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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縣○○鎮○○段六五三之一地號(現已併入同段六四九地號)土地中面積約四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締約時被上訴人並給付押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預付按每月二萬元計算、租期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之租金,兩造並約明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時應連同地上物返還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將押租金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之預收租金退還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租約,租賃期限改為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後因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有意將系爭土地交付無權代理上訴人之訴外人陳石林,乃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回覆將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訴外人陳石林交付之面額四十四萬元支票後,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陳石林拆除地上物,嗣並由訴外人陳石林派人看守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並自訴外人陳石林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自訴外人陳石林所收受之款項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有權代上訴人處理系爭租約之訴外人陳石林向被上訴人表示提前終止租約,並將上訴人預收之租金三十四萬元及押租金十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接管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約僅四坪,並僅搭建簡陋鐵皮棚架供設攤營業使用,鐵皮棚架拆除後即為空地,上訴人並無不能接管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陳石林;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石林之配偶陳麗珠所有,再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由訴外人陳石林拍定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其權利無遭被上訴人侵害可能,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可堪信為真正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訂定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縣○

○鎮○○段六五三之一地號(現已併入同段六四九地號)土地中面積約四坪之土地供設攤營業使用,約定每月租金二萬元、租賃期限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被上訴人並已交付押租金十萬元、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之租金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時,系爭土地為空地,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嗣後所設置,該地上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由訴外人陳石林除去。

㈢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再簽定租約,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變更為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訴外人陳石林所交付面額四十四萬元之支票(含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之預付租金三十四萬元、押租金十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接管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時,應否連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一併交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陳石林?㈢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有無返還押租金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之租金予被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收受訴外人陳石林所交付之四十四萬元,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時,應連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一併交還上訴人,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土地時,應連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一併交還上訴人之約定,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間上訴人將之出租被上訴人時係空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嗣後所設置,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卷附兩造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契約書第二條載明「...租期屆滿,應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予出租人」之約定,及兩造間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之契約書除載明「甲○子女士向本人承租中央商場前之空地,茲同意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返還...」外,並未另行約定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時應連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一併返還予上訴人,依兩造間上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返還租賃物時,應負之義務乃將系爭土地回復為空地之原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同地上物一併返還上訴人,顯與兩造間上開契約書所記載之約定不符,而上訴人就兩造另有應連同地上物一併返還約定之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時,應連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一併交還上訴人云云,即難採信。基上,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空地之原狀交還上訴人,始屬依債之本旨履行,則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土地前容任訴外人陳石林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違反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洵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無權代理上訴人之訴外人陳石林,而未交

還上訴人,亦屬違背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陳石林,無非以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陳石林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即以派人在現場看守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為其論據。然微論系爭土地面積僅約四坪,且位在商場前,係供設攤之用,兩旁尚有櫛比攤販商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除去地上物後,以派專人看守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於手段與目的間顯不相當,誠無必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陳石林於事後有派人在現場看守,至於如何看守,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茍訴外人陳石林確有派人在系爭土地現場看守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知之而能於訴訟上為主張,上訴人焉有不知其如何看守之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即由陳石林占有,委難採信。按諸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陳石林占有之事實,及前述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接管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自同年月十四日即已回復為空地之狀況,上訴人顯無何不能受領之情事,且上訴人亦始終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其有不能受領之情事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而係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陳石林云云,亦難信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將租賃物返還之債務不履行,亦不足採。

㈢再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將押租金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

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之預收租金退還予被上訴人,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簽立新租約時,並未就押租金及預收租金為保留之記載為其論據。然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所簽定之租約,僅就兩造原約定之租賃期限為更改之約定,至原租約之租賃條件則無任何變動,有卷附兩造間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之契約書可資比對,而按押租金之目的在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前,用以確保出租人之租金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故一般而言,在以新租約代就租約之情形,出租人不致在取回租賃物前主動將具擔保效用之押租金返還出租人,即使另訂之新租約內未提及押租金如何處理,仍有可能係沿用原押租金契約之效力,故新租約內未提及押租金乙節,未必可證上訴人業已將押租金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押租金業已返還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等情,業據原判決闡述甚詳,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之新租約內漏未提及押租金已返還為由,空言主張押租金十萬元已於定新租約當日返還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另以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租金為定期給付,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新訂之租約中既未就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之租金為保留之記載,為上訴人已返還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之租金之論據。惟按承租人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按期交付租金予出租人,固屬定期之給付,然在承租人已預付租金而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出租人返還預收之租金則非定期之給付,並無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尚不得僅以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之租約中,未就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之租金為保留之記載,率爾推論上訴人業已返還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之租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新租約為無保留之記載云云,主張其已返還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之租金予被上訴人,洵乏論據,而按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之租金及押租金已返還被上訴人,乃主張積極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返還押租金及預付之租金,則屬主張消極之事實,自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乃上訴人就其主張已返還押租金及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之租金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將押租金及被上訴人預付之租金返還被上訴人,則兩造雖

就訴外人陳石林是否為有權代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人有所爭執,然如訴外人陳石林係經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土地租約事宜之人,則其代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押租金十萬元、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至原約定租賃期限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共十七個月之預付租金三十四萬元,其清償之效力直接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清償有法律上依據,固無待贅詞;如訴外人陳石林係未經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土地租約事宜之人,其代上訴人清償之性質則屬第三人清償,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系爭押租金及租金債務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受領清償,亦屬有法律上原因,仍非不當得利,縱然兩造間有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系爭押租金及租金之約定,則其法律效果亦僅為訴外人陳石林之清償未達給付之目的,亦即未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押租金及租金返還義務,此時因被上訴人之債權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清償雖獲有利益,然對被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乃係因直接對被上訴人為給付而受有損害之訴外人陳石林,並非上訴人。從而,不論訴外人陳石林是否為經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之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自訴外人陳石林處受領之押租金及租金,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則經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辯。微論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即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何項權利而至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並未為具體之主張,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則至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距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即已屆滿十年,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資為憑,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距本件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顯已逾十年,則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仍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之抗辯,自應駁回上訴人之此項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並被上訴人收受訴外人陳石林交付之四十四萬元受有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均難採取,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元及自受領訴外人陳石林給付之日(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 法官 何世全~B 法官 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 書記官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