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辛○○
己○○庚○○乙○○丁○○法定代理人 壬○○○上 訴 人 丙○○
戊○○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癸○ 律師被上訴人 子○○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原上訴聲明均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將如附圖一所示甲、丁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㈡確定上訴人辛○○所有同段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EDCBGHIJKL之連接線;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八日起至將附圖所示甲、丁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元」,嗣改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一五零公頃)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將前開甲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及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丁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七六公頃)土地交付上訴人辛○○占有;㈡確定上訴人辛○○所有同段第六四○之一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EDCBGHIJKL之連接線;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千元;㈣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將如原判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交付上訴人占有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丁部分交付上訴人辛○○占有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辛○○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乃為訴之變更,惟上訴人變更之訴和原訴,均與系爭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及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正確之範圍界線究竟為何有關,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部份土地為台中縣豐原市○○巷道路之一部份。訴外人黃坤明係經由被上訴人介紹,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向江德旺買受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並以被上訴人為指定之登記權利人。當時為使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有道路通往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南邊之現有道路,故同意將江德旺所有之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沿西邊界址向東分割出六米寬之道路,與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合併出賣予黃坤明,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為「豐原市○○○段○○○○○○號面積9973m權利全部及毗鄰同地段640-16地號現存道路沿西邊界址向東分割6米道路與640-17地號合併」。甲部份土地為台中縣豐原市○○巷道路之一部份,非系爭買賣契約範圍。系爭契約書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為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以及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沿西邊界址向東分割出六米,附圖一所示甲部份土地沿西邊界址向東至少有十二米,與系爭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不符,附圖一所示甲部份土地不在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範圍內。系爭買賣標的為「豐原市○○○段六四0─一七面積九九七三平方公尺權利全部及毗鄰同地段六四0─一六地號現有道路沿西邊界址向東分割六米道路與六四0─一七地號合併」。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爭執該六四0─一七地號土地面積有短少,惟本件賈賣當時之豐原市○○○段六四0─一七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九九七三平方公尺,目前亦然,並無短少。至於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毗鄰同地段六四0一一六地號現存道路沿西邊界址向東分割六米道路與六四0─一七地號合併」,惟並未約定該六米道路應為多少平方公尺,自無面積短少之問題。又江德旺並不識字,簽訂系爭賣賣契約後,即依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將所需文件提交黃坤明所指定之代書陳志棕,以辦理登記,黃坤明並指示以被上訴人為登記權利人。嗣後,黃坤明與被上訴人明知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竟於辦理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分割時,指示代書陳志棕,將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自原告所有之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併入地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內,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登記過程之細節,均由黃坤明及被上訴人指示代書陳志棕辦理,江德旺並不知悉。原審判決謂「江德旺既已於測量人負製作完成之複丈房圖上蓋章確認,進而本於該複丈成果圖申辦分割(第六四0之一八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可推認如附圖所示甲部份應在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範圍內」,與事實不符。
(二)黃坤明係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而向江德旺買受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黃坤明指示之登記權利人,系爭買賣契約協商及簽訂時,被上訴人均在場,對於甲部分土地為既存道路之一部分,不在買賣契約範圍內之事實,被上訴人知悉。黃坤明及被上訴人明知甲部分土地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竟故意指示(至少係過失)代書陳志棕將甲部分土地自江德旺所有之六四0之一六地號分割而出,併入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為恐江德旺追討,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包括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於陳甘梅名下,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黃坤明及被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至少係過失)不法侵害江德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由被上訴人將甲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縱訴外人黃坤明及陳甘梅向江德旺購買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惟甲部分土地乃既存道路之一部分,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受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江德旺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甘梅,陳甘梅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即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現仍存在,應返還該利益。縱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甘梅後,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甲部分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陳甘梅,屬無償讓與,陳甘梅就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亦應負返還責任。陳甘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將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屬無償讓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由轉得利益之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
