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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聲明: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不認識、未曾見過證人歐麗娟,且上訴人亦未曾至被上訴人家中標會,故證人歐麗娟於原審證稱其看過上訴人三次,並於第二會標會時有看到被上訴人拿標單給上訴人等語,並不實在,此由另一證人賴素貞於原審證述第二會標會時其有去開標現場即被上訴人的客廳,上訴人是沒有去現場等語,足見證人歐麗娟於原審所為證述並非真實等情,作為其上訴理由。經查,系爭合會第二會標會時,證人歐麗娟、賴素貞就其等是否看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家中乙節,其證言固互有不同,惟上訴人住處係在被上訴人住處即開標處所隔壁,衡情證人賴素貞與上訴人顯係適未在開標現場相遇而已,尚難認證人歐麗娟、賴素貞之證言係屬不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參、一點之內容)。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法 官 劉長宜~B法 官 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