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地○○壬○○戌○○申○○子○○未○○甲○○乙○○癸○○酉○○辰○○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 上訴人 己○○
寅○○○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巳○○被 上訴人 卯○○原名:
辛○○庚○○丁○○訴訟代理人 丑○○被 上訴人 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午○○訴訟代理人 天○○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經點呼未到,其以另案開庭致遲延本件期日為由,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期日,核非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應准許,惟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所提書狀之陳述,本院仍依法加以斟酌,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或共有、管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上訴人丙○○等人(註:原審被告魏天送、廖富麗、吳碧華、周素月、張子能、黃秀蓮未上訴)各自所有(或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相鄰,該相鄰之土地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兩造彼此指界不一,而各該土地之實際界址應參照舊地籍圖為準(註: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鑑定圖編號1至29之連接虛線),求為判決聲明⑴確定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丙○○所有同段一二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下同)附件鑑定圖⒋⒌等點連線。⑵確定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地○○所有同段一二二六地號土地、壬○○所有同段一二二四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⒐⒑及⒒⒓等點連線。⑶確定被上訴人寅○○○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壬○○所有同段一二二四地號土地、戌○○所有同段一二二三地號土地、申○○所有同段一二二二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⒓⒔⒕⒖等點連線。⑷確定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子○○所有同段一二一五地號土地、未○○所有同段一二一四地號土地、黃彤鵬所有同段一二一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⒚⒛等點連線。⑸確定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所管理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黃彤鵬所有同段一二一三地號土地;辰○○、酉○○、癸○○、乙○○、甲○○所共有同段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等點連線。⑹確定被上訴人卯○○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辰○○、酉○○、癸○○、乙○○、甲○○所共有同段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亥○○所有同段一二一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等點連線。⑺確定被上訴人卯○○、庚○○、辛○○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亥○○所有同段一二一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點連線。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因九二一地震發生之土地界址糾紛,才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及「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之適用,也才有以「平衡糾紛當事人間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失」作為確認界址依據之適用。如果土地界址並非因九二一地震造成,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質言之,以「土地面積增減分析結果,依面積增減比例調整界址」方法認定界址,係九二一地震造成土地界址糾紛時確認界址之原則,唯有九二一地震造成之界址糾紛,始有適用。本件兩造間土地界址糾紛並非全然因九二一地震造成,即應無適用為解決九二一地震所造成土地糾紛而頒訂之法規之可言,台中縣政府之處理程序亦非依九二一地震相關法規辦理。原審法院僅以解決九二一地震造成土地糾紛之「平衡兩造因九二一地震所造成面積減少之損失」原則為判決唯一依據,已有不妥。按台中縣政府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調處之土地界址糾紛,是本件界址糾紛,係屬「地籍圖誤謬區」而發生,並非全然因九二一地震而發生。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方案,已經「台中縣九十一年度霧峰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仲裁時作為參考資料之一。且上開方案所參考之資料,主要為「舊地籍圖」,亦有不足。是原審判決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協助指界」方案所定界址為可採,並不符「地籍圖重測之程序」之判斷。按本件應以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其相關辦法之規定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兩造間土地界址之準據,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之鑑定圖至連線及其延長線。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十四人部分廢棄。⑵確定上訴人與各該被上訴人相鄰之土地(註: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界址線、現狀舊駁坎之原土地界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即鑑定圖至連線及其延長線。如不能以現況舊駁坎為兩造界址,亦應以「九十一年度台中縣霧峰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仲裁所定界址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鑑定圖至連線(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或共有、管理)如原審判決(下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上訴人丙○○等人各自所有(或共有)如附表一所載土地相鄰,嗣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兩造對於該相鄰土地之界址彼此指界不一,而有訴請確定界址之必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土地謄本、九十一年度台中縣霧峰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函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調處紀錄等相關文件,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里地測字第○九一○○一九四二四號函暨檢送上開文件在卷足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對於各自所有(或共有、管理)上開相鄰土地之經界存有爭執,至今界址糾紛未決乙情,,堪可信為真實。
