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電子零件進口,登錄為自行報關業者)之採購專員,負責自行報關之工作,然同時上訴人亦自組「惠民報關行」為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上訴人以「惠民報關行」之名義,接訴外人明晟有限公司(經營飲料、罐頭及糖果餅乾等進口食品及批發)(下稱明晟公司)負責人王金隆,及優之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經營飲料、罐頭及糖果餅乾等進口食品及批發)(下稱優之良食品公司)負責人王文龍之委託辦理糖果餅乾等物貨櫃進口時,明知糖果、餅乾類之進口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二點五,而電子零件稅率則為百分之三,竟利用被上訴人公司有快速通關之優惠,且抽驗率極低之機會,於被上訴人公司內,將被上訴人公司進口耳機等電子零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編號DA﹨90﹨HWO1﹨0827號、DA﹨90﹨HWO1﹨0829號(報關日期均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DA﹨90﹨HT85﹨0019號(報關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及DA﹨90﹨HV36﹨0042號(報關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四紙業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內,復自行偽造商業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持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下稱台中關稅局)申報名義上為電子零件而實際上卻裝有糖果、餅乾之貨櫃入關,致被上訴人受有遭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追繳稅款(新台幣(下同)六萬零八十七元、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並科以罰鍰(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三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四萬零一百零二元)合計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之損失(已繳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乃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所受科處罰鍰及追繳稅額之行政處分,已向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號),惟於上開二判決理由中所述「...而僅將其公司章交由乙○○(註:即上訴人)全權處理,對於其委任辦理報關事務人員之選任、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顯有疏失」等語。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受之上開損失,亦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自應減輕賠償金額。況上述判決,亦經被上訴人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結果仍未確定。另上開明晟公司、優之良食品公司所有之糖果餅乾等貨物之貨櫃,經台中關稅局九十一年度第四次通信標售,得款五十七萬六千九百元,因被上訴人為報關人,上開拍得金額悉歸被上訴人所有。且上開拍得金額於鈞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九一號審理中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億通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通船務公司)達成和解,是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金額尚較其所受之損失為多,自無再向上訴人請求之理。又上訴人已與明晟公司、優之良食品公司和解(六十五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均以承辦貨櫃報關抵償),上訴人已全部履行完畢,則上訴人亦可受讓該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後,於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抵銷。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以被上訴人名義製作上揭(一)所述四紙進口報單,而向台中關稅局報關之行為,致被上訴人遭台中關稅局追繳稅款及科以罰鍰,而受有損失乙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而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第三號,以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註:該判決上訴人另涉其他犯罪部分與本件無涉)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人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之事實,有上開二份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遭追繳稅款及科以罰鍰之金額,共計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已繳交完畢乙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台中關稅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普緝字第○九二○一○六八七一號函、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紙,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二紙、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影本乙紙、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乙紙可稽(即原審卷證一號),是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其與上訴人上開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右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一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第二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因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進口報單等)之行為,遭台中關稅局追繳稅款及科以罰鍰,致支出之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核其性質被上訴人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上訴人既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法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前開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即應就此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註:依同條第二項亦可)。故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本件被上訴人上揭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進口報單等私文書而致,被上訴人何來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前揭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係為被上訴人應負行政責任之敘述,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究屬不同。是上訴人空言泛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無可採。另前揭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之追繳稅款及科以罰鍰,已為被上訴人繳交完畢,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已確受有損失已明,不論嗣後行政訴訟之結果為何,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可得請求者尚屬無涉(果若以後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亦僅生返還不當利之問題)。又前開遭查扣之貨櫃(即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名義報關之貨櫃),該貨櫃內之貨品(即糖果、餅乾)其所有權人為明晟公司及優之良食品公司,縱認上訴人所稱該貨櫃內之貨品已遭台中關稅局拍賣屬實,其情形亦與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之情狀不符,上訴人以此為拒賠之理由亦無可採。又本院調閱上訴人所稱之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九一號民事卷,經查該民事事件係訴外人億通船務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貨櫃延滯費(即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億通船務公司自香港進口二只貨櫃),與上開貨櫃內之貨品遭拍賣乙情無涉,況該案係訴外人億通船務公司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註:訴外人億通船務公司原係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命令),亦非上訴人所稱係訴外人億通船務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再訴外人明晟公司及優之良食品公司亦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註:上開刑事判決係認上訴人對明晟公司及優之良食品公司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為上訴人陳明。是以,明晟公司及優之良食品公司何來對被上訴人存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與明晟公司及優之良食品公司就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達成和解後,何來再取得受讓而來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亦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戴博誠~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