選任無效,且伊已向本院聲請解任丁○○為臨時管理人(現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中),故丁○○並無資格在本件訴訟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云云。惟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 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並未限定須具有公司股東之身分始得任之,法院尚得視情況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充之。是丁○○是否具被上訴人股東身分與其是否得經法院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無涉。而丁○○既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再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該確定裁定並非無效之裁定,且丁○○之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迄未經法院裁定解任,丁○○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丁○○並無資格在本件訴訟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須經他造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丁○○、甲○○為被告,求為判決㈠確認追加被告丁○○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14 ,400 股股權不存在;㈡追加被告甲○○應將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2 套返還上訴人,係屬訴之追加,而其基本事實與其於原審係先位請求確認其就瓦斯防爆器世界第一好廣告片之攝影著件之著作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上開著作權共同享有,顯有不同,且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上訴人應另行起訴解決,茲乃於本審為訴之追加,又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情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下稱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人,並於69年間設立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品發公司)經營。嗣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於75年

9 月30日簽立專利契約書,共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新品發公司並於76年1 月1 日將其取得之瓦斯防爆器專利實施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6年1 月10日董事會決議推選上訴人擔任副董事長負責業務推廣兼總工程師,對外有權代表公司行事,且約定在共同經營期間,有關專利權新案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甲○○共同具名申請,關於專利及著作權新案文件原稿均交乙份與上訴人收存。因被上訴人自成立時起迄77年4 月1 日止長達1 年餘期間尚未有商標,為推廣業務,乃由上訴人提供標示已註冊之「新品牌」商標之瓦斯防爆器實物,並委由甲○○委請訴外人即演員林月雲拍攝廣告照片,而完成如附圖1 至5 (附於原審卷第1 宗第38頁)林月雲手持前揭瓦斯防爆器,以拇指表示第一好之廣告攝影著作(下稱系爭攝影著作)。茲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之業務推廣,是系爭攝影著作係上訴人所創思之創作,退步言之,縱非獨自創思亦屬共同創思完成之攝影著作。嗣因被上訴人未依專利契約書約定籌足資本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未依約選任上訴人為監察人、未依約給付利益分配即每月經營權轉租金,上訴人乃於80年4 月24日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上開專利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應將瓦斯防爆器之專利設備模具權利,含76年1 月1 日以後之專利及著作權新案,無條件歸還上訴人,即回復雙方未共同經營前之原狀,且共同合作經營所生或衍生之產品或權益,亦應歸還上訴人,故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自該專利契約解約之日起,改由上訴人享有。而上訴人係系爭攝影著作之共同創作人暨照片中瓦斯防爆器實物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應係系爭攝影著作唯一有權使用者,以共同著作權人身分申請著作權亦依法有據。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出資881 萬5,350 元,及分攤被上訴人業務推廣及廣告之費用,亦足認上訴人有共同出資之事實,是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共同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又因上訴人與甲○○有合夥之關係及約定,而與設立公司之被上訴人有概括承受「合夥人甲○○」及上訴人於75年9 月30日之專利契約(即合夥契約),依法亦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身份。詎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提供自己發明創作製造之專利品,指示從無銷售瓦斯防爆器經驗之被上訴人代理人甲○○簽約委請林月雲手持發明品牌廣告照片,共同完成系爭攝影著作之事實,亦屬共同著作人無誤。而以出資人身分刑事告訴提供發明品完成著作之上訴人偽造文書刑責,使上訴人之著作權人身分有遭侵奪之虞,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76年著作權法規定,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著作權係歸屬於出資人,退步言之,亦屬於創作人所有,茲系爭攝影著作之出資人係被上訴人,創作人係訴外人綠野設計公司,均非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攝影著作之拍攝並未出資,且亦無任何證據理由足以認定上訴人是共同創作人。又縱然兩造有合夥關係,亦與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無關,系爭著作權係伊公司設立以後,伊公司出資所創作,無論被上訴人有無違約,均無返還上訴人之問題,何況,被上訴人亦無違約之情事。而系爭攝影著作中演員所持之產品,不論係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所製造提供,亦與著作權認定無關;又拍攝之照片如有上訴人提供之著作物,也僅生該照片是否侵害該著作權之問題,並不能認為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人即是共同創作人,從而,依法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係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稱:㈠原審有調閱華南銀行民安公司資金到位的原件,已經證明75年12月30日之前,被上訴人只有1 千

