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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鈞院九十一年度執果字第四五二三六號(之一)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日期為九十

三年一月廿九日之分配表上,被上訴人受分配新台幣(下同)參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之分配額應減為零元,上訴人受分配參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之分配額應增加為陸拾伍萬零捌佰貳拾陸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部分之退稅款六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六元,應全由上訴人取得,不能平均分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拍賣時,稅金部分被上訴人亦有繳納,兩造權利各半,應平均分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及建物,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戊○○對上訴人丙○○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確定在案。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戊○○以該確定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各義向本院聲請對丙○○拍賣共有物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三六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拍定,由陳淑女以七百二十五萬元得標,同年月廿九日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買受人陳淑女。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作成分配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實行分配,扣除執行費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上訴人分得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分得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嗣因上訴人丙○○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申請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原代繳土地增值稅為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稅額重新核計後為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九元,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退還溢繳稅款六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六元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就該退稅款六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六元作成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三六號之一分配表,兩造各分二分之一,即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三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實行分配,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認該溢繳之稅款六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六元係因其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而退還,應全部歸伊取得。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丙○○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六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戊○○亦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申請附表三筆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原代繳土地增值稅為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稅額重新核計後為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退還溢繳稅款四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就兩次退稅款合併作成九十一年執字第四五二三六號之四分配表,擬將退稅款合計一百零九萬五千零九元,平分於兩造,由丙○○取得五十四萬七千五百零四元,戊○○取得五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五元,並通知兩造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實行分配。兩造對該分配表並未聲明異議及提分配表異議訴訟。上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三六號拍賣共有物事件民事執行卷宗可稽。

二、復查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其土地增值稅之所以有差異,係因丙○○於五十三年十二月買賣取得上揭土地全部,嗣於五十七年三月贈與二分之一予戊○○,留存二分之一。因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五十三年十二月與五十七年三月之移轉現值有其差異所致,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附原審卷可按。是上訴人丙○○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多於被上訴人戊○○。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三六號兩造間拍賣共有物執行事件,兩造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係由法院代繳而非兩造自行繳納,是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將溢繳之稅款共一百零九萬五千零九元退還給本院民事執行處,該一百零九萬五千零九元既非應繳之稅款,自屬兩造共有物拍賣所得價金,即應依執行名義,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平分於兩造。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陳添喜~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