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劉松鈞原名劉耕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民執秋字第一五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坐落大安溪事業區第一三一林班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點五七七○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在案。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非位於訴外人吳進財向被上訴人所承租坐落大安溪第一三一號林班地第五號面積五點○○四公頃土地內,系爭土地一部分係上訴人承襲其父劉榮春自民國(下同)五十二年起原來耕作權及耕作位置種植桃樹後改種柿樹,另一部分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向訴外人陳明豐所購買,而陳明豐係向杜潘秀娘所購,杜潘秀娘則向原承租人吳進財之叔父吳光武所購得,而非向吳進財購得。政府於五十八年間辦理台灣省國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時不查,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誤為其所有並出租予吳進財造林,且未將被上訴人與吳進財間之契約所附實測位置圖交付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卻提出其他不同圖面,造成測量基準點發生誤差,且經九二一大地震位移,系爭土地之鑑測顯然不正確,吳進財原承租大安溪第一三一號林班地第五號面積五點○○四公頃土地,發生位置移位錯誤之結果,致誤將其中一部分原係由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併入吳進財向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內,是以被上訴人誤認吳進財違法轉租予上訴人,而以管理不當為由另案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致上訴人遭誤認為無權占有,而於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事件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林政字第○九一一六一九八七八號函所示,認為人民與林務局所訂立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書所附具實測位置圖依法有效,故該承租地測量時,應參照契約書所載面積及實測位置圖辦理。況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第八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七林政字第三四五五六號函之規定,上訴人得以原開墾人優先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訂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已於八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提出訂立造林租約之請求,但未見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農訴字第○九三○一一二○三二號函為訴願不受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七七一號審理,被上訴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民事判決之請求權,業已有消滅及受妨礙之情形,被上訴人仍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自有未合,上訴人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求為判決如上訴人訴之聲明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一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劉耕銘他案答辯暨聲請調查証據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民事判決、鑑定書、吳進財台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書、說明圖、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收回計畫、陳情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民執秋字第一五四八四號執行命令、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和鄉農字第○九三○○○四○○○號函、吳進財陳情承租東勢林管處大安事業區一三一林班假五號地會勘及協調會紀錄、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府民原字第○九三○○九五八三九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勢政字第○九三三一○二○一四號函、七十六年東勢林區像片基本作業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偵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吳進財所發給林管處存証信函、吳進財與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書暨實測位置圖、東勢林管處在前案所提出給法院及內政部測量人員之他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林政字第○九一一六一九八七八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農訴字第○九三○一一二○三二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新身分証、吳進財保育契約所附實測位置圖、東勢林管處在另案所提出供測量之其他圖面、冤情、吳進財契約實測圖轉換成透明塑膠投影圖暨林管處在另案所提供作為測量之他圖、圖例、林地管理實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農授林務字第○九四一七二○一○一號函、研商台灣原墾農權聯盟訴求林地管理問題事宜會議紀錄暨簽到單、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檢討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裁定、民事抗告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中高行振平九三訴○○二六九字第○九三○○○三四六四號函、國有林班地租地測量調查工作手冊、彩色比較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農授林務字第○九四一七二○三六五號函、臺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案第二次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台中縣和平鄉自由村辦公處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台灣原墾農權聯盟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九四原墾興字第○九四○○八○一一○○一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八林政字第二二七一一號函、吳進財求救書中文暨英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農授林務字第○九四一七二○九○一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進財。
肆、經查上訴人前述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下列情詞置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件執行名義係被上訴人前以兩造並無任何租約為由,依無
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林地,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出上訴復主張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七林政字第三四五五六號函伊具有請求訂立保育契約之權利,惟此項主張已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林政字第三四五五六號函之受文者為林區管理處、副本收受者為各林區管理處(嘉義林區管理處除外)、林政管理組,此乃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基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監督關係,對林區管理處所為處理事務之指示,對上訴人自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縱上訴人合於森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所定國有林承租之要件,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其是否准許,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仍有行政裁量權,非謂一經申請,被上訴人即須負出租之義務。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使用系爭土地已合於得申請租用之條件等語,惟被上訴人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均未取得承租人權利,即無礙上訴人目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自不能據前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之函謂被上訴人有義務與其訂立租賃契約,或謂其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⒉本件上訴人另指稱系爭林地應屬原住民保留地,而由上訴人
承襲其父劉榮春及訴外人陳明豐之權利使用迄今,有繼續使用之權源,而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事實有誤,另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管處以新測量結果否定前於契約所附之實測位置圖,是被上訴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請求交還土地顯然失當,而認其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測量結果不當,惟此二事實並不存在,縱認存在亦非屬本件執行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而屬再審之訴聲請之理由。