2 百萬元資金到位,並非專利契約書約定的5 千萬元資金到位,因此,上訴人於76年1 月1 日代表新品集團旗下的新品發、保你家公司,將獨家取得國際專利之經營及製造權,移轉給新設立之被上訴人公司,是因為誤信被上訴人於75年12月30日告知其5 千萬元之資金全部到位,所以才將當時價值

5 千萬元的新廠及國際專利品的技術設備移轉給被上訴人,按照前開契約第3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已違約,上訴人乃於80年4 月24日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上開專利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應將瓦斯防爆器之專利設備模具權利,含76年1 月1 日以後之專利及著作權新案,無條件歸還上訴人,即回復雙方未共同經營前之原狀,且共同合作經營所生或衍生之產品或權益,亦應歸還上訴人,故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自該專利契約解約之日起,改由上訴人享有。㈡再者,依專利法第29條規定,利用別人的發明再發明,雖有取得專利權,但仍然不能生產專利品,因此,依內政部於82年6 月編印之「認識著作權」,即載以:「一、影片中拍攝到的背景建築、藝術作品、廣告看版等,是否有著作權的問題?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明定『美術著作』及『建築著作』為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上述二類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重製』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因此於影片中拍攝到之背景建築藝術作品、廣告看板有可能為上述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藝術著作』及『建築著作』,而拍攝影片為『錄影』之重製行為,涉及二類著作重製權之行使,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四條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拍攝利用之。」等語,由此可知,系爭攝影著作如專利品面板圖形係第117274號著作權重製物,未徵得著作人同意,不得拍攝,既徵得同意,即屬共同著作完成之著作,否則即有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20號裁判更審意旨,就平面設計圖作成立體物,如能看出原來圖形之製作物,即為改作。不管是重製或是改作,未經原著作人同意,都是侵害著作權。是被上訴人雖出資委請他人拍攝系爭照片,但係依照上訴人之意思找演員,並用手指出大姆指表示瓦斯防爆器是世界第一好的產品,而拍攝廣告照片,則該照片中既然有引用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第117274號及第6325號圖形著作,並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新型專利第13395 號專利權實施商品,而拍攝完成系爭攝影著作,上訴人依照著作權法第8 條之規定,主張係共同著作人即有法律之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瓦斯防爆器世界第一好廣告片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存在。㈢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甲○○就瓦斯防爆器世界第一好廣告片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共同享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系爭攝影著作係出資委託專門之人拍攝及未與受聘人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一情,並不爭執(參原審卷第3 宗第19

4 頁正面筆錄)。而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正,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法律關係迭有變遷,53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是以如無特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權人。74年7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關係並未變化,僅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該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仍以出資人為著作權人。惟此時上開條文所稱之著作權僅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則不在其內(參見著作權法論【Ⅰ】,羅明通著,第89頁)。嗣於81年6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第12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之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本次修法時,改變傳統之態度,在雙方均無特約情形下,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此時之著作權法,著作人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並無例外,但究以何人為著作人,得以特約約定之。經查,兩造對系爭攝影著作之完成時間為76年間,並無二致,僅對究係何月日完成有不同之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在81年6 月11日前完成者,如無特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權人。是故,系爭攝影著作既於76年間完成,且未與受聘人約定著作權之歸屬,其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至著作人格權則為著作人享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存在,或與他人共同享有,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二)上訴人是否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系爭攝影著作之「出資人」?

(三)上訴人是否受讓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五、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上訴人固主張其提供標示已註冊之「新品牌」商標之瓦斯防爆器實物,並委由甲○○委請演員林月雲拍攝廣告照片,完成林月雲手持前揭瓦斯防爆器,以拇指表示第一好之照片,從其代表被上訴人承擔業務推廣暨負責指導生產重要任務,足堪確證林月雲手持瓦斯防爆器之照片,為上訴人所創思提供之創作,退步言,縱非獨自創思亦屬共同完成創思之攝影著作無疑;且因該攝影著作引用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第117274號及第6325號圖形著作,並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新型專利第13395 號專利權實施商品,而加以完成,其亦應為系爭攝影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云云。然查:

(一)按所謂攝影著作,指將思想、感情以固定影像表現之著作,主要藉機械及電子裝置,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被攝客體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例如拍立得)而完成。在攝影之過程中,必須對於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構圖、攝影角度、光量之調節、焦距之調整、景深之判斷、速度進行之選擇及調整、顯像、沖洗、修改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而凡在使光影附著於底片上之一系列攝影行為中有參與創作之人均為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次按所謂共同著作係指2 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而言。

