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固為破產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同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復為同法第十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破產和解之聲請,惟未提出前揭破產法第七條所定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中院清民己九十三破字第二二號通知書通知其應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補正,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該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