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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二○三號

上 訴 人 萊可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韋翔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豐簡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先為訴之減縮再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超過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貳點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貳點伍元之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前曾委請訴外人協和網版印刷廠加工布料,因而積欠訴外人協和網版印刷廠新臺幣(下同)一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嗣訴外人協和網版印刷廠亦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未能如期清償,遂將其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迭經催討,上訴人仍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前開金額與法定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委託協和網版印刷廠之印刷布碼(即印花部分)共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一碼,每碼單價九元,加工貨款共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不含稅),此部分加工印刷布碼,協和網版印刷廠固已完工且已交貨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另委託協和網版印刷廠代工烘乾布料(即無印花部分)共九千八百八十七碼,每碼單價四點五元,加工款共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一點五元,惟其中二千一百四十四碼(加工款共九千六百四十八元)未完成,被上訴人主張協和網版印刷廠已將前開二千一百四十四碼交付上訴人,並不實在。二、上訴人固積欠訴外人協和網版印刷廠款項,但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清償二十萬元予協和網版印刷廠。至上訴人之所以給付部分加工款與協和網版印刷廠,僅係給與融資方便,並非協和印刷網版廠已完成全部工作,而得請求報酬。且前開已加工烘乾二千一百四十四碼部分之代工報酬,協和網版印刷廠既尚未完成工作且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亦得以前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先行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減縮其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一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四年一六日再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一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即,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開一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之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此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一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一六日再具狀變更其聲明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顯係先就前開請求(含法定利息部分)先為減縮,其後再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且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被上訴人前開所為訴之聲明減縮、擴張,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伍、另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亦有規定。復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參照)。查協和網版印刷廠將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一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轉讓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台中郵局三十七支局第一八二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之事,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債權讓與通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讓渡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貨款債權之讓與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應可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債權是否已存在於協和印刷廠與上訴人之間?亦即上訴人是否已有給付之義務,其數額為多少?上訴人是否得以其所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

(一)查上訴人委託協和網版印刷廠之印刷布碼(即印花部分)共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一碼(交付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百一十三碼、五月九日二千三百八十一碼、五月十日八百七十五碼、五月十二日九百九十四碼與一千三百零一碼及四百六十三碼、五月十三日四千二百五十一碼、五月十四日四千零三十六碼、五月十五日二千一百碼、五月十六日四千六百五十七碼、五月十九日四千四百三十八碼、五月二十日三千四百七十二碼),每碼單價九元,加工貨款共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不含稅),而協和網版印刷廠就部分加工印刷布碼,已完工且已交貨給上訴人;及上訴人已支付二十萬元加工貨款與協和網版印刷廠,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統一發票、出貨單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加工貨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扣除前開已支付之二十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協和網版印刷廠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應可認定。

(二)再查上訴人另委託協和網版印刷廠代工烘乾布料(即無印花部分)共九千八百八十七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六百三十八碼、五月十二日一千六百八七碼、五月十四日一千九百一十六碼、五月十七日六百零六碼與一千七百零二碼、五月二十日一千一百九十四碼、五月二十一日二千一百四十四碼),除前開五月二十一日之二千一百四十四碼部分是否已完工交付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協和網版印刷廠均已完成並交貨給上訴人七千七百四十三碼,但上訴人迄未給付加工款與協和網版印刷廠,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然:

1、前開已完成並交付之七千七百四十三碼之加工貨款數額究為多少?證人鄭宗奇於本院結證稱「:::有印花部分每碼單價是九元,無印花部分每碼單價是四點五元:::」、「事後協和網版印刷想要把無印花的部分調高為每碼七元,但是雙方早就協議好每碼是四點五元,而且在前開出貨單上就有註明每碼是四點五元,我們也沒有同意他們調高為每碼七元,所以還是要按照每碼四點五元計算」、「當時有數量沒有單價,包括四點五元也是事後寫上去的。四點五元是被上訴人方面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參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所提證一中之無編號出貨單其上記載「五月印花」、「印花9元」、「無印花4‧5元」,並蓋有協和網版印刷廠之戳印;編號三六、三九、四三之出貨單亦載有,「4‧5」之字眼,則前開已完成並交付之七千七百四十三碼之加工貨款應以每碼四點五元計價後共為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三點五元,應可認定。而證人王秀好之證詞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取。

2、又就前開印刷代工烘乾布料部分,上訴人應另給付協和網版印刷廠網版費一千七百元,但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則連同前開加工貨款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三點五元與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合計為一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二點五元,為上訴人應給付而尚未給付協和網版印刷廠之貨款,應無疑義。

(三)另查證人鄭東堯經問及:「是不是有二千一百四十四碼代工烘乾布料是由你載走而沒有簽收的?」時,其結證稱:「每次載走都會簽收。如果沒有簽收就是沒有載走。而且簽收都是收貨的當天就簽收」等語;證人鄭宗奇亦結證稱協和網版印刷廠何人從未找其簽收前開五月二十一日之無印花二千一百四十四碼部分,其亦未曾拒絕簽收過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至證人王秀好之證詞因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取。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前開二千一百四十四碼代工烘乾布料部分,協和網版印刷廠已完工並交付與上訴人之證據,則其主張協和網版印刷廠應給付此部分之加工貨款,自不可取。

(四)復查證人鄭宗奇經問及:「當時協和網版印刷與上訴人如何協議付款方式?」時,其結證稱:「比如說五月份送的貨,不管是幾批,就在六月五日由協和網版送帳單,六月二十五日由上訴人開出三十天日期的遠期支票,因為這批是協和網版印刷說缺錢所以要我們先給他們,所以在五月底、六月初就給他們剛剛說的二十萬元」等語(見前揭本院筆錄)。且上訴人委託協和網版印刷廠之印刷布碼(即印花部分)與代工烘乾布料(即無印花部分)之交付日期均為九十二年五月間,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出三十天日期之遠期支票與協和網版印刷廠以支付前開加工貨款,應可認定。退言之,若認兩造無前開協議,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委託協和網版印刷廠之印刷布碼(即印花部分)與代工烘乾布料(即無印花部分),均係分批交付,則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系爭工作既係分部交付,且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則上訴人於每部分交付時,即有給付系爭加工貨款即報酬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協和網版印刷廠既尚未完成全部工作,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自不可取。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前於原審之請求為一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二點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除減縮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開訴之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開訴之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前開一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二點五元之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洪堯讚~B 法 官 陳卿和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