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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斗六市鎮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自辦市地重劃,應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係依據前揭規定組織成立,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團體,其設有代表人、事務所,並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清償債物事件中提出雲林縣政府函、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重劃會章程、理監事名冊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包括被上訴人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小段七六之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等三十三筆土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十條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經雲林縣政府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核准而成立之上訴人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依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公告之土地分配:系爭土地(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重劃後為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小段五六二地號土地(面積八九.五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有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於重劃後編屬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小段五五○地號土地內,土地所有權分配為斗六市公所所有,上訴人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拆除及交付系爭土地確定。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因重劃無故面臨拆除命運,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補償,而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業已自承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計算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三千零一十元元,且上訴人予被上訴人之函文亦表示補償原告四十三萬三千零一十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上訴審則補稱:被上訴人於重劃前之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小段七六之四四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後因重劃後系爭建物部分面積土地重劃為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小段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分配為斗六市公所所有,屬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妨礙土地分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但查,上訴人並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六清償債務事件中自承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計算本件之補償金額為四十三萬三千零一十元;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三之函文,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寄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拒絕收受,且該金額並非法定之金額,實則其計算依據為:若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依法應由上訴人理事會參照雲林縣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其查定金額為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當時若被上訴人同意自行拆除時,上訴人同意給付道義補償費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並加上理事長私人出資補助之金額後,合計之金額方為四十三萬三千零一十元,故原審認定之金額顯然有誤。再者,依上訴人重劃會程第十六條規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但補償對象以合法之土地改良物為限」;且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另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具有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可知補償對象應以合法之土地改良物為限。又依土地登記謄本地上建築物之建號部分,如屬合法建物者,「地上建築物支件號」一欄必有記載,可知系爭建物為非法違章建物,自不得向重劃會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用,且其補償數額亦未經重劃會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包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內等三十三筆土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經雲林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核准而成立之上訴人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依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公告之土地分配:系爭土地(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重劃後為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小段五六二地號土地(面積八九.五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於重劃前之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後因重劃後系爭建物部分面積土地重劃為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小段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分配為斗六市公所所有,屬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妨礙土地分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上訴人曾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拆除及交付系爭土地確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係斗六市第九號公園預定地,因本件重劃始得變更為住宅區,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業據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提出雲林縣政府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府建都字第九八六○三號函及斗六市公所八十三年十一月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劃(原公「九」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劃書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⑴上訴人主張市地重劃之拆遷補償應以合法建物為限,是否合法有據?⑵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費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六、經查: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

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並依上開條例之授權,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上訴人乃依平均地權條例及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法源基礎所授權而組織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其權限應受平均地權條例、重劃辦法及有關法律規定之限制不得逾越,自屬當然。再按基於對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有損失即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四○○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號等號解釋釋示在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其重劃會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但補償對象以合法之土地改良物為限」;及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具有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可知補償對象應以合法之土地改良物為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為非法違章建物,自不得向重劃會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用等語。然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同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亦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是由上開規定可以得知,除對於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外,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即應給予補償,並未排除於重劃前即已存在之違章建築。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重劃前即已存在,屬依法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依上開法令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自負有補償義務。

㈡再上訴人以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前項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具有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可知補償對象應以合法之土地改良物為限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舉之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增訂,且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而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十六條亦明定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雲林縣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是有關市地重劃之補償數額乃參照雲林縣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非以之為應否補償之準據,關於補償與否自應回歸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決之。上訴人又以其重劃會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但補償對象以合法之土地改良物為限」,故其不負補償義務云云,然上訴人為民間重劃會,乃依平均地權條例及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法源基礎所授權而組織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其權限自應受平均地權條例、重劃辦法及有關法律規定之限制不得逾越,已如前述,其於章程第十六條將補償對象限縮為以合法之土地改良物為限,乃增加法令規定所無之限制,不當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令規定之應受補償權利,自不得拘束土地所有權人。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市地重劃之拆遷補償應以合法建物為限,其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不負補償義務云云,自無足採。

㈢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系爭建物應負補償義務已如前述,依重劃辦法規定其理事會負有查定補償價額,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縮短重劃完成時程,乃辦理查估補償,惟遭被上訴人拒領並拒絕自動拆除,雖經數次協調,仍協調不成,為免重劃工作延宕,影響各地主權益,經重劃會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提案二,決議依本重劃會章程第十六條規定,其拆遷費不予補償,是本件拆遷補償費,既未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故無從補償云云,依前開說明,要無可取。故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自屬有據。

㈣有關本件補償數額,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六清償

債務事件中自承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計算本件之補償金額為四十三萬三千零一十元,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三之函文,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寄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拒絕收受,而該金額並非法定之金額,實則其計算依據為:若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依法應由理事會參照雲林縣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其查定金額為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當時若被上訴人同意自行拆除時,上訴人同意給付道義補償費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並加上理事長私人出資補助之金額後,合計之金額方為四十三萬三千零一十元等語。查上訴人業已說明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斗自鎮北字第○九○號函寄予被上訴人之原證三函,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六清償債務事件中陳述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計算本件之補償金額為四十三萬三千零一十元,乃為協調被上訴人自行拆遷之條件(即含拆遷獎勵金)並非實際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計算查定之金額,而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實際計算後,其查估之金額應為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為:建築物面積 42 平方公尺×補償單價 9150 元×折舊 50%=192150 元),而系爭建物為平房建築,面積為○.○○四二公頃,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一份附卷可按,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補償費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如果上訴人同意給付該金額,願意接受該補償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建物若需補償,其補償金額應為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等語,應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李悌愷~B 法 官 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B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