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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期補習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底向上訴人報名「二年會計師課程,附送一年會計研究所課程」(下稱系爭補習契約),修業期限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繳清四萬三千元之補習費(下稱系爭補習費),並自當日起開始旁聽上訴人所贈送之會計研究所之課程,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訴人於上課時表示「因為其他補習班的會計研究所課程沒有上高等會計學,所以高等會計學課程移到寒假的題庫班,反正考的學校又不多,到時練習一些高等會計學題目帶過就好了」等語,欲停開該班次之高等會計學課程,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馨純於下課但其餘同學仍在場時,再次詢問上訴人是否停開高等會計學之課程,上訴人即僅表示確定不開課即行離去,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中午休息時,上訴人之班主任即訴外人李峻豪約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馨純二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等二人須簽立切結書,始得繼續上課,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馨純拒絕簽立切結書後,上訴人即強迫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馨純不准再來上課,並表示可以退還被上訴人一半補習費,但許馨純一毛都沒有」等語。被上訴人與許馨純經和上訴人溝通未果,並遭上訴人通知警察局表示「有學生鬧事,還賴在補習班不走,請過來處理」等語,嗣警察來後,告知被上訴人等可向教育局請求協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馨純只好離開,當時被上訴人所報名之會計師課程尚未開課,因本件爭議,被上訴人已不欲繼續上課,經多次透過補習班人員及同學,向上訴人請求退回補習費全額,均遭上訴人拒絕,且透過臺中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協助亦無效,本件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上課既屬無據,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全額補習費四萬三千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補習費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十二萬九千元,合計為十七萬二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退學不合法,且系爭補習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補習費全額,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解除系爭補習契約而受有何種損害,所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十二萬九千元部分,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第二項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六千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開課後,每次上課都在桌上寫字罵上訴人,該當於「辱罵師長」;又上訴人本來有贈送高等會計學課程,課表是排九十二年八月底上課,但上訴人因有血壓高情形,故跟同學說移到寒假再上,惟遭被上訴人在課堂上當場說「老師不能不開」等語,其方法不對,因補習班有行政管道可以溝通,且被上訴人於下課後,又慫恿所有學生不要繼續上課,其行為就該當於「當眾批評」。況上訴人嗣身體康復後即應學生要求,從九十二年九月中旬開始上高等會計學課程,同年九月底就上完課程了。再者,雖被上訴人已被退學了,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退還一半的補習費即二萬一千五百元,上訴人亦願依規定退還系爭補習費之半數即二萬一千五百元,僅被上訴人迄今未領取,另兩造並無訂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請求三倍之賠償,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二萬一千五百元部分並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以為置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二萬一千五百元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爰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訂立系爭補習契約。

(二)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補習費四萬三千元。修業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三)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旁聽上訴人附贈之會計研究所課程。

(四)上訴人曾表示原訂九十二年八月底之高等會計學課程停開,嗣寒假再行開課。

(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即表示將被上訴人退學,拒絕被上訴人繼續上課。

(六)被上訴人上課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

(七)上訴人並無制定及公告退學規則。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開除被上訴人學籍,將被上訴人退學,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補習契約,並請求上訴人退還系爭補習費全部,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目無尊長、當眾批評及辱罵師長,並於班上製造是非為由,開除被上訴人學籍,將被上訴人退學,並無理由: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互負債權債務,而彼此給付作為對價關係之法

律行為,學說上謂之雙務契約。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補習契約,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補習費予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依系爭補習契約則負有提供教學之義務,揭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補習契約性質為雙務契約,仍有民法上關於契約關係所生債之履行及解除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又本件所生爭議於九十二年八月底開設之高等會計學課程,雖屬上訴人附贈予被上訴人之課程,惟此既屬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旁聽方式上課,自應屬系爭補習契約之內容之一部,均先予敘明。

⑵復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

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二一一號判例參照)。是已成立生效之契約,除兩造合意解除外,以有合於兩造關於解除權行使之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之解除權為限。又補習契約其性質上屬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且並無正式學歷,核與一般公、私立學校之性質不同,是關於補習班學生之退學或離班事項,即與一般公、私立學校之退學情形不同,應認屬於雙務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開課後,於上課時均在桌上以畫圖或寫字辱罵上訴人,擾亂上課秩序,上訴人有理由將被上訴人退學等語。經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補習契約,並無任何關於退學事項之約定,上訴人亦自承並無制定及公告獎懲或退學規則(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兩造就退學之解除系爭補習契約事項,並無為任何約定,復查,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僅於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習班學生成績之考查及結業測驗等項目,亦無其他關於補習班學生獎懲等權益之規定,即無任何關於解除補習契約之規定,此外,兩造並無合意解除系爭補習契約,是除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外,上訴人自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系爭補習契約。再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補習契約所須履行之債務為給付系爭補習費,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之補習費,並無遲延給付情事,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均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關於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解除權行使要件未合,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得將被上訴人退學而解除系爭補習契約等語,尚無足採。

