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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0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鈞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村清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並非自願簽定被上訴人之委派赴國外執行職務定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亦非主動離職。上訴人之職務為業務員,而非專業技術人員,兩造為二年一聘之定期僱傭契約,況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離職金,亦無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足見該兢業禁止之約定不合理,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競業禁止之違約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培訓業務員時,均有三個月之教育訓練,內容涵蓋公司技術機密及如何拓展客源,上訴人離職後,所再任職公司之工作性質,與原來性質相同,導致被上訴人部分客戶流失,使被上訴人受有營業額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營業損失金額明細資料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應徵及錄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鋁楦及塑楦等買賣業務,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本合約書,其承諾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離職後之二年內,不得以顯名或隱名而為投資、顧問、技術合作、指導或就職於他處,與被上訴人經營相同性質之公司,否則上訴人除應全數返還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已領取之獎金及退職金之總額外,並應賠償前開之總金額乘以三倍之違約賠償金等語。兩造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兩造同意終止僱傭契約,旋即任職於與被上訴人同性質之昇達鋁鑄造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擔任襄理。依據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已領取之業績獎金及退職金計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暨該金額之三倍違約金即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於被上訴人處,擔任業務員,並非專業技術人員,其為二年一聘之定期僱傭契約,系爭合約並無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足見該兢業禁止之約定不合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競業禁止之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鋁楦及塑楦等買賣業務,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九條規定,上訴人離職後之二年內,並不得以顯名或隱名而為投資、顧問、技術合作、指導或就職於他處,與被上訴人經營相同性質之公司,上訴人違約時,其應返還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已領取之獎金及退職金,並應賠償上開金額三倍之違約賠償金。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後,旋即就職於與被上訴人同性質之昇達公司擔任襄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職申請承諾書、員工履歷表、委派赴國外執行職務定期合約書、退職金申請表收據、昇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訴人名片及出貨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已領取之業績獎金及退職金,暨該金額三倍之違約金云云。惟上訴人抗辯稱其前職務為業務員,並非專業技術人員,其為二年一聘之定期僱傭契約,況被上訴人並無給予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自不得請求競業禁止之違約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競業禁止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業績獎金、退職金及給付違約金。經查:

(一)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中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至競爭之同業,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營業機密、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者防止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防止同業間惡性挖角,其本質側重保障前雇主之權利,如該約款未逾合理程度,亦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是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之義務,自不得逾越合理程度。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有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是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即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即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及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即無特別技技術者,其職位較低,並非主要營業幹部,而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處任職,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即代償措施之有無,亦為重要之判斷標準,原雇主就勞工競業禁止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難謂有違反公序良俗。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即離職之員工大量篡奪原雇主之客戶、情報,或者競業之內容及態樣,具有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誠信原則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培訓業務員時,均有三個月之教育訓練,內容涵蓋公司技術機密及拓展客源,上訴人離職後,任職他處之工作性質,與原來性質相同,導致被上訴人部分客戶流失,而受有營業額損害為二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云云。惟上訴人前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襄理,並非高階主管職,此有退職金申請表收據,附卷可稽。一般而言,業務襄理之工作內容係客源開拓、客戶聯繫及產品之推廣等業務,與從事產品之研發或參與生產之工作之人員,屬接觸公司產品核心生產技術之員工,兩者工作性質不同,故以上訴人之職務及地位,難有機會接觸及知悉被上訴人何種營業秘密。業務員之職業訓練,多為產品之介紹及推銷技巧,其與具有特殊科技學術訓練之專業人員不同,則上訴人無法因從事產品推銷之故,而可得知有關被上訴人研發產品之技術秘密。次者,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導致其受有二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營業損失金額明細資料為憑。然公司之營業額下降之原因不一而足,與市場環境及公司營運,息息相關,非僅止於員工離職一端,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自其公司取走相關之客戶名單,並向被上訴人之原客戶從事推銷產品之惡意競爭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上訴人前任被上訴人處之業務襄理職務,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二年一聘之定期契約,並無長期之工作保障期間,系爭合約固有競業禁止之違約金條款,然對上訴人並無給予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顯僅課以上訴人競業禁止之單方義務(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即禁止上訴人任職於他處與被上訴人經營相同性質之企業,其範圍並不明確。競業禁止期間高達二年,系爭合約在該期間內並無任何補償措施。導致上訴人於二年內均不得擔任與被上訴人業務有關,而無特殊技能技術或職位較低之工作,是該競業條款之限制,顯逾越合理範圍,拘束上訴人就業自由甚鉅。況該競業條款之內容僅課以上訴人義務,對於相對之權利,則付之闕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不符合被上訴人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以保護其營業利益。就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之職務及地位而言,其限制上訴人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均逾越合理之範疇。況被上訴人就競業期間,亦無補償之義務。是該競業條款嚴重妨礙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從而,系爭競業條款內容屬不當限制上訴人之職業選擇自由,顯有背於公共秩序,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本於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周靜秀~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