(二)上訴人自承伊告訴甲○○找演員拍攝,要講第一好,其餘由甲○○全權處理,如何拍攝,伊未介入,找何人拍攝伊未過問等語(參原審卷第2 宗第185 頁正面第1 行至第2行筆錄,及卷第3 宗第98頁正面筆錄),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攝影著作之拍攝現場及拍攝過程,均未在場參與,且因著作權法不保護構想而僅保護構想之表達,故僅提供思想、觀念、構想、靈感、動機而未參與其「表達」者,並非所謂創作著作之人,上訴人既未參與系爭攝影著作之拍攝,即難認其有參與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行為;何況,自其所謂「提供創思」之陳述以觀,僅係就照片所拍攝之內容而言,對於拍攝之距離或角度並無特殊考量,亦即,缺乏最低程度之「原創性」,故難謂其有提供系爭攝影著作之「創意」可言,其自非創作系爭攝影著作之人或共同創作系爭攝影著作之人。

(三)又攝影著作之原創性與該著作中之被攝客體屬何人所有,或該實體物係何人享有專利權及著作權無涉,則上訴人另主張因其提供有著作權之專利品供拍攝,而成為系爭攝影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云云,亦顯然無據。

(四)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雖出資委請他人拍攝系爭照片,但係依照上訴人之意思找演員,並用手指出大姆指表示瓦斯防爆器是世界第一好的產品,而拍攝廣告照片,則該照片中既然有引用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第117274號及第6325號圖形著作,並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新型專利第13395 號專利權實施商品,而拍攝完成系爭攝影著作,上訴人依照著作權法第8 條之規定,主張係共同著作人即有法律之依據云云。而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改作:係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上訴人於本件既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攝影著作有著作權存在,則其主張系爭攝影著作因係利用其存在瓦斯防爆器上面板之圖形著作所產生之著作,故其係共同著作人云云,乃係主張系爭攝影著作是利用上訴人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屬於「衍生著作」,而非「重製」,否則其一方面主張確認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存在,另一方面又主張本件拍攝行為係屬「重製」,豈非自相矛盾。然而,姑且不論系爭攝影著作是否確為就上訴人之圖形著作予以改作之「衍生著作」,惟本件縱認系爭攝影著作係就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予以改作,而取得衍生著作權為真,該衍生著作亦為獨立之著作,其著作權仍應歸改作之人所有。至於改作是否徵得原著作人之同意,僅為改作行為適法與否之問題。是原著作人如未參與改作,自不得僅以改作經其同意,而主張與改作之人共同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

準此,上訴人既未參與系爭攝影著作之拍攝行為,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攝影著作因係利用其存在瓦斯防爆器上面板之圖形著作所產生之著作,故其係共同著作人云云,即嫌無據,要難採取。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至明。

六、上訴人是否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系爭攝影著作之出資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為其所有及確認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為其與被上訴人及甲○○共同享有,是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系爭攝影著作之出資人。經查:

(一)被上訴人係於75年11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 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而系爭攝影著作係被上訴人於76年間出資聘請訴外人綠野設計公司拍攝創作完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綠野設計公司於76年5月8 日合計14萬5 千5 百元之估價單(內容為海報設計、完稿、打字、髮型、化妝、服裝、攝影、車馬費、高品攝影、製版、初校等)、76年6 月15日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應付帳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3 宗第11頁至第15頁),且被上訴人確有支付綠野設計公司14萬5 千5 百元之拍攝費用,支付方式係開立支票,且為1 次設計行為之費用乙節,亦據證人即76年1 月1日起至7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財務專員簡國晉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3 宗第13 0頁正面至第132 頁正面筆錄)。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到庭就有關系爭攝影著作拍攝情形證稱:系爭攝影著作係伊委託台中綠野設計公司張育宗拍攝,當時伊是公司負責人,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委託他拍攝,費用也是公司付的。是76年間拍攝的。系爭攝影著作是張育宗設計的,不是上訴人的構想;伊在系爭攝影著作拍攝前就因曾找張育宗拍過廣告目錄而認識張育宗,拍攝系爭著作係經公司開會後決議要做的,費用是公司出資,詳細數目伊不清楚,拍攝時公司已成立,成立數月才開始拍攝,找林月雲拍攝係何人找伊不清楚,但與張育宗間沒有口頭亦無書面約定著作權問題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 宗第71頁正、反面筆錄、第3 宗第98頁、第99頁正面筆錄)。綜上所述,足見系爭攝影著作乃被上訴人出資聘人完成。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有合夥之關係及約定,而與設立公司之被上訴人有概括承受「合夥人甲○○」及上訴人於75年9 月30日之專利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甲○○名義共同具名申請專利及著作新案,而原稿均交乙份予上訴人收存,故上訴人依約亦共同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身份。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營業起至80年止,共出資881 萬5, 350元,分攤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推廣及廣告之費用,故有共同出資之事實,而與被上訴人共同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身分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系爭攝影著作,在81年6 月11日前完成,如無特別約定,係以出資人為著作權人,而此處所謂著作權歸屬之特別約定,係指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約定而言,並不包括將創作完成之著作約定歸由第三人原始取得著作權。再者,所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出資人,係指付費委請他人完成著作之人。是故,縱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出資之所言屬實,然被上訴人之法人人格與上訴人之自然人人格個別,則被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並非與該公司之股東或投資人共同享有,而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攝影著作之攝影師為張育宗一情(參見原審卷第1 宗第54頁),且其自認:

