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陸軍太平市坪林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 告 乙○○即藝文研習班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陸軍坪林新城眷村活動中心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二樓、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太平市陸軍坪林新城眷村活動中心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二樓、三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國防部所有,並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撥交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作為藝文研習班,經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訂續約書(下稱系爭續約書),借用期間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即發函通知被告搬遷,詎被告迄未依約搬遷。被告雖依系爭續約書第二條約定,每月應支付予原告維護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惟該維護費係用以維護系爭房屋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僅就系爭房屋借用期間,其通常保管費用之數額及負擔方式所為之特約,並不影響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參諸系爭續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並無修繕之義務,核與租賃關係尚屬有間。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之借用物返還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二)退步言,縱使系爭續約書第二條關於維護費用之約定,其屬租金性質,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係租賃而非使用借貸之關係,則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原告前為不繼續出租之表示而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之情,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本件訴訟所據之事實既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追加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為法之所許。再者,因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爰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有物返還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反面解釋,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無須得被告同意,併此說明。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函影本二件、續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曾以研習班之名義租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之租用契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約滿後,被告未與原告續約,而原告另與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太平社教育工作站(下稱社教站)就系爭房屋另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並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據借用關係請求被告結束藝文研習班之使用,為當事人不適格。再者,被告依系爭續約書第二條約定所繳交之維護費,應係租金性質,是原告依據借用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太平社教育工作站九十三年度第一期站訊一件、台灣電力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繳電費收據影本一件及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繳費憑證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原告起訴主張其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嗣於訴訟中主張,倘法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其租賃關係亦已終止,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本院審查原告後者之主張,應屬追加訴訟標的,其前後之訴訟標的均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之契約關係而來,屬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即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是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提出準備書狀撤回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標的。被告於同日收受該書狀之送達,並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該起訴部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國防部所有,而於七十三年間撥交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作為藝文研習班,兩造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訂系爭續約書,借用期間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即發函通知被告搬遷,詎被告未依約搬遷。被告雖依系爭續約書第二條約定,每月應支付予原告維護費三千元,用以維護系爭房屋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其不影響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之借用物返還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倘法院認為系爭續約書第二條關於維護費用之約定,屬租金之性質,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則系爭房屋租賃關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其前以研習班之名義租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租用契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約滿後,被告未與原告續約,而原告與社教站就系爭房屋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其起訴請求被告結束藝文研習班之使用,為當事人不適格。況被告依據系爭續約書第二條約定所繳交之維護費,應係租金性質等語置辯。
四、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某物租與另一方使用,其另一方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租金之給付必須與使用間有對價關係,倘未有對價關係,縱使有給付使用費用,其性質應屬借貸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國防部所有,而於七十三年間撥交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藝文研習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訂系爭續約書,借用期間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即發函通知被告搬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函、續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續約書第二條約定,每月支付予原告維護費三千元,係用以維護系爭房屋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是兩造就系爭房屋間為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被告抗辯稱該維護費係租金性質,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契約為使用借貸關係,抑是租賃關係。經查:
(一)依據系爭續約書第一項記載,台中縣太平市坪林新城自治會(即原告),經委員決議,同意將本會址(即系爭房屋)借與藝文研習班(即被告)使用。
被告應自行負責水電及電話一切費用,倘內部公物遭人為損壞或短少時,應負賠償之責等節。自該項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成立租賃關係。
(二)系爭續約書第二項記載,藝文研習班每月應支付維護費三千元等節。足見被告每月支付之三千元,係充作維修用途,並非使用房屋之對價關係,自與租賃關係有別。縱使被告每月給付維修費用,亦屬無償使用借貸,其為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依系爭續約書第二條約定,每月支付予原告維護費三千元,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屬國防部所有之財產,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據系爭續約書第三項約定,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此有該續約書,附卷可稽。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發函通知被告搬遷,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搬遷及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續約書約屆滿後,原告另與社教站就系爭房屋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不得依據借用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既如前言,原告是否另與他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係屬二事,核與本案無關。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借用人,自應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結束藝文研習班之使用而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是被告所為辯稱,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系爭房屋之借用關係屆滿後,以借與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借用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陸軍坪林新城眷村活動中心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二樓、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建築物之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就上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房屋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涉訟,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判決被告敗訴之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