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參 加 人 通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鉅祥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六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萬禮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門牌號碼之房屋,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位置13─26─28─29─13所圍成區域一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標示位置13─26─28─29─13所圍區域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則以:其所有涉及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係向參加人通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盟公司)購買而得,不知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兩造經協議整理整理爭點及簡化後:
(一)不爭執事實: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萬禮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門牌號碼之房屋,經原審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結果上訴人上開建物有越界建築一點二六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惠泰段二五六地號土地?
2、本件被上訴人行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萬禮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門牌號碼之房屋(參加人通盟公司所興建出售),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位置13─26─28─29─13所圍成區域一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且經原審法官到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分別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繪製之鑑定圖各一份在卷可憑。依卷附鑑定圖所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惠泰段二五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位置13─26─28─29─13所圍成區域一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無權占用前述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雖上訴人及其參加人到庭辯稱:參加人於建屋出售之初即勘測系爭土地,始蓋建圍牆於其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結果不無疑義,蓋就勘測結果編號3、15、16間之圍牆,及編號14、28、29間均未占用,何以中間部分會有占用?且同段二六六之七一地號土地自編號13、26至28、29之長度,長約十一公尺,亦僅占用一點二六平方公尺,是否在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六條所稱之公差範圍內尚屬可疑;再者,本件土地測量局係由西往東測量,請該局再由市政路東往西測量,應有不同之測量結果等語。經查:
1、參加人就其建築圍牆前確曾鑑界,及鑑界後確實依鑑定結果砌圍牆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加人抗辯:其係依地政機關測量鑑界結果建築圍牆,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又縱認參加人當時確曾以私人名義申請鑑測,然依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所載,本件「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利用重劃區現有圖根點,並經檢測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測之經過,係以現今精密儀器為之,且鑑測結果,與附近地號土地之經界俱相符合,依此情形,實難僅以測量之方向、順序不同,即指該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欠精準,是參加人辯稱:本件測量結果有誤云云,尚不足採;至於參加人雖又辯稱:本件占用面積甚微小,是否在法定公差之範圍內,尚有可疑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土地測量局所為鑑測結果,乃係透過縝密之測量程序及精密之測量儀器所作成,其鑑定結果既認定上訴人已逾越經界,參加人空詞置辯,即難遽採。又證人即負責本件測量之人員陳彥文到庭結證:「(本件測量是否由你執行?)證人:是的,本件我是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來測量,用這種測量方法來測量可能產生的誤差只有二公分而已,我們本件測量早已經考慮到這部分,系爭的圍牆是傾斜的,兩造的土地寬度是一樣的,只要把測量數據套在地籍圖上面,就可以知道有無越界,系爭的圍牆寬度最寬的部分有到十公分,我們測量的時候,會檢查圖根點還有控制點、界址點再進行測量,不管從哪個方向測量都一樣不會變,我們跟一般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的工具都是一樣的,但是我們做的檢查點比較多,應該是會比較精準一點,一般地政事務所測量大約只有兩個鐘頭,我們測量是要三到四天...。」、「我們在地籍圖上面的座標計算跟放樣的誤差是不一樣的,所謂放樣的誤差是指,界址點不清楚,而要埋設界址的時候所造成的誤差,跟地籍圖上面的測量誤差是不一樣的,本件沒有放樣誤差的問題。」、「建築房屋的時候會去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地政事務所會設定界址點,建築師在聲請建築執照的時候會把建物擺在土地的中間,不會沿著界址線建築,所以建物不會有越界的問題,系爭的圍牆是否有聲請鑑界我不清楚,但是依照我的測量技術來測量,系爭圍牆是有偏離地籍圖線。」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陳彥文上開證言,其係採精密儀器測量,檢查點比一般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檢查點多,作業時間亦比地政事務所長,測量結果並不因測量之方向不同而有所差異,且上訴人所指之公差現象,係指現場界址點不清楚,而要埋設界址時所造成之誤差現象,與本件係在地籍圖上面為座標計算,並無界址點不清之情事,顯有不同;是上訴人指本件如測量方向不同結果將不同,及其越界部分應在測量公差範圍之內等語,尚難遽採。
2、又上訴人復辯稱: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鑑定書所載,現況圍牆向同段二六五地號土地,傾斜角度約一度二十二分三十秒,其上部投影與下部外緣距四點八公分,因而,圍牆之下部外緣究係使用原告土地多少寬度?如以陳文彥所稱圍牆最寬的部分有到十公分,依此,扣除圍牆傾斜四.八公分,僅五.二公分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惟揆之前開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如以誤差六公分計算,上開五.二公分寬度,應係在圖解法測量之誤差範圍內,自難認上訴人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惟查:依卷附鑑定書所載,圖示實線係地籍線,其中1─2─3─4─5─6─7─8─9─10─11─12─13─14連接實線,係系爭惠泰段二六五地號,與同段二六
三、二六三之五、二六三之六、二六五之一、二六六之八一至二六六之七一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而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30連接虛線,係惠泰段二六六之八一至二六六之七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現況圍牆下部外緣位置(其中17、1
8、19、20、21、22、23、24、25、26點,係圍牆下部外緣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圖上27─28─29連接虛線,係同段二六六之七一地號土地水溝外緣位置。是本件測量圖判斷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是否越界,係以建物下部外緣為基準,與圍牆上緣無關,即系爭鑑定圖不以圍牆上緣位置作為判斷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是否越界之基準,是系爭鑑定書上記載「圍牆向同段二六五地號土地,傾斜角度約一度二十二分三十秒,其上部投影下部外緣約差四點八公分」,僅在記載圍牆傾斜現況,惟本件判斷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是否越界,並不以圍牆上方現況為基準,是該圍牆上方傾斜之記載,與判斷上訴人之建物是否越界無關,上訴人辯稱應參考圍牆傾斜現況而判斷上訴人之建物是否越界,顯無可採。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一台上三七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占用面積僅一.二六平方公尺,拆除不易,執行亦有困難,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濫用之情事云云,惟參諸:本件上訴人占用部分之建物係屬圍牆外緣,而非房屋之主體結構部分,且上訴人占用之面積不大,加以拆除並不會危害上訴人房屋之主體結構安全,對上訴人損害並不大;又參諸卷附地籍圖,被上訴人所有而遭占用之惠泰段二六五地號土地,其地形方正,面積達一千三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六百零八元,價值不菲,然其東側地界處遭上訴人與廖煥烓等人占用極小部分,此一土地界址糾紛,如不釐清去除,對被上訴人將來欲處分系爭土地時,將使交易相對人卻步,上訴人之占用土地,對被上訴人之影響甚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占用土地之情形除去,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占用部分之圍牆,屬權利濫用,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六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一編號一鑑定圖標示位置13─26─28─29─13所圍成區域一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審酌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併定本件履行期間為四個月。且因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其於原審所受不利益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 法官 張國華~B 法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