⒊上訴人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農訴字第○九三○一一二○三二號訴願決定,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上訴人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認定本件為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非行政爭訟範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可見出租系爭土地與否,被上訴人有私法上決定承諾與否之權利,並非公法上之義務,是在上訴人尚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尚不生任何法律上障礙。並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伍、是本件兩造爭執關鍵厥為: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取得租賃權,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號民事判決,所根據的是東勢地政事務所新測量之結果而非國家與人民訂立契約附圖之實測位置圖,其測量結果有誤,致訴訟認上訴人係違法受讓吳進財之承租地而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非吳進財向東勢林管處承租,依林地管理實務第十條規定,應准非租地造林人之上訴人辦理申租,而依省議會所完成八十七年度省林務局五十二億預算案之附帶決議,及林務局八十七年林政字第三四五五六號等諸行政命令,上訴人已依法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訂立租約之權利,且此項請求權發生於確定判決之後,應認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事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本件為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非行政爭訟範圍,可見出租系爭土地與否,被上訴人有私法上決定承諾與否之權利,並非公法上義務,是在上訴人尚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尚不生任何法律上障礙等語明確。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執行名義係被上訴人前以兩造並無任何租約為由,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林地,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勝訴,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復主張依林務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七林政字第三四五五六號函伊具有請求訂立保育契約之權利,惟其此項主張已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判決以「國有或公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林業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經營外,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造林,森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林政字第三四五五六號函固載有:『請確實查明轄內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濫墾未清理地,造冊詳列具體事實報局,俾憑依行政程序建請補辦清理訂約…。』等語,惟該函之受文者為林區管理處副本收受者為各林區管理處(嘉義林區管理處除外)、林政管理組,足徵此乃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基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監督關係對林區管理處所為處理事務之指示,對上訴人自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縱上訴人合於上開森林法所定國有林承租之要件,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其是否准許,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仍有行政裁量權,非謂一經申請,被上訴人即須負出租之義務。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使用系爭土地已合於得申請租用之條件等語,惟被上訴人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均未取得承租人權利即無礙上訴人目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自不能據前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之函謂被上訴人有義務與其訂立租賃契約,或謂其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為由予以駁回其上訴,此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全卷查閱屬實,並有該事件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上訴人猶執前詞為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自屬無據。又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執行名義所據之判決,其測量結果有誤云云,然查上訴人前開主張,乃係本件執行名義所據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測量結果是否不當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文及裁判意旨,此尚非屬本件執行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為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亦屬無據。
三、次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農訴字第○九三○一一二○三二號訴願決定,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事件之裁定附卷為憑,而觀諸卷附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理由載明「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行政機關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行政機關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利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相對人申請補辦承租相對人管理之坐落大安溪事業區第一三一林班面積0. 五七七公頃林地,相對人函復未予同意之意思通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以本件核屬抗告人為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非行政爭訟範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0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載明其所持之法律上意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等語,可見出租系爭土地與否,被上訴人機關有私法上決定承諾與否之權利,並非公法上義務,是上訴人所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林政字第○九一一六一九八七八號函、國有林班租地測量調查工作手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和鄉農字第○九三○○○四○○○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吳進財陳情之會勘協調會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農授林務字第○九四一七二○三六五號函、台灣原懇農權聯盟陳情案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次會議記錄、台中縣和平鄉自由村辦公處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台灣原懇農權聯盟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函、林地管理實務等書證,均無得採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出租系爭土地義務之有利憑據。此外,上訴人迄無再舉證憑以證明其究有何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上權源,則上訴人猶執前詞為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迄未取得租賃權,即無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審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聲請就吳進財租賃契約書實測位置圖作鑑測,並聲請再開辯論,然本件執行名義所據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測量結果是否不當之爭執,尚非屬本件執行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業如前述,是縱為鑑測,亦無礙於本院判決之心證,即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其上開聲請,即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О號
原 告 劉耕銘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民執秋字第一五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經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然原告之所以在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事件受敗訴之判決,係由於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誤為被告所有出租與訴外人吳進財造林之土地,再將不正確之圖說交付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故,事實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鑑測之土地並非被告管領之國有土地。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管領之國有土地,原告之系爭土地既屬民國 (下同)五十八年以前所墾植之土地,依相關法令,被告應與原告訂約,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已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提出訂立造林租約之請求,但未見被告回應,原告得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訴訟,向被告為訂立租約之給付請求,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民事判決之請求權,業已有消滅及受妨礙之情形,被告仍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原告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權之事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屬可信。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誤為被告所有出租與訴外人吳進財造林之土地,再將不正確之圖說交付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事實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鑑測之土地並非被告管領之國有土地等語,業經原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事件主張,且經上開事件民事判決斟酌,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非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原告據以提起異議之訴,尚有未合。原告雖又主張:其之系爭土地既屬五十八年以前所墾植之土地,依相關法令,被告應與原告訂約,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已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提出訂立造林租約之請求,但未見被告回應,原告得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訴訟,向被告為訂立租約之給付請求等語,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訂定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相關之訴願決定、法院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訂立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無足以變更上開民事判決所確定權利義務之情形,被告依上開民事判決之請求權並未因此而消滅或受妨礙。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