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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2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緊鄰之同段98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同段980之2、980之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乙○○、甲○○所搭蓋之鐵皮廠房越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0004公頃之土地,復將該廠房連同上開982、980之2、980之3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審被告鼎翔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鼎翔公司),而鼎翔公司於承租前開土地後,其所搭設鋼架廣告看板、雨棚、旗竿等地上物越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丁、戊部分、面積共0.0269公頃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0004公頃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原審被告鼎翔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丁、戊部分、面積共0.0269公頃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⒈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廠房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僅係書面審查,且該廠房建物完成建築後,上訴人並無申請鑑界,被上訴人亦未主動派主管機關(即地政機關)現場實測鑑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廠房建物完成建築後,有派員現場勘查鑑界云云,不足採信,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⒉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越界建築部分,並非建築主樑結構

,若予以拆除,可以鋼架補強,並無影響結構安全,亦無違反衡平原則,因系爭土地為抵費地無法分割,屬於公有財產之性質,依法僅能公開標售,縱使將被占用部分獨立分割出來,該部分仍係抵費地,依法應公開標售,不可能私下出售予上訴人二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二人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鑑界

有錯誤,且渠等當時係信賴被上訴人之鑑定、劃界始進行建築,並非故意越界建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上訴人所有廠房建物(現出租予鼎翔公司)於申請建築時,曾由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勘查鑑定,劃定建築線指定界址,並於83年11月11日核發建照,嗣該建築物建築完成,亦由市政府派員驗收合格,於84年3月28日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於建築前開建築物時,係在自有土地上建築,並不知有越界情事,上訴人係信賴市政府專家之鑑定、劃界始進行建築之事,上訴人並無故意越界建築,亦無無權占有之故意侵權情事,而被上訴人未於越界建築時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占用部分;又上訴人之建物越界占用部分之面積僅0.0004公頃(約一坪左右),若拆除部分將影響廠房建物之安全結構,使上訴人之廠房須全部重建,況系爭之980地號土地係屬於抵費地而無法使用,如強令拆除,將違反比例、衡平原則及權利濫用。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鼎翔公司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審被告鼎翔公司上訴後,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二人所有之廠房建物,經原審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0004公頃之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二人之上開廠房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0004公頃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有無權利濫用情事?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建築系爭房屋時,有向被上訴人申

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也有實地會勘,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事,而被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796條之規定,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台中市政府建管課人員范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

證稱:「核發使用執照是依建築法第70、70之1、71條,我們在建築物完成後會派員會同去現場勘驗,審查重點在於主要構造、室內隔間、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相符後會發使用執照,如果不相符,我們會限期改善,再進行查驗,相關權益事項,參照建築法第26條規定。至於建築物是否越界,我們看不出來,根據內政部50年8月12號台內地字第64458號解釋,指出領有建築執照起造人是否依照核定圖樣及建築法規實施建築,事屬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至於越界建築不論其侵占之土地為公私所有均屬民事範圍,宜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我們沒有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去履勘現場,包括建照及使用執照的核發,因為施工的時候,土地開挖相關的界址也不容易確認,我們審查重點在於施工圖樣是否相符。」、「(建築完成時會同起造人、建造人、施工圖樣、是否一致,才會發給使用執照,是否越界為何看不出來?)本件依照原有資料顯示建築完成之後,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均有會同至現場勘查,但因為施工的關係,相關的界樁都會滅失,如果建築物有平行的移動,不容易看出來有越界的情形。」、「(建築時有畫建築線,履勘現場是否會丈量?)建築線是指文心路與旁邊的巷道與建物的距離,並不是指界址線,也不是地界。依照設計圖來看,可以看長寬之間的尺寸是否在誤差範圍之內,這部分我們在核發使用執照之前會比對是否相符,但建築物與實際的界址之間誤差我們沒有辦法判斷。」、「(依照市府所核發的使用執照,建物完成後,工務局有無要求重新鑑界的情形?)我們是依照前開的建築法規定辦理,並沒有權限要求必須重新鑑界。」、「(使用執照核發與建物是否有越界,是否為兩回事?)是的。在申請建築執照的時候,在施工圖面上會標出界址線,但在建築實體上是否符合界址線,就不一定符合,有關越界的情況須司法來解決。」、「(本件起造人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及使用執照之後有無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原因為何?)根據我們原始的資料,起造人沒有申請鑑界。申請建造執照必須檢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起造人是否有權利建築,其本人知道最清楚。本件應該是在建築上發生問題。」、「(申請建造執照必須檢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只有書面審查?)是的。」、「(本件雖然於建築完成後,起造人沒有申請重新鑑界,但申請重新鑑界是否為核發使用執照的必要條件?)不是,法律沒有規定。」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上訴人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僅為書面審查,且上訴人當時於其所有之廠房建物建築完成後,被上訴人之工務局雖有派員現場會勘,然當時工務局人員之審查重點僅係該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主要設備是否與申請建照執照時所檢附之設計圖樣相符,並未針對該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一事進行現場履勘,亦無權主動會同地政機關人員進行勘界,至為明確。參以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廠房建物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時,確未申請被上訴人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等情,有被上訴人工務局提出該廠房建物之相關起造資料可憑,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會同鑑界,並知悉越界建築之事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建物於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既僅為書面審查,並未實際現場鑑界,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於該廠房建物建築完成後,就系爭土地整理欲擇期出售,並經地政人員勘查鑑界後,始發現上訴人越界建築等語,而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越界建築時,明知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一事舉證證明,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亦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僅0.0004公頃,若拆

除將影響上訴人之廠房建物之安全結構而須全部重建,有違比例、衡平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一台上三七三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系爭廠房建物僅一樓東側鋼架基座十五公分及二樓部分之鐵皮牆壁與基座外緣切齊部分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會同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僅0.0004公頃,亦有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參,是其占用之面積不大至明,而被上訴人既主張該占用部分並非系爭廠房建物之主樑結構,若予拆除不致影響結構安全等語,則上訴人應就其建築本體將因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而受影響乙節負舉證之責。又關於占用部分是否影響安全結構,經上訴人聲請鑑定,並於審理中表示願先繳交鑑定費用(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院函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惟上訴人遲未繳費,致該技師公會無從鑑定,此有該公會94年3月10日省結技㈥根自第1378號函附卷可憑,則上訴人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未盡舉證責任,亦難認拆除占用部分將影響系爭廠房建物之安全結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⒉又參諸卷附地籍圖,被上訴人所有而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地

形方正,面積為27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600元,價值不菲,被上訴人亦表示該土地為抵費地無法分割,屬於公有財產之性質,依法僅能公開標售,縱使將被占用部分獨立分割出來,該部分仍係抵費地,依法應公開標售,不可能私下出售予上訴人等語,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若遭上訴人占用不予除去,對被上訴人將來欲處分系爭土地之交易相對人不願承購,及降低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對被上訴人之影響甚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占用土地之情形除去,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占用部分有違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0004公頃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羅永安法 官 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
裁判日期:200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