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即龍美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龍美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龍美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美公司),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建三字第一九○五五四號函解散登記,聲請人亦陳報就任清算人在案,惟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期內,檢查龍美公司之資產僅餘新台幣(下同)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不足以清償公司所積欠之稅捐債務玖佰玖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為此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條等規定,聲請宣告龍美公司破產。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經查,聲請人於其聲請狀所附龍美公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現有資產(現金及存貨)僅餘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惟其債務部分僅有稅捐債務(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滯納金)一項,金額合計玖佰玖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既無次於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人存在,自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