五、查本件兩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歷經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已發生地形地貌變更之情形乙情(按台中縣霧峰鄉為車籠埔斷層經過,因該次地震受損嚴重),此觀被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前在舊駁崁外緣設置之紅色鐵欄桿,於「九二一」地震期間受駁崁之擠壓而發生扭曲變形自明(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紅色鐵欄桿扭曲變形照片一幀參照),並經原審法院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頁,第三宗第三十七頁)在卷足憑。復為證人黃瑞銘(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霧峰工作站主任)於原審陳述明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九十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本件縱認非因九二一地震發生而生土地界址糾紛,然確亦為九二一地震後因上訴人新建新駁崁(該時界址尚未確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四幀(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九十五頁),附卷可憑)而生糾紛,亦為事實。是以,本件系爭各筆土地縱係九二一地震前即為界址不明,然亦因九二一地震之發生致益為不明,已堪認定。是以,衡諸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四點(註:原審判決誤載為第五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等規定,固不得以面積為確定界址之唯一依據。然本於天災(按地震為天災,遑論九二一大地震更為規模七.三級,深度一.一公里、震央於南投縣集集鎮之地震)歸所有人負擔之原則,並參諸如上訴人所自陳:「查我國民法對於相鄰兩土地間之具體界址,應以如何標準認定,並無明文規定。是以,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一九五頁認為: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即應持公平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準,合理認定相鄰兩土地間之具體界址: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語,是以面積之差異於確定界址之情形,自亦可為判斷依據之一,此由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四點所謂「...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亦足知之。是上訴人稱以「土地面積增減分析結果,依面積增減比例調整界址」方法認定界址,係九二一地震造成土地界址糾紛時確認界址之原則,唯有九二一地震造成之界址糾紛,始有適用」,並無足採。況原審判決,亦非以「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及「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為本件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
六、按以,卷附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方案,亦即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連接虛線,其係參照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保存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複丈圖之註記距離辦理套繪,亦即依據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土地東南方相鄰之台中縣○○鄉○○段○○○○○號至一二四八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之圍牆現況,先測定出「A-B」連接線,再參酌同段一二三三地號土地寬度為六米、上訴人等所有(或共有)土地長度為二十一點五米,再向西北方測量出同段一二三三土地之中心線為「D-E」連接線,再由「D-E」連接線向西北方平移二十四點五米而測出「F-G」連接線作為協助指界之依據等情,已據原審法院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查明,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測地字第○九二○○○五七二六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測地字第○九二○○○七一五九號函暨檢送九十一年度台中縣霧峰鄉地籍圖重測區套繪小組會議紀錄及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議調處紀錄、複丈成果圖及說明略圖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三至二六四頁、第二八二至二八九頁參照)。準此,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之方案,係自上訴人所有(或共有)訟爭土地西南方相鄰之同段一二三三至一二四八地號等十五筆土地(註:包含未上訴之原審被告土地)圍牆現況,參酌地政事務所保存複丈成果圖之註記距離辦理套繪,向西北方平移量足被告所有(或共有)土地之長度(二十一點五米)測得協助指界之結果。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方案,已參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四點之規定甚明。而該方案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亦一致表示可接受(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七至一○八頁參照)。參酌,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被上訴人卯○○、庚○○、辛○○所共有同段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八點三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卯○○所有同段一二○一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十三點七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所管理同段一二○二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一二○三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十六點一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寅○○○所有同段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十九點一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一二○六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己○○所有同段一二○八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十二點二七平方公尺;而張子能(未上訴)所有同段一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二點○四平方公尺,上訴人亥○○所有同段一二一一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一點四五平方公尺,上訴人辰○○、酉○○、癸○○、乙○○及甲○○所共有同段一二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點三六平方公尺,上訴人黃彤鵬所有同段一二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點○一平方公尺,上訴人未○○所有同段一二一四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子○○所有同段一二一五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周素月(未上訴)所有同段一二二○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一點○六平方公尺,上訴人申○○所有同段一二二二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點二三平方公尺,上訴人戌○○所有同段一二二三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三點一四平方公尺,上訴人壬○○所有同段一二二四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三點○五平方公尺,吳碧華(未上訴)所有同段一二二五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地○○所有同段一二二六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二點九○平方公尺,黃秀蓮(未上訴)所有同段一二二七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點八二平方公尺,上訴人丙○○所有同段一二三○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一點七六平方公尺,廖富莉(未上訴)所有同段一二三一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二點四○平方公尺,魏天送(未上訴)所有同段一二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一點八九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檢送之面積分析表附於原審卷可憑。