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弟關係,且均為訴外人美商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如新公司)之直銷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線直銷商,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擔任如新公司之直銷商,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協議以上訴人名義共同經營直銷權,並約定以上訴人自如新公司取得之獎金中,扣除以上訴人名義每月購買產品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作為上訴人之獎金,餘額由被上訴人取得。詎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起藉故停止支付分配盈餘款,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為此依合夥關係及兩造所訂之契約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貳、上訴人自認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約定以上訴人每月購買產品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作為上訴人之獎金,餘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惟以: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上訴人係基於協助被上訴人之意,將獎金贈與被上訴人,故簽定就獎金分配方式對上訴人不公平之系爭契約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實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始得知被上訴人之經銷權早經如新公司終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既無直銷權,自無分享獎金之權利,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契約明顯對上訴人不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亦應無效;況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誤認為係以上訴人自如新公司取得獎金之百分之三十作為上訴人應分配之獎金,且計算上訴人應分配之獎金時,應以上訴人名義及上訴人以下線名義購買產品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而上訴人除已支付三十二萬八千元盈餘予被上訴人外,並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五日共匯款八萬元予兩造之父林漢,由林漢轉交予被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借用兩造父母之名義參與互助會,未支付會款,由上訴人代為支付部分會款十六萬八千元,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協議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十月止,每月應支付上訴人二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均未支付,合計尚欠上訴人十一萬五千元,以上金額均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之盈餘中扣除,另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將如新公司經營權獎金轉讓予兩造之母林陳玉葉,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下半年起強占兩造母親之該項獎金,違背兩造父母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承諾之同意書意旨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可堪信為真正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內容為:「甲方(乙○○)與乙方(甲○○)共同訂定NS直銷權契約。雙方經協商同意以甲方每月購買產品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作為甲方之獎金,餘額為乙方所有。」
二、自九十年四月起至十一月間止,上訴人自如新公司領取之獎金總額為七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
三、九十年全年度以上訴人名義向如新公司購買產品之金額為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兩造並同意以上揭金額之三分之二計算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起至十一月止購買產品之金額。
四、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已匯交三十二萬八千元予被上訴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兩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計算獎金係以上訴人自如新公司領得之獎金金額或購買產品之金額為計算標準,及計算上訴人應分配之獎金時,是否應將上訴人以下線名義購買產品之金額計入?上訴人有無委由兩造之父林漢轉交被上訴人獎金八萬元、有無代被上訴人支付會款十六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十一萬五千元,及上開金額應否自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獎金中扣除?經查:
一、有關系爭契約之效力問題: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細繹兩造於系爭契約之記載:「甲方(乙○○)與乙方(甲○○)共同訂定NS直銷權契約。雙方經協商同意以甲方每月購買產品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作為甲方之獎金,餘額為乙方所有。」不但開宗明義即載明係因直銷權事宜而簽訂系爭契約,且並緊接記載有關獎金之分配方式,參之兩造就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之客戶轉歸為上線之上訴人所有,故而簽訂系爭契約以定兩造獎金之分配乙節,復無爭執(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兩造係基於對如新公司之直銷權獎金之分配而簽訂系爭契約無疑,已無捨系爭契約乃兩造就如新公司獎金分配之明文約定,而將系爭分配獎金之契約解釋為贈與契約之餘地,上訴人抗辯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誠難採憑,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因其撤銷贈與而無效云云,委乏論據。
㈡再上訴人另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對如新公司已無直銷權,並無分
享獎金之權利,系爭契約亦應屬無效為辯,惟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締約當事人是否訂定契約、契約內容如何均委諸締約當事人自行決定,只要締約當事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契約,且所簽訂之契約內容未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其契約即屬有效,締約當事人即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查兩造系爭契約並未約明以被上訴人對如新公司之直銷權存在為契約效力之前提,亦未約明以被上訴人之直銷權存在為分配獎金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對如新公司之直銷權存否,要與系爭契約之效力無涉,按諸兩造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又僅涉及兩造有關直銷獎金之分配事宜,既未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復與公序良俗無涉,系爭契約自屬有效,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亦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就獎金分配之約定,明顯對上訴人不公平,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一,系爭契約亦應無效等語置辯。惟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觀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乃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方有其適用,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締約與否、契約內容之決定,均無地位不相當之處,且系爭契約內容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揭示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亦應無效云云,誠無理由。
