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億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 上訴人 金鼎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
(一)請求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上訴人方面:
(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至五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油壓拖板車、電動拖車及拖車把手等機械產品,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貨款合計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僅給付貨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另退回一部機器扣除貨款一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尚有貨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並未給付,迭經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理由:
1、原審判決之理由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⑴關於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所簽立之支票:
①程泰公司所簽立之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二日,票號VC0000000號,面額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受款人係上訴人公司,且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此為上訴人公司與程泰公司間之票據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竟執行為清償之證明,更屬不實。
②證人蔡美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原審證稱:「VC0000000
號,付款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面額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整支票(按即系爭支票)是我們公司開的,開票目的是支付被上訴人堆高機的貨款」云云,若是支付給被上訴人堆高機的貨款,何以不直接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卻以上訴人為受款人,證人蔡美玲所以會有如此說法,係因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對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作為,渾然不知,程泰公司所簽立受款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支票,即屬上訴人所銷售之貨款,而蔡美玲受被上訴人之蒙騙才會作如此證言。因程泰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堆高機二台,總價金(含稅)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有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為憑。嗣後因僅購一台,另折讓一台有程泰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開立之折讓證明單為證,故程泰公司所需支付上訴人之價金為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整。折讓之另一台,則轉由被上訴人售予程泰公司,價金相同,此即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由其製造銷售之堆高機,故原判決之理由與事實不符。
⑵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佣金之事實」並不存在:
①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佣金之事實,上訴人否認之。此觀被證七號明細表之內
容,全係被上訴人無中生有,自行製作,並無上訴人任何之簽名或蓋章自明。
②至於證人王忠孝於同日審理時結證稱:「這張表(按即佣金計算表)是被
告法代甲○○帶去找原告法代乙○○敲定佣金的事情,是原告要給被上訴人佣金新臺幣一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被告法代請原告法代簽名,原告法代說講話算話不用簽名,有我作證就可以」。其證言不實在,蓋:證人王忠孝與被上訴人法代甲○○為同學關係,其證言有所偏頗;證人王忠孝為上訴人公司甫離職之員工,心存怨隙,所言更屬不實;縱有如證人王忠孝所言,亦屬雙方之磋商,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未簽名即表示不同意。
此據另一證人簡傳益已出庭證實當日兩造沒有答成共識,不歡而散,並無任何協議存在,更足以證明王忠孝所言「被告法帶請原告法代簽名,原告法代說講話算話不用簽名,有我作證就可以」並不實在。原判決竟引證言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訴外人程泰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電動拖板車,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貨款,系爭支票業已交付上訴人兌現清償貨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餘款一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上訴人同意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部分扣除,是被上訴人已清償貨款餘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
(二)依證據優勢原則,本件就程泰公司簽發面額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之票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設計圖、薪資明細、出貨單、對帳單以及證人劉政忠及程泰公司業務總務蔡美玲之證詞為證據方法,此皆證實程泰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堆高機之事實,因此程泰公司應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但為投資抵減因素,由被上訴人指示程泰公司將支票開予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應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反證僅空言否認前述事實,應不足採。蓋:
1、依原審證十之出貨單所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出貨堆高機一台予程泰公司,於出貨單上註明支票抬頭寫「億力」(上訴人公司),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即出貨一台給程泰公司,程泰公司前述支票係為支付該次出貨所開立之支票,自時間上而言,該次出貨日期是在九月十六日之前,該支票亦在九月十六日以前所開立,因此該支票不可能是為支付於九月十六日以後向被上訴人另行購買堆高機所支付之貨款,此自時間前後順序應即可明白。
2、又上訴人以支票受款人為億力公司為由,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程泰公司之間,惟查:
⑴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程泰公司之間,業經程泰公司職員蔡美玲到庭說
明(蔡美玲是由原審依職權所傳喚,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並提出製造該堆高機之證人,以及出貨單為佐,然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設計製造該堆高機之證據,倘若是由上訴人所出售,為何由被上訴人設計製造?因此該支票抬頭僅是配合發票使用所為縮短給付之方式,應足採信。
⑵退一萬步言之,因為被上訴人為新設立之公司,為符合投資抵減之規定,才
使用上訴人公司之發票,此部分理由詳如原審聲請調證據狀所載,因此若上訴人爭執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程泰公司之間(被上訴人否認),但因為該堆高機是由被上訴人設計製造,發票之營業稅亦由被上訴人支付,因此就內部關係上,上訴人亦應將該貨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才是,被上訴人亦可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對於上訴人之貨款,是故基於該堆高機是由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事實,無論形式上買賣契約屬於何人,被上訴人皆可主張抵銷貨款。
(三)就佣金部分:
1、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有計算表、清償證書、億力公司同意售予甲○○產品單價表、訂單資料、報價單以及證人王忠孝之證詞,其中王忠孝曾是被上訴人法代之同學,但同時與上訴人有十多年之僱傭關係與上訴人亦關係密切並無怨隙,此外證人皆已當庭具結,因此證人並無偏坦任何一方之必要,上訴人所述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2、被上訴人提出計算佣金之堆高機,都是在被上訴人負責人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由甲○○接洽向上訴人購買之堆高機(由上訴人製造),甲○○離職後並無義務替上訴人公司銷售堆高機,又甲○○於離職前拓展業務尚有薪資及獎金之收入,於離職後代上訴人銷售機械會有佣金收入,此與社會一般常情相符,並無任何荒謬之處。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有計算表、清償證書、億力公司同意售予甲○○產品單價表、訂單資料、報價單,此部分書證皆可證明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離職後仍替上訴人招攬業務之事實;此外證人王忠孝亦證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此佣金計算方式,其中王忠孝雖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學,但同時與上訴人有十多年之僱傭關係與上訴人亦關係密切並無怨隙,此外證人皆已當庭具結,因此證人並無偏怛任何一方之必要,如前所述上訴人空言否認,亦不可採。此外依上訴人之陳述王忠孝表示是負責與被上訴人公司處理貨款之人(詳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庭訊筆錄),因此證人王忠孝之證詞應可採信。
3、上訴人以證人簡傳益之陳述為反證,惟查:⑴先不論簡傳益為乙○○之二等姻親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就簡傳益陳述內容而
言,渠亦證實兩造有談及佣金內容,此與被上訴人表示兩造有佣金之事相符,此先為陳明。
⑵就兩造是否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時,證人先是說好像沒有達成共識,但經被上
訴人追問後又表示很多時間他在外面抽煙,未實際參與云云!又乙○○表白表示當天甲○○有提出書面文件,然證人卻說沒有看到文件!兩者即有所矛盾,因此證人簡傳益連當天有否提出書面文件討論尚且不知道,遑論證人知悉兩造談論之過程,可知證人對於兩造對於佣金之事是否達成合意並未親自見聞,證人表示未達成合意云云應是迴護上訴人之詞。
⑶再者依乙○○及簡傳益之說詞,當天談論進行中,才由乙○○通知證人王忠
孝帶發票至現場,當天並由王忠孝開立發票予甲○○,甲○○亦當場收受並無爭執,依一般常理判斷,倘若兩造未談妥佣金計算事宜,為何當場要請負責收貨款之王忠孝開發票予甲○○?因此證人簡傳益之證詞與當天談論過程不相符,就證據取捨而言,應以實際負責收貨款當場開發票之王忠孝之證詞較可採,又此事是上訴人公司業務部門知悉之事,為此被上訴人公司事後才會簽立清償證明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取回借用之輕型倉儲架及變相機,由此皆可證明兩造已對佣金之事達成共識。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向上訴人購買油壓拖板車、電動拖車及拖車把手等機械產品,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貨款為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
(二)被上訴人原支付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另退回一部機器扣除貨款一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原餘貨款差額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貨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未付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以訴外人程泰公司簽發面額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支票清償部分貨款,其餘貨款一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上訴人同意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部分扣除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關於程泰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