是就上述兩造所有(或共有、管理)土地面積增減之情形,尚符合上述包含面積等因素為平衡兩造所有土地因「九二一」地震造成面積減少之損失。本院衡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界之方案,已不顧系爭土地因九二一地震而位移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略有增加,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明顯減少。若依上訴人指界之方案,則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大幅增加(亦參照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檢送之面積分析表),是兩造之指界方案,均不足採。另台中縣政府之仲裁方案,係以新建駁崁外緣為界(上訴人所有),而該新建駁崁係於地震後,由上訴人自行興建,且該方案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大幅減少,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則略有增加。是以台中縣政府之仲裁方案亦非可採。是本院認為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方案,符合兩造因天災而生各自負擔之價值衡量,尚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方案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丙○○所有同段一二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下同)附件鑑定圖等點連線;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地○○所有同段一二二六地號土地、壬○○所有同段一二二四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等點連線;被上訴人寅○○○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二○五地號土地,上訴人壬○○所有同段一二二四地號土地、戌○○所有同段一二二三地號土地、申○○所有同段一二二二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等點連線;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子○○所有同段一二一五地號土地、未○○所有同段一二一四地號土地、黃彤鵬所有同段一二一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等點連線;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所管理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黃彤鵬所有同段一二一三地號土地、上訴人辰○○、酉○○、癸○○、乙○○、甲○○所共有同段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等點連線;被上訴人卯○○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辰○○、酉○○、癸○○、乙○○、甲○○所共有同段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亥○○所有同段一二一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等點連線;被上訴人卯○○、庚○○、辛○○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亥○○所有同段一二一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等點連線(亦即如原審附表一所示)。原審就系爭相鄰土地為上開-連線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戴博誠~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一:
┌──┬────────┬─────────────┬──────────┐│編號│ 原告所有土地 │相 鄰 之 被 告 所 有 土 地│ 界 址 │├──┼────────┼─────────────┼──────────┤│一 │己○○所有台中縣│魏天送所有同段12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鄉○○段1208├─────────────┼──────────┤│ │地號土地。 │廖富莉所有同段1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 │ │丙○○所有同段123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二 │丁○○所有台中縣│黃秀蓮所有同段12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鄉○○段1206├─────────────┼──────────┤│ │地號土地。 │地○○所有同段122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 │ │吳碧華所有同段12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 │ │壬○○所有同段122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三 │寅○○○所有台中│壬○○所有同段122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縣○○鄉○○段12├─────────────┼──────────┤│ │05地號土地。 │戌○○所有同段12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 │ │申○○所有同段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 │ │周素月所有同段122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四 │戊○○所有台中縣│子○○所有同段121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鄉○○段1203├─────────────┼──────────┤│ │地號土地。 │未○○所有同段121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 ├─────────────┼──────────┤│ │ │黃彤鵬所有同段12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五 │法務部調查局管理│黃彤鵬所有同段12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之台中縣霧峰鄉文├─────────────┼──────────┤│ │化段1202地號土地│辰○○、酉○○、癸○○、何│如附圖二點連線。││ │ │彥秉、甲○○等人所共有同段│ ││ │ │1212地號土地 │ │├──┼────────┼─────────────┼──────────┤│六 │卯○○所有台中縣│辰○○、酉○○、癸○○、何│如附圖二點連線。││ ○○○鄉○○段1201│彥秉、甲○○所共有之同段12│ ││ │地號土地。 │12地號土地 │ ││ │ ├─────────────┼──────────┤│ │ │亥○○所有同段12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七 │卯○○、庚○○、│亥○○所有同段12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辛○○所共有之台├─────────────┼──────────┤│ │中縣○○鄉○○段│張子能所有同段121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連線。││ │1200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