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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智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智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四號駁回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起訴依據之新型專利權,經訴外人乙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維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舉發在案,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在該舉發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訴外人乙維公司提起之舉發案,已經前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定「舉發不成立」,則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已不存在,自應依法廢棄原裁定續行訴訟。經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聲請原審續行訴訟,原審竟以抗告人之專利權舉發案尚有九件在審查中為據,駁回抗告人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新修正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是以,就涉訟且經舉發之專利權案件,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於舉發等案確定前,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經查,原審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排除侵害訴訟,於系爭新型第一○六二七三號專利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劉裕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收受送達,未提起抗告(他造亦未抗告)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查明屬實。停止訴訟期間,原審多次依職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明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審理情形,抗告人亦數次聲請原審續行訴訟,但均經原審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函覆之資料為據,認系爭系爭新型第一○六二七三號專利權,尚有舉發案未確定,停止訴訟事由仍然存在,並函覆抗告人。抗告人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續審,原審再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函覆之資料,認系爭專利權舉發案尚有九件尚在審查中,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本院細查前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函文內容:⑴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五中簡字三一七四號、九十中訴字一九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訴字第五五一號函、⑵「‧‧‧前揭專利案計有十八件舉發案,除舉發㈠、㈡、㈢、㈤、㈦、㈧、㈨、案均經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在案,舉發㈩准予撤回舉發申請外,其餘九件或在行政訴訟、進行審查中」等語,可知原審係考量系爭專利權有多件訴訟同時繫屬各法院中,顯具爭議性;該排除侵害訴訟之裁判,係以上開專利權舉發案成立確定與否為據,倘續行訴訟將有不能盡保護兩造當事人權益之虞,認前揭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經核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仍執專利權訴訟應否因舉發案未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乙維公司之舉發案已經審定不成立等情為由,但未見抗告人之專利權陸續遭他人舉發,目前仍有九件在行政訴訟、進行審查之事實,即指摘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B 法 官 鍾啟煒~B 法 官 王邁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四 日~B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