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丙○○被上訴人 紅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5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除他造同意外,原則上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條但書定有明文。是訴之變更或追加,依第255條第2款之規定,若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臺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紅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於二審程序中追加先位聲明為依兩造間警衛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同上金額之服務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先位聲明之追加,然經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與被上訴人,而依不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其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瑩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紅寶石大樓區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6頁),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追加先位之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按上訴人與霖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訂有
警衛服務契約,地點為臺中市○○路○○號即紅寶石大樓(下僅以紅寶石大樓稱之),期間為民國(下同)91年10月
1 日至92年9月31日,服務費金額為每月10萬8千元,而上訴人與霖園公司之警衛服務契約於92年3月31日終止,惟終止契約後上訴人仍於上揭地點提供服務至92年5月31日止,服務期間除92年4月及5月之服務費尚未收取外,其餘均已收受完畢。
㈡上訴人與霖園公司之契約關係固於92年3月31日終止,惟
因上訴人應當時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戊○○之請求,依照原契約內容繼續提供服務,雖彼此未再另定書面契約,然警衛服務契約原本即非要式契約,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告成立,是以上訴人與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戊○○間應已成立警衛服務契約無訛(明示意思表示合致),因上訴人與霖園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己終止,故後續與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戊○○間之契約,應屬另一新成立之契約,且紅寶石大樓業已支付92年度2月份及3月份之警衛服務費用,並收受以紅寶石大樓抬頭之發票,益證兩造間就服務契約之成立至少應有默示之合意,因上訴人後續提供92年4月及5月之管理服務,上訴人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續服務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契約關係既屬上訴人與紅寶石大樓管理
負責人戊○○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應向戊○○請求,而與無涉云云;惟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並在第37條規定準用於管理負責人,此規定係為使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提起訴訟,就因管理業務而生之訴訟有資格進行訴訟,故管理委員會在其權限範圍內自得以自己名義為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參與訴訟,並以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然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仍為非法人團體,並非有法人資格,是此等規定僅給予程序上便利,非在能使管理委員會在實體上取得權利能力及負擔義務,就有關公寓大廈有關之權利義務,其真正法律上主體仍為全體。而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解釋,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同法第40條規定:第36條、第38條及前條之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是以管理負責人與管理委員會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設立之組織。二者均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而該等非法人團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綜上,本件雖因紅寶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組織有所變更,然其法律上主體並未改變,被上訴人既為合法之代表機關,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自屬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未達意思表示合致,
抑或被上訴人毋庸承受原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時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查,上訴人有於92年4月1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提供被上訴人系爭警衛服務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且本件上訴人所為管理亦無悖於被上訴人紅寶石大樓之意思及利益,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紅寶石大樓償還其支出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原審判決認本件與無因管理構成要件有間,無非以「本件上訴人提供系爭警衛服務,係完全為圖自己之利益,為自己管理之意思而為其自己管理事務」為據,惟查:
1.倘 鈞院認上訴人據契約請求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以提供警衛人員方式為被上訴人維護社區安全,堪認「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無疑。
2.原審以上訴人提供系爭警衛服務,主觀上係完全為圖自己之利益,故認與無因管理構成要件有間;惟上訴人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情況下,主觀上顯然係為他人管理事務無訛,縱使上訴人因代為處理被上訴人社區維護工作,而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等,然此本為無因管理之法律效果,核與上訴人主觀意思無涉。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兼有為自己利益之意思,然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則上訴人仍屬該當無因管理要件。
