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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智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智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丙○○相 對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八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智簡上字第五號卷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B法 官 陳添喜~B法 官 羅智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