就系爭攝影著作係何人出錢,伊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 宗第98頁正面筆錄),且系爭攝影著作拍攝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兼總工程師,其既未曾與拍攝人接洽,亦未參與拍攝現場,自不可能於被上訴人支出系爭攝影著作之拍攝費用予拍攝人後,以個人身分再為支付或分攤拍攝費用,可見上訴人本人並未付費予完成系爭攝影著作之受聘人。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系爭攝影著作之出資人,徒以其對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出資,而主張應共同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已難憑採,更遑論其本無從依與甲○○、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而原始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故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詹洪嬌,以查明上訴人是否於76年起至80年間,共同分攤被上訴人1/2 以上之廣告費;及傳訊證人張育宗或綠野設計公司負責人,以查明其僅係印刷商品海報之老闆,並非攝影師,且有依上訴人之創意找演員拍攝上訴人專利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是否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75年9 月30日由甲○○與上訴人訂立專利權租與契約及專利契約,約定雙方籌組新公司合作經營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爭產品之製銷,並由上訴人將其所有新型專利第28502 號、第17103 號第5 項專利實施權租與合併後之新成立之公司,依前開專利契約,上訴人即享有共同著作財產權人之身份。再者,嗣因被上訴人違約拒不籌足

5 千萬元資本,又片面降低利益分配報酬金,上訴人遂於80年4 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授權,故系爭攝影著作即由上訴人合法受讓取得著作權云云,惟查,前開專利契約所指之專利權或著作權,係指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及瓦斯防爆器上面板之著作權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公司於75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後,於76年間始創作完成之系爭攝影著作無涉,何況,前開契約係因瓦斯防爆器之產製及銷售合作而簽訂,兩造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設立後所取得之著作權轉讓予上訴人,有專利契約書及專利租與契約書在卷可佐。則上訴人主張其依前開契約而受讓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顯然無據。又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其於80年4 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契約,故系爭攝影著作即由上訴人取得云云,惟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前開契約屬實,依前述專利契約書第22條約定,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者,僅上訴人專利權之原權利狀態,上訴人亦無從依前開契約終止,而主張因此而當然受讓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攝影著作,有何著作權讓與契約,則其主張因受讓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著作財產權),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或共同著作人,亦非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系爭攝影著作之人,又未因受讓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其主張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應屬伊所享有或與他人共同享有,即屬無據。

九、至系爭攝影著作固經上訴人於81年11月20日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之註冊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1 宗第37頁),惟查,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對於國人之著作,已揚棄過去之註冊主義,改採創作主義,故於第4 條第1 項明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則著作權業務前主管機關內政部受理著作權之註冊,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係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註冊,僅為存證之性質。是以申請著作權註冊時所應申報之著作權人姓名、著作完成或最初發行日期等事項,應由申請人依事實申報,並負擔法律上責任。又著作權於註冊後,發現其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者,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應撤銷其註冊(內政部76、7 、23台 (76) 內著字第515282號函、77、1 、7 台 (77) 內著字第562884號函參照)。因此,雖經內政部准予註冊,但其著作權註冊之申請有無虛偽情事,如當事人於訴訟中就著作權是否存在有爭執時,當由法院依據著作權法及具體事實認定之。而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人,已如前所述,是上訴人縱就系爭攝影著作為著作權之註冊登記,亦無從因而取得著作權。

十、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存在及確認系爭攝影著作為其與被上訴人與甲○○共同享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已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予以論述。又上訴人請求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721號、80年度重訴第742 號、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49 號、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更字第10號、80年度訴字第1060號、80年度全一字第643號、80年度全一字第664 號、82年度中簡字第22號、86年度國字第8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5

6 66號、81年度偵字第2596號等卷宗,因上訴人所陳述之待證事項,均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故無調卷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郭佳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