3.綜上,上訴人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情況下,提供所屬警衛人員維護被上訴人之社區安全管理,應屬適法無因管理,而上訴人因該管理行為所支出之人事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紅寶石大樓償還。
㈡縱認兩造間確無契約法律關係,亦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
惟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因上訴人提供管理服務而免於支出服務報酬之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薪資費用之損害。而按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上訴人據為本件請求核無不當。被上訴人所受警衛服務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已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原判決雖謂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猶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故不得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惟查,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須當事人主觀上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猶為給付,惟如上述,上訴人乃認兩造間存在警衛服務契約而為給付,縱認兩造間之警衛服務契約未臻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而無法據為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亦不影響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是故,原判決指摘上訴人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乙節,實屬誤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警衛服務報酬之利益,洵屬正當。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答辯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追加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認戊○○為紅寶石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戊○○後與上訴人成立新服務契約(明示意思表示合致),紅寶石大樓已支付92 年度2月及立3月分之服務費用,被告應承受該契約云云。惟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
㈠上訴人雖於91年10月1日與霖園公司簽立警衛服務契約,
惟與被上訴人並未簽立任何警衛服務契約,上訴人依所謂警衛服務契約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服務費用,顯屬無據。㈡上訴人以曾開立92年2月份及3月份發票予紅寶石大樓,據
以主張與被上訴人就警衛服務契約至少有默示合意,惟被上訴人名稱係『紅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紅寶石大樓,足見被上訴人確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所交付發票抬頭載為紅寶石大樓,僅係上訴人為區辨服務大樓之便宜措施,絕非與被上訴人有默示合意成立警衛服務契約。且上訴人與霖園公司所訂警衛服務契約早經上訴人於92年2 月17日發函表明提早至92年3月31日終止契約,而該92年度2月份及3月份警衛服務費用,是否給付乃係霖園公司內部問題,亦非被上訴人所給付,兩造當無任何默示合意成立警衛服務契約之情,上訴人自不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警衛服務費用。
㈢證人戊○○雖證稱,其曾口頭上請上訴人繼續服務,但證
人戊○○同日亦證稱,其擔任紅寶石大樓之職務皆未交接過,其未與上訴人提及繼續服務之時間及代價,在何處請上訴人繼續服務及上訴人如何告知管理服務的事情已忘記了,甚其與上訴人談完後,上訴人有無繼續提供服務,其亦不知悉。依經驗法則及常理,管理服務契約是否成立首重在管理服務時間及給付代價等重要之要素,然核證人戊○○上開所述之證詞,其與上訴人間顯對契約必要之點並無意思合致,自無成立任何管理服務契約可言。況如前所述,因紅寶石大樓絕大多數住戶均否認戊○○係合法管理負責人,故戊○○實際未交接任何紅寶石大樓管理事務,其又如何能代表紅寶石大樓進行任何訂約?㈣紅寶石大樓絕大多數住戶均否認戊○○係合法管理負責人
,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8號認定戊○○為合法管理負責人,惟該案原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983號)同時認定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有瑕疵,苟上訴人引該判決為其有利之證據,則本件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裁定,雖
命「本件應由王瑩鈴為被上訴人戊○○即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戊○○收受該裁定後,亦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不服,顯然戊○○就被上訴人是否得承受其權利義務乙節,仍有爭執,故上訴人依主張上開裁定主張,亦顯不適當。
二、本件並不成立無因管理:㈠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須具備須管理他人事務須無法律上
義務須有為本人管理意思等三要件,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成立無因管理,霖園公司早已告知上訴人紅寶石大樓多數住戶質疑戊○○管理負責人合法性,詎上訴人見利欲與戊○○簽約,無視霖園公司善意勸告,始不顧原警衛服務契約之期限主動要求提前與霖園公司終止合約,執意與戊○○簽訂警衛服務契約,然其有無至現場服務,戊○○亦到庭結稱並不知悉,如前所述,其二人契約並未成立,則上訴人提供警衛服務全出於為圖自己利益之意思加以管理,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㈡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176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所驢列費用均係其為履行基於勞動契約及公法上投保義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並非為被上訴人所支出,復無民法第173條所定之急迫情形,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三、本件並無不當得利問題: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因上訴人提供管理服務而免於