(三)丁部分土地係屬江德旺所有(訴訟中由上訴人辛○○繼承),被上訴人占有該部份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惟其現仍占有丁部分土地,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自應返還。
(四)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丁部分土地仍屬於六四0─一七地號土地之一部份,其所有權並未移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六四0─一七地號土地,僅係地政機關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將六四0─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六四0─一六、六四0─一七地號土地時,發生地籍正圖之訂正錯誤而已,並不生土地所有權變動之結果,丁部分土地應仍屬六四0─一六地號土地之一部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德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過世後,經分割繼承之結果,前開六四0─一六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辛○○取得,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有關系爭丁部分土地之權利,即均由上訴人辛○○取得及行使,爰將原聲明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即「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丁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七六公頃)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更正為「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丁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七六公頃)土地交付上訴人辛○○占有」。系爭丁部分土地之權利,既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由上訴人辛○○取得及行使,爰將原聲明第二項第三款後段即「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及丁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千元。」,更正為「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仟元。」及「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交付上訴人占有日止,按另給付上訴人四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丁部分交付上訴人辛○○占有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辛○○一千五百二十一元。」縱認上訴人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六四0─一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關於系爭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丁部份土地權利之行使,仍為上訴人所共有,則除上訴人辛○○以外之所有上訴人亦同意將該權利轉讓予上訴人辛○○,並在此為轉讓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辛○○亦在此為同意受讓之意思表示。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一五零公頃)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將前開甲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及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丁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七六公頃)土地交付上訴人辛○○占有。②、確定上訴人辛○○所有同段第六四○之一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EDCBGHIJKL之連接線。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千元。④、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將如原判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交付上訴人占有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丁部分交付上訴人辛○○占有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辛○○一千五百二十一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開第二項第一款後段、第三款及第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德旺與訴外人黃坤明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就坐落豐原市○○○段第六四○之一七地號土地成立買賣,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嗣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土地返還黃坤明指定之人陳甘梅。又黃坤明及陳甘梅因經濟因素,再將土地賣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兩造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原判決附圖一甲、乙、丙部分土地,係江德旺與黃坤明間買賣契約所約定分割六米道路,供作上南坑段六四○之一七地號土地通行之用。由江德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自上南坑段六四○之一六地號分割出來,分割後增加之地號為六四○之一八地號,同日與六四○之一七地號土地合併,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陳甘梅買受時面積亦為一○九○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前手為陳甘梅,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前手或出賣人,其請求返還甲部分土地,即無依據。
(二)丁部分土地現為雜林,目前均未作任何使用,被上訴人未占有使用丁部分土地,上訴人請求損害金,無理由。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江德旺與黃坤明經被上訴人介紹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訂立系爭契約,於契約書內約定買賣標的為「豐原市○○○段六四0之一七地號面積九九七三平方公尺權利全部及毗鄰同地段六四0之一六地號現存道路沿西邊界址向東分割六米道路與六四0之一七地號合併」。
(二)系爭第六四0之一六、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原均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分割自同段第六四0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之土地,應屬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惟因八十二年間地政機關分割地籍正圖訂正錯誤,致八十七年間面積更正及分割、合併地籍亦發生錯誤,而前開錯誤,係本件訴訟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原審以中院嘉民橫九十訴一八三七字第三五八五二號函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一豐地測字第00000000000函覆後始發現。
(三)江德旺與黃坤明簽訂系爭契約後,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坤明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另自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登記為第六四0之一八地號土地,並於同日與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另以買賣為原因,將合併後之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甘梅,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現為台中縣豐原市○○巷道路之一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六四0之一七地號與毗鄰同地段六四0之一六地號界址為何?被上訴人應否分割移轉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應否返還如附圖一所示
甲、丁部分土地及給付損害金?