㈣基上各節,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屬有效,至屬明灼。
二、有關計算獎金係以上訴人自如新公司領得之獎金金額或購買產品之金額為計算標準,及計算上訴人應分配之獎金時,是否應將上訴人以下線名義購買產品之金額計入部分:
上訴人主張計算獎金應以上訴人自如新公司領得之獎金金額為計算標準,及計算上訴人獎金時,應連同上訴人以下線名義購買之產品金額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兩造系爭契約書所載,兩造就有關獎金之分配係約定:「...雙方協商同意以甲方(按即上訴人)每月購買產品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做為甲方之獎金,餘額為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所有」,其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以上訴人「購買產品金額」作為計算被告應分配金額之標準,上訴人辯稱應以其自如新公司領得獎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明顯與契約文字之記載不符,委難採信;再上訴人復辯稱計算產品之金額應包含上訴人以下線名義購買之產品金額,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部分發票影本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發票影本之買受人均非上訴人名義,與系爭契約所定「以甲方(按即上訴人)每月購買產品」之約定已有不合,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該部分產品確係上訴人以下線名義購買,則上訴人主張計算獎金時,應將該部分金額計入,亦難採納。從而,上訴人抗辯計算獎金應以其自如新公司領得之獎金金額為標準、及計算上訴人應分配之獎金時應將上訴人以下線名義購買產品之金額計入等語,均不足採。
三、有關上訴人有無委由兩造之父林漢轉交被上訴人獎金八萬元、有無代被上訴人支付會款十六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十一萬五千元,及上開金額應否自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獎金中扣除部分:
㈠上訴人辯稱曾匯款八萬元予兩造之父林漢轉交予被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會
款十六萬八千元,及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十一萬五千元等語,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兩造之父林漢於原審證稱:「詳細的金額及時間我不記得,但我有將金額轉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即上訴人)將錢匯給我以後,有通知我已將錢匯入,因為原告缺錢,所以我自己就將錢匯給原告」等語,證人林陳玉葉即兩造之母則證稱:「跟會是以林漢的名義,標到的會款是我拿去使用,有部分的款項我交給原告,其他作為家庭費用,各期會款是由原被告共同繳納,會並不是原告所跟的」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將錢匯給父親林漢後,由父親決定要給原告多少錢(均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依證人林漢、林陳玉葉之上開證詞及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固有匯款予證人即兩造之父母及支付部分會款,然應係其基於人子之身份奉養父母之支出,雖證人分別將部分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乃出自證人之個人意志,且係證人自行處分其等財物之行為,並非代上訴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甚明,自不得將上開款項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獎金餘額中扣除。
㈡另上訴人辯稱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定契約,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
上訴人二萬三千元,未為給付,積欠上訴人十一萬五千元部分,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契約書為憑,且經被上訴人自認有簽署該份契約,惟被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款項,而依卷附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定契約書所載:「乙○○(以下簡稱甲方)與甲○○(乙方)訂定NuSkin經營權之契約...二、依每月收入甲方(按即上訴人)扣除應得款項二萬三千元,剩餘款項由甲方給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五萬元,若不足則自行負責,多餘則交予父母。...」等語觀之,足見兩造係約定共同經營直銷業務,而兩造應分配之獎金均按月結算,並由上訴人執行分配,不足部分則自行負責,並非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取得獎金之分配及給付,是以依該契約按月分配之結果,如有分配不足之情形,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以其未獲分配十一萬五千元應自本件被上訴人應取得之獎金餘額中扣除,顯屬無由,所辯尤難採納。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兩造均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則兩造就盈餘之分配,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之,即上訴人應取得之獎金以其每月購買產品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餘額則由被上訴人取得。查: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起至十一月間止自如新公司領取之獎金總額為七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九十年全年度購買產品金額為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且兩造並均同意以被告全年度購買產品金額之三分之二計算被告九十年四月起至十一月止購買產品之金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期間內應分配之盈餘數額為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計算方式:214956×3/2=143304;143304×30%=4299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應取得之獎金餘額則為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0=671397),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三十二萬八千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准許被上訴人上揭請求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許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B 法 官 何世全~B 法 官 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