支票部分:經查,訴外人程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前開機器買賣關係,業經程泰公司職員蔡美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原審證稱:「VC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面額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支票(按即系爭支票)是我們公司開的,開票目的是支付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堆高機的貨款」等語明確在卷,被上訴人並提出出貨單為證,且聲請原審傳訊製造該堆高機之證人即證人劉政忠、黃天註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反觀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設計製造該堆高機之證據,倘若程泰公司所購買之機器是由上訴人所出售,為何由被上訴人設計製造?上訴人徒憑其開出發票為證,即謂系爭程泰公司所購買之機器即為上訴人所製造出售云云,尚難憑信。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支付之營業稅一萬五千元係其勞健保之費用乙節,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新設立之公司,為符合投資抵減之規定,才使用上訴人公司之發票,該程泰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之抬頭僅是配合發票使用所為縮短給付之方式等節,應非無據。
(二)關於佣金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確有佣金之事實,業據提出之計算表、清償證書、上訴人公司同意售予甲○○產品單價表、訂單資料、報價單為證,並聲請原審訊問證人王忠孝結證稱:「這張表(按即佣金計算表)是被告法代甲○○帶去找原告法代乙○○敲定傭金的事情,是原告要給被告傭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整,被告法代請原告法代簽名,原告法代說講話算話不用簽名,有我作證就可以」等語在卷,雖證人王忠孝曾是被上訴人法代之同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但同時亦與上訴人有十多年之僱傭關係,證人與上訴人亦關係密切,上訴人辯稱:王忠孝為上訴人公司甫離職之員工,心存怨隙,所言更屬不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王忠孝已當庭具結,尚難遽認證人有何偏坦任何一方之情形,況依上訴人之陳述王忠孝表示是負責與被上訴人公司處理貨款之人(詳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庭訊筆錄),因此證人王忠孝之證詞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述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2、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計算佣金之堆高機,都是在被上訴人負責人甲○○自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離職後,由甲○○接洽向上訴人購買之堆高機(由上訴人製造),此亦係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適用銷售方式,有上訴人公司同意售予甲○○產品單價表在卷可稽,參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離職後並無義務替上訴人公司銷售堆高機,又甲○○於離職前拓展業務尚有薪資及獎金之收入,於離職後代上訴人銷售機械會有佣金收入,此與社會一般常情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即計算表、清償證書、億力公司同意售予甲○○產品單價表、訂單資料、報價單等件,此部分書證皆可證明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離職後仍替上訴人招攬業務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曾以此佣金計算表提示予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袁俊傑看過,亦由袁俊傑開立「貨款支付完畢,億力公司(即上訴人)依約同意金鼎機械(即被上訴人)取回免費借台中億力使用之白色輕型倉儲架一座、變相機一台」之書據,亦經證人袁俊傑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第四十九頁參看),可見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佣金約定並扣除貨款之事實,應屬可信。
3、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簡傳益時證稱本件佣金部分未達成合意云云,然查:依證人簡傳益證述內容而言,渠亦證實兩造確有談及佣金內容,此與被上訴人表示兩造有佣金之事相符;再者,證人簡傳益就兩造協談時是否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乙節,先則陳稱:好像沒有達成共識云云,嗣又改稱:當天協談時很多時間伊在外面抽煙,未實際參與云云;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陳稱當天甲○○有提出書面文件之事實,然證人簡傳益卻說沒有看到文件云云,彼兩人之陳述即有所矛盾,故證人簡傳益對於兩造法定代理人當天有否提出書面文件討論乙節,尚且不知道,遑論知悉兩造談論之過程;又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證人簡傳益之陳述,當天協談進行中,才由乙○○通知證人王忠孝帶發票至現場,當天並由王忠孝開立發票予甲○○,甲○○亦當場收受並無爭執,依一般常理判斷,倘若兩造未談妥佣金計算事宜,為何當場要請負責收貨款之王忠孝開發票予甲○○?可見證人簡傳益對於兩造對於佣金之事是否達成合意既未親自見聞,且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二等姻親,故其所為證言本件未達成合意云云,應是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前所述,本件兩造原餘貨款差額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訴外人程泰公司簽發系爭面額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支票清償部分貨款,其餘貨款一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上訴人同意於應給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佣金部分扣除等語,應屬可信,則上訴人之前揭貨款債權應已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林宗成~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