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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戊○○

庚○○丁○○甲○○○丙○○辛○○兼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複 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雖經上訴人兼全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己○○具狀陳明其患有心搏過速之疾,須於辯論期日至醫院複診治療,未能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並未提出經合格醫師出具之證明等,以釋明其確有非於辯論期日至醫院複診不可之事實,故其未到場自無正當理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宿舍現僅由上訴人己○○及眷屬五口居住,若要交還宿舍須另覓屋居住及辦理子女轉學,一時之間確有困難,且被上訴人亦無急迫處理之必要,爰請求定履行期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底以前遷讓返還等語。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且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經被上訴人工務處台中工務段發函通知不符續住資格,依規定應予交還,有該段中工總字第二六五九號函、第五五○四號函在卷可按,上訴人嗣請民意代表陳情被上訴人請求續住,仍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應交還宿舍等情,亦有同日被上訴人九十一鐵工稽字第二五六四八號函附卷足參,故上訴人自知悉應遷讓之理由起迄今已逾二年,應已足夠其為履行之準備,而無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事,上訴人請求定履行期間,自無理由。

四、綜前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B 法 官 蔡建興~B 法 官 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