支出服務報酬之利益,惟上訴人所提供管理服務之對象究為被上訴人抑或紅寶石大樓全體住戶甚或戊○○個人,有待深究。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支出服務報酬之根據為何?上訴人迄未舉證敘明。另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薪資費用之損害,惟上訴人所稱薪資等費用均係其為履行基於勞動契約及公法上投保義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即屬其應支出之義務,何來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害既係基於其自身之勞動契約及公法上投保義務,與免支出服務報酬之利益乃屬個別不同之事實,損益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甚明。更何況上訴人以從事保全為業,雇用足額保全人員乃屬當然,該等保全人員並非專為履行紅寶石大樓警衛服務所雇用,其主張受有薪資費用之損害,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自承未與被上訴人及紅寶石大樓住戶簽訂警衛服務
契約,顯見被上訴人或紅寶石大樓住戶與上訴人間確無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明知對被上訴人或住戶無給付義務之情形下,仍為警衛服務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規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屬允洽,上訴人猶執陳詞請求給付警衛服務費用,顯無理由。
肆、本件上訴人先位起訴請求原審被告霖園公司給付216,000 元之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000元之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該判決全部上訴(嗣撤回對原審被告霖園公司部分之上訴)。
伍、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果如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金額為216,000元。
㈡兩造並未訂定書面警衛服務契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曾提供紅寶石大樓92年2月到5月的警衛服務。
㈡被上訴人曾否給付被上訴人92年2、3月間的服務費。
㈢兩造間是否因默示合意而成立警衛服務契約。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成立無因管理?㈤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提供警衛服務而有不當得利。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及第9款(修正後則為第9款、第10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之事務者,是依前開規定可知,管理負責人之推選,乃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又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而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4項復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3項之規定。」綜觀以上規定,可知管理負責人之推選程序,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生效。
本件經調閱本院95年度中訴字第3號甲○○對戊○○等人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全卷查明結果:
㈠被上訴人管理之紅寶石大樓於92年5月16日以前未成立管
理委員會,斯時紅寶石大樓自有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必要。又紅寶石大樓於92年5月16日以前並未訂定住戶規約,則於92年5月16日以前紅寶石大樓欲推選管理負責人,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公告10 日」二要件,其程序即屬合法生效。而查,戊○○係於91年12月14日之會議中,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該次會議並有紅寶石大樓7戶區分所有權人參與,並有紅寶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卷宗)為證,則由該次會議參與人數觀之,顯已逾2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再者,紅寶石大樓之報備證明,係由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根據該大樓提供之資料(含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作形式審查,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4項規定,備查大樓住戶推選之管理負責人戊○○等情,亦經證人即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職員林正光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報備案資料(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卷宗)可稽,則應認戊○○之推選,亦符合書面之要式,是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之要件,核已具備。而依證人林志清、袁聖怡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內容,足知推薦戊○○為管理負責人之告示,確曾公告於系爭大樓內,並經過10日。則戊○○於91年12月14日被推選為紅寶石大樓之管理負責人,確屬合法有效。
㈡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管理負責
人之任期為1年,連選得連任。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未改選,應依本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本部營建署88年2月11日88營署建字第57609號函釋有案),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內政部91年7月8日臺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釋在案,是管理負責人一年任期屆滿,除再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外,否則應認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92年12月31日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4項亦如此規定),至於解任後,如無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且亦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4項規定,應以同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故實際運作尚無疑義。戊○○自91年12月24日起為紅寶石大樓之合法有效之管理負責人,已如前述,而於任滿1年後,被告戊○○則未再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揆諸前開說明,戊○○管理負責人之職務,應自任期屆滿日即92年12月24日起視同解任。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另案戊○○以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身分
