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所坐落台中縣○○鎮○○路四三二之二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許世欣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所興建,由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許世欣購買。因六十年間農業法規定農地、農舍每戶限制建築共十七坪,上訴人於當時興建八戶,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每戶侵占後地約四坪,上訴人與其協商,由侵占者購買後地,上訴人願無條件附贈四坪,故除被上訴人外,其餘七戶皆向上訴人購買後地約七坪,每坪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計算。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之邊地,亦未付租金,侵占至今三十餘年,每月租金以一千元計算,共計四十萬元。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先繳清侵占土地之租金四十萬元或將上訴人所賣之農舍即台中縣○○鎮○○路○○○號之二後面之房地二樓三約十餘坪,退回抵銷租金,日後如要繼續使用,應簽訂租賃契約,若不繼續租用,即應拆除後地及邊地還原供作通道使用,則上訴人願意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本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雖有簽立和解書並收取五萬元,但該和解書之內容有誤,被上訴人佔用之面積計算錯誤,故該和解書應該無效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住戶名單、身分證反面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世欣。

肆、上訴人雖執前詞據為上訴理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建商許世欣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因六十八年間限於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禁止分割移轉,故於六十九年六月六日被上訴人付清價款後,上訴人乃交付覺書予被上訴人。前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經修訂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為分割登記之請求,依兩造簽訂覺書,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出具覺書並無任何不知、錯誤或受訴外人許世欣詐欺,系爭土地所座落之系爭建物乃建商當時同批一起興建,於六十九年三月竣工,上訴人所謂後地,如房屋廚房(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勘測之鑑定圖所示編號C部分)非事後另行加蓋,與上訴人所言系爭建物旁其他住戶有侵占後地再向其購買情況並不相同,若被上訴人未有購買,則上訴人何必出具覺書予被上訴人。兩造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於訴訟外達成和解,於同日被上訴人曾以五萬元交付上訴人,是依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即有撤回上訴之義務,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和解無效,然本件和解契約之可能、確定,其內容並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和解亦未定有法定方式,且未乘上訴人急迫、輕率,上訴人亦非無經驗之人,和解書亦無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各款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憑空主張佔用面積計算錯誤而認為和解無效,顯不足採。上訴人認為和解契約錯誤應屬內心上之計算錯誤,應解為動機錯誤,而不得撤銷。縱認和解契約內容有錯誤,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謂可任意拒絕履行和解契約,顯與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及誠信法則有違,是上訴人主張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位置及配置圖及和解書等影本各一份、照片影本四幀為證。茲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於庭外所簽具之和解書內容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於訴訟外達成和解,於同日被上訴人曾以五萬元交付上訴人,是依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即有撤回上訴之義務等情,有其提出前揭卷附和解書可稽,即上訴人對於前揭和解書之形式上真正及有收受五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屬實,則就本件訴訟,兩造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乙節,即確然無疑。上訴人就此雖主張:本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雖有簽立和解書並收取五萬元,但該和解書之內容有誤,被上訴人佔用之面積計算錯誤,故該和解書應該無效云云。惟按,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而觀諸兩造所協議簽立之和解書第一條即開宗明義地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再購買上開土地(即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如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三一號判決附圖B部分(即系爭建物實際坐落旁空地)及道路。」等語,再參諸附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三一號判決附圖B部分,其土地面積明確記載為四十一平方公尺,其範圍於附圖中亦標示清楚,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面積計算錯誤之可言,亦即上訴人簽立前揭和解書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應無錯誤,故該和解書尚無得撤銷之情形。另觀之上開和解書內容,可知本件和解契約係屬可能、確定,其內容並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兩造和解亦未定有法定方式,被上訴人亦未乘上訴人急迫、輕率,上訴人亦非無經驗之人,和解書亦無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各款得撤銷之原因,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憑空主張佔用面積計算錯誤而認為和解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伍、綜前所述,兩造既就本件訴訟於訴訟繫屬中達成和解,上訴人亦已收取部分和解金額並於和解書中同意撤回本件上訴,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許世欣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傳喚證人及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B 法 官 涂秀玲~B 法 官 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甲○○ 住台中縣○○鎮○○路○○○號之二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被 告 乙○○○ 住台中縣○○鎮○○里○○路一0七之六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並將A部分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其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許世欣簽訂房屋訂建合約書,由許世欣代建第一號樓房一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四三二之二號建物,原告現居住之房屋),並委由許世欣向被告乙○○○購買該建物實際坐落之基地(即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二四八地號土地),因該土地為農業區內地目為田之土地,當時法令禁止分割移轉,原告乃與許世欣及被告約定以將來法令准許分割移轉時,再為分割移轉;迨六十九年六月六日原告已依約付清價款後,許世欣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交付被告同意土地買賣之覺書上載明:「原告買受之建物一棟,其附著基地即是四塊厝段二四八地號係以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部分實質權利既屬台端買受無訛,惟因受現行法令限制無法地目變更,分割或以持分移轉登記與台端,但對該地應繳納賦稅歸屬各個負擔,至於將來倘能准許分割辦理產權登記時,本人自應方便提供印鑑及登記上所需證件,以資辦理,決不食言。」而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佈後,依現行法令耕地已可辦理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又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佈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一目原規定: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訂之田旱地目土地。而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佈後之新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一目規定:耕地: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系爭二四八地號土地為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農業區之土地,依新法非屬耕地。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只對耕地分割設有限制,耕地以外之土地別無限制,除此以外,土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故系爭土地自得為分割。未料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分割土地時,被告卻要求原告需另行購買目前居住使用房屋前之道路,始願為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許世欣簽訂有房屋訂建合約書,由許世欣代建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四三二之二號原告現居住之建物,並委由許世欣向被告購買基地,此並有被告出具之覺書為證,殆為不爭之事實,且自系爭土地旁已分割之二四八之十二號、二四八之十三號等土地,其上建築物皆係當時同批所建,現今坐落之土地皆已經移轉,亦足證原告所言非虛。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需依覺書約定,將其所有之二四八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於分割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許世欣簽訂房屋訂建合約書,由許世欣代建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四三二之二號建物,並委由許世欣向被告購買該建物實際坐落之基地即系爭二四八地號土地,但因該土地為農業區內地目為田之土地,當時法令禁止分割移轉,原告乃與許世欣及被告約定以將來法令准許分割移轉時,再為分割移轉;原告於六十九年六月六日已依約付清價款,許世欣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交付被告同意土地買賣之覺書;嗣後因法令變更,系爭土地可以辦理分割,但被告卻拒絕分割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房屋訂建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覺書、台中縣清水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足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四三二之二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經本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勘測結果,其範圍為如附件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此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清地測字第0九三000五四二0號函檢送之鑑定圖在卷足憑。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解,於不動產買賣,因須登記始生所有權變動效力,故解釋上出賣人之義務應包括辦理移轉登記在內。茲查,被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將附圖A所示土地出賣予原告,依法即負有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而系爭二四八地號土地於被告出賣當時,雖因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禁止耕地細分,因而無法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刪除,農業發展條例則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限縮「耕地」之範圍(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耕地: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參照),而系爭土地並非依區域計劃法劃定之農業區,此有前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故已無前述耕地禁止細分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法規限制,既已因相關法律之刪除及修正而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二四八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並將A部分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