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瀧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每月貳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之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承租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五0七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四樓,及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五0八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四樓之房屋後。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將前開房屋中如附圖A、B、C、D、E、F、G、H、I、J、K、L、M、N、A點間連結所示之部分轉租與上訴人丙○○,租期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租金則以每月為一期,每一期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於每月租期前預繳;上訴人乙○○則為連帶保證人,如上訴人丙○○違約或不能履行前開租約條款時,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詎上訴人丙○○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僅零星繳納共二十一萬元,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當期(該期租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止,上訴人丙○○已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共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計算方式為8(個月)×000000-000000=0000000】,屢經催討,均不清償。被上訴人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三、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丙○○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賠償被上訴人按每月租金額二十四萬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四、而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丙○○之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丙○○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與前開租金之法定利息,並請求上訴人丙○○返還系爭房屋。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所經營事業,因受景氣低迷影響致生意大不如前,曾請求被上訴人調降租金不獲置理。且上訴人已於系爭房屋裝潢,費用約五、六百萬元,而所積欠房租僅幾十萬元,自不同意搬遷;況須搬遷之物品笨重,搬遷亦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可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共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丙○○向其承租前開房屋,租期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租金則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為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應於每月租期前預繳,及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當期(即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上訴人丙○○已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共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屢經催討,均不清償,與上訴人乙○○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有連帶給付租金共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丙○○所經營事業,因受景氣低迷影響致生意大不如前,而請求被上訴人調降租金不獲置理,故未給付租金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得聲請調降系爭租金,況於調降租金前,其仍有給付前開租金之義務,則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九十二年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亦應予准許。
伍、次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二項著有規定。次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並非至其所受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六七號判例參照)。而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之租額,經催告仍不繳交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亦有約定。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租約定有期限,且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當期(即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租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為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應於每月租期前預繳,而上訴人丙○○欠被上訴人租金共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先後屢經催討,均不清償,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經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起訴狀與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前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應可認定。而依前開規定與約定,上訴人丙○○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有返還系爭租賃物即房屋之義務。
三、至上訴人以其已於系爭房屋裝潢,費用約五、六百萬元,而所積欠房租僅幾十萬元,而不同意搬遷,及須搬遷之物品笨重,搬遷亦有困難云云,均非法定或約定拒絕返還系爭租賃物之事由,其抗辯自不足採信。
陸、再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丙○○請求酌定一年之履行期間供其搬遷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參照)。
二、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迄今已近一年。其間,被上訴人更以宣告假執行之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上訴人丙○○遷讓系爭房屋,而經強制執行結果,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丙○○請求延期搬遷,而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其延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前自行搬遷,且執行當時,屋內有債務人即上訴人丙○○所有撞球台、計分器、桌椅、冷氣等未搬遷,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執行筆錄影本一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斟酌前開事實與兩造之利益衡量暨本件返還房屋部分所命給付之性質,自無須再酌定履行期間供上訴人丙○○搬遷,上訴人丙○○請求酌定一年之履行期間供其搬遷,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復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之損害金,有無理由?
一、查上訴人丙○○若有違約情形,或於租約終止之翌日未將租賃物回復空屋狀態並點交與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及前開上訴人丙○○應負之損害賠償,亦屬上訴人乙○○連帶保證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另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丙○○未依約繳納前開租金,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未將租賃物回復空屋狀態並點交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自亦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丙○○違約而拒不繳納前開租金,且不返還系爭租賃物,自應依前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上訴人乙○○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被上訴人前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均可認定。
二、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無從為使用收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前開租期本係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堪認被上訴人欲依已定之計劃出租系爭房屋並獲取前開租金,則前開租金係其可得預期之利益,依前開規定,自視為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為其請求上訴人丙○○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為上訴人乙○○連帶保證之範圍。
三、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連帶賠償其損害,其始日自不應算入,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始為適法。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與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如數判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玖、又原審固以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即按共同訴訟人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為據,而判令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對本案裁判既全部提起上訴,並同時對訴訟費用裁判聲明不服,且原判決既有部分應予廢棄,本院應變更原審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則本院自得對原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一併審究。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其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開各項請求中,敗訴部分僅係損害賠償部分之起算日一日之差,且參酌系爭契約終止前數日之租金,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請求等情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自由上訴人負擔為宜。次查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丙○○返還系爭租賃物,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租金與損害賠償,且前開連帶債務之部分,上訴人丙○○為主債務人,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二人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上訴人丙○○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五、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五。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