⑶再者,縱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確有以文字或圖畫方式辱罵上訴人等情,惟此

僅涉及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賠償問題,與系爭補習契約之履行及解除權行使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補習契約,其抗辯得以被上訴人之辱罵師長為由,將被上訴人退學等語,亦屬無據。

⑷另上訴人辯稱:其因身體因素,而告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上課同學原九十二

年八月底之高等會計學課程移至寒假再上,但被上訴人竟於課堂上指稱「老師不能不開」等語,且於下課後又慫恿其他學生不要繼續上課,被上訴人之行為屬「當眾批評」,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退學即有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於課堂上陳稱「老師不能不開」等語,亦無慫恿其他同學不要繼續上課之行為。經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並無於上課時為鼓譟或慫恿同學之行為(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下課後同學尚未離開時,當場詢問上訴人高等會計學是否確定不開課,惟否認有說「老師不能不開」等語,然上訴人已表示原訂期日之高等會計學不開課而欲延期給付,其異動上課時間即非同一之給付,復觀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度之課表,其中高等會計學僅於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五日及九月十二日開課,如停開後並無其他之時間可供被上訴人選擇,而就補習學生之主觀需求,接受程度及對於補習影響讀書計畫之擬定,此種給付自不能於嗣後予以補正,是上訴人縱於嗣後仍繼續上課而為給付,然仍屬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即仍按課表上課,且該催告行為亦無任何須於私下方得表示之限制;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八月五日後有於課堂上慫恿其他學生不要繼續上課而影響授課之行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以被上訴人擾亂上課秩序而予以退學等語,仍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補習契約,並無任何得解除事由存在,其主張將被上訴人退學而解除系爭補習契約,尚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補習契約,並請求退還系爭補習費全額,為有理由:⑴本件上訴人並無任何約定或法定解除權存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拒絕於八月

底開高等會計學之課程,即屬給付遲延,且上訴人於八月五日即明示拒絕依約履行上課之給付行為,且嗣後並以退學為由,拒絕被上訴人繼續上課,足徵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不能補正而解除系爭補習契約等語,堪予採信。⑵上訴人雖辯稱,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退還一半之補習費等語。查,本件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繼續上課,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因故離班,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且拒絕補正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解除系爭補習契約,換言之,係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補習契約之義務,離班原因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上開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僅願退還被上訴人系爭補習費之半數等語,並無足採。

⑶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催告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系爭補習契約,且並無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之適用等情,均已如前述,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補習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系爭補習費全額,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退還全額補習費四萬三千元等語,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習費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⑴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

者;再按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企業經營者,指經營事業或執行業務之個人、團體或法人,不以營利為限。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為教授學生,以補充國民知識及輔導升學為目的,對上訴人而言,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至於在上訴人處上課之學生,因上訴人提出之服務,而習得知識,使其在社會上生存之需求得到相當程度的滿足,其自為同條第一款所稱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該服務之消費者無疑。是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序明。

⑵復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

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之紛爭係由兩造間契約關係所引起時,除非當事人契約之違反,同時另成立獨立之侵權行為,否則主張受損害之請求權人,即不得主張懲罰性賠償金,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是就當事人間因契約關係所引起之紛爭,債權人仍須因此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且違約行為是否構成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應由主張受損害之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補習費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十二萬九千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補習契約之違反有另構成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受有何損害,均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之學習計劃並非僅得依附於上訴人之課程安排始可進行,且被上訴人之學習成果亦非僅由上訴人授課行為即得達成,是縱解除系爭補習契約,亦難認對被上訴人造成何損害。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補習契約解除之紛爭受有何損害,其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補習費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法定或約定之解除權行使事由,其將被上訴人退學而解除系爭補習契約,尚屬無據,且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亦無從補正,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補習契約後上訴人應全額退還補習費,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補習契約解除之紛爭受有何損害,是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補習費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十二萬九千元,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四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二萬一千五百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許秀芬~B 法 官 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補習費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