(一)確定界址及就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分割移轉、返還及給付損害金部分:查就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之土地,應屬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惟因八十二年間地政機關分割地籍正圖訂正錯誤,致八十七年間面積更正及分割、合併地籍亦發生錯誤,而前開錯誤,係本件訴訟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原審以中院嘉民橫九十訴一八三七字第三五八五二號函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一豐地測字第00000000000函覆後始發現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係江德旺為履行系爭契約,曾向豐原地政申請土地複丈,將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自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於測量人員製作完成之複丈原圖上蓋章確認,此有豐原地政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一豐地測字第0九一00七四0六00號函檢送之複丈原圖、土地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江德旺並不識字,簽訂系爭賣賣契約後,即依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將所需文件提交黃坤明所指定之代書陳志棕,以辦理登記,黃坤明並指示以被上訴人為登記權利人。嗣後,黃坤明與被上訴人明知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竟於辦理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分割時,指示代書陳志棕,將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自原告所有之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併入地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內,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登記過程之細節,均由黃坤明及被上訴人指示代書陳志棕辦理,江德旺並不知悉云云,僅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前開複丈原圖上江德旺所蓋章之印文不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為證。然江德旺既委由訴外人陳志棕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原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前開複丈原圖上江德旺所蓋章之印文不同,即認陳志棕有逾越權限之代理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次查江德旺與黃坤明簽訂系爭契約後,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坤明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另自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登記為第六四0之一八地號土地,並於同日與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另以買賣為原因,將合併後之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甘梅,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契約之介紹人兼受指定登記人,非契約當事人,於江德旺辦理移轉登記時顯難認為係侵權行為人,且被上訴人目前取得如附圖一甲所示土地之權利,係自陳甘梅處買受取得,非直接本於系爭契約而來,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所受之利益與江德旺之受損害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雖上訴人又主張:甲部分土地為既存道路之一部分,不在買賣契約範圍內之事實,被上訴人知悉。黃坤明及被上訴人明知甲部分土地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竟故意指示(至少係過失)代書陳志棕將甲部分土地自江德旺所有之六四0之一六地號分割而出,併入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為恐江德旺追討,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包括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於陳甘梅名下,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黃坤明及被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至少係過失)不法侵害江德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由被上訴人將甲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惟如前述,已難認訴外人陳志棕有逾越權限之代理行為,自亦難認黃坤明及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江德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系爭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與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之界址即應為如附圖一EDCBGHIJKM之連接線所示。而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應在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範圍內,被上訴人業已合法終局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割移轉登記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及交還占有,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無理由。
(二)就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土地返還及給付損害金部分:按民法規定之占有為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如主張因占有侵害土地之所有權而應交付該土地、給付損害金及就該土地之占有享有利益而應返還該利益者,自以現實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其要件。雖如前述,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現仍為上訴人辛○○所有。惟被上訴人業否認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水泥路面為其所鋪設,辯稱:係其前手陳甘梅所鋪設等語。而雖被上訴人曾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勘驗時自認:該部分水泥路面為其所鋪設等情,固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然被上訴人均否認現仍占有該部分水泥路面,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現仍占有該部分水泥路面一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土地乃為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水泥路面外原屬附圖一所示丁部分範圍內之山坡地,上訴人並於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驗時自認:如果測量結果有部分是在山坡地範圍則是上訴人在使用等情,亦據本院會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三)豐地測字第0930009981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更難認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原屬附圖一所示丁部分範圍內之山坡地為被上訴人占有云云為真實。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土地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之土地交還占有,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系爭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與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EDCBGHIJKM之連接線所示,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一五零公頃)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將前開甲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及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丁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七六公頃)土地交付上訴人辛○○占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千元;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將如原判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交付上訴人占有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丁部分交付上訴人辛○○占有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辛○○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確定系爭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與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EDCBGHIJKM之連接線所示,並為上訴人其餘之訴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經二審即本院裁判後,無論上訴人勝訴或敗訴,均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問題,是上訴人雖受敗訴之判決,本院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法 官 呂明坤~B法 官 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