對訴外人對訴外人賴暎杰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本院受理案號92年度訴字第983號),於該案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434號審理中,經該院於96年6月4日裁定命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王瑩鈴為戊○○即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該裁定確定後,被上訴人亦於96年8月29日具狀撤回該事件之起訴而告終結,足見被上訴人亦認其應承受戊○○以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地位而續執行紅寶石大樓管理、維護之責。
㈣綜上,本件應認戊○○於91年12月14日之會議經推選後至
92年12月24日依法視同解任之日止,應係紅寶石大樓之合法管理負責人,且被上訴人既於前開訴外人對訴外人賴暎杰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中承受其訴訟地位,並同時具狀撤回起訴,顯亦承認戊○○之管理負責人之合法地位,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任意加以爭執。
二、就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部分:㈠查兩造就上訴人與霖園公司訂有警衛服務契約,由上訴人
為紅寶石大樓提供警衛服務,期間為91年10月1日至92年9月31日,服務費金額為每月10萬8千元,而上訴人與霖園公司之警衛服務契約於92年3月31日終止等事實,並不爭執。而查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上訴人曾提供紅寶石大樓92年2月到5月的警衛服務,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紅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92年5月29日通知上訴人撤哨函(參原審卷第13頁)、2.上訴人終止委託保全服務合約通知(參同上卷第23頁)、3.上訴人92年4月1日開立以紅寶石大樓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參同上卷第39頁)、及4.戊○○於92年3月15日以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所發送與上訴人通知洽談合約內容之函文(參同上卷第40頁)等諸多文件觀之,被上訴人既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於92年5月間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後即發函通知上訴撤哨,而於92年3月間被上訴人與戊○○間大樓管理權限爭執期間,戊○○亦通知上訴人前往洽談合約事宜等,足見於92年2月至5月間上訴人所屬服務人員仍在紅寶石大樓內提供服務,兩造及戊○○間始有上開文件之往返。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霖園公司服務契約終止後之92年4、5月間仍提供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紅寶石大樓警衛服務等節,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應時任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戊○○之請
求,依照原契約內容繼續提供服務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即紅寶石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戊○○於本件到庭結證稱,曾口頭上對上訴人之協理鄧宗俠說,請上訴人繼續服務,但未無講服務時間及代價。鄧宗俠沒有在紅寶石大樓服務,為何會請他繼續服務?當時鄧宗俠是上訴人委派出來代表跟管委會接洽管理服務的事情的(參本院
97 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戊○○就紅寶石大樓警衛服務契約之訂定,曾與上訴人委派之人員就由上訴人繼續提供警衛服務乙案,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戊○○雖未另定書面契約,然警衛服務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則依首揭民法規定意旨,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告成立,而上訴人於與戊○○議定後續服務契約之時,上訴人已在紅寶石大樓服務相當期間,其提供服務之內容及收取費用等細節,應為戊○○所知悉,則雙方雖未再就此等契約細目再作協商,惟應堪推認戊○○係以上訴人與霖園公司訂定之警衛服務契約為據而與上訴人議定後續之契約。綜上,本件應認上訴人與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戊○○間應已成立警衛服務契約無訛。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並在第37條規定準用於管理負責人,此規定係為使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提起訴訟,就因管理業務而生之訴訟有資格進行訴訟,故管理委員會在其權限範圍內自得以自己名義為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參與訴訟,並以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然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仍為非法人團體,並非有法人資格,是此等規定僅給予程序上便利,非在能使管理委員會在實體上取得權利能力及負擔義務,就有關公寓大廈有關之權利義務,其真正法律上主體仍為全體。而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解釋,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 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同法第40條規定:第36條、第38條及前條之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是以管理負責人與管理委員會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設立之組織。二者均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而該等非法人團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查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紅寶石大樓於91年12月14日至92年12月24日止,其管理負責人為戊○○,其後被上訴人經合法推選而成管理委員會,此乃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組織有所變更,其法律上主體並未改變,自應承受前管理負責人對外代表大樓與上訴人所訂定之警衛服務契約。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自屬有據。次查,兩造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若成立,其得請求費用金額為216,000元部分,並不爭執。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成立之警衛服務契約,請求被上訴給付服務費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