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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畢卡索梅川楊明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士龍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訴訟代理人 梁定國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⑷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事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上訴狀,經本院合議庭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五日內依規定提出上訴狀。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未予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