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施敏慧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訴部分)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拆除其凸出於上訴人之土地上方寬度十一點五公分,長度一百五十七公分之牆壁,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計算之損害金。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八百元之損害金。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就上開聲明㈠部分,則變更為:被上訴人應拆除其凸出於上訴人之土地上方寬度十一點五公分,長度一百五十七公分之牆壁,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元。核其此部分前後之聲明,係於不變更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下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六○一之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緊鄰之同段六○一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街吉祥巷二○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僱工在該房屋後方加蓋建築物,加建部分之牆壁凸出於上訴人之土地上方。經上訴人自行測量,被上訴人之房屋二樓牆壁越界侵入上訴人土地五點五公分,三樓牆壁越界侵入上訴人土地十一點五公分,長度均為一百五十七公分。上訴人原計畫出售房屋,但因被上訴人之牆壁凸出於上訴人之土地上方,致購屋者不能接受,上訴人因此不能順利出售房屋。為此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之牆壁,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日止,每日以二百五十元計算之損害金。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共一百五十八日,在房屋二樓外牆裝設分離式冷氣,該冷氣靠近上訴人房屋二樓窗口,所排出之熱氣及噪音侵入干擾致上訴人無法使用二樓房間,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一百元之賠償金,合計一萬五千八百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訴人所有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九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開牆壁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十四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按日給付二百五十元賠償金部分,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按日給付三百三十元賠償金)。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其凸出於上訴人之土地上方寬度十一點五公分,長度一百五十七公分之牆壁,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八百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房屋並未越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縱有越界建築,亦與上訴人不能順出售房屋無關。被上訴人裝設冷氣之初,曾徵求上訴人之同意,且該冷氣所排出之熱氣及噪音並未使上訴人不能使用二樓房間,上訴人並無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其所有建物三樓寬度十公分、長度五百十一公分之牆壁,及一樓寬度二十公分,長度三十九公分之門柱,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反訴起訴日止之損害金十一萬六千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六○一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八平方公尺之門柱,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暨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八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反訴其等各自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六○一之一○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

○○街吉祥巷二二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其鄰地即同段六○一之九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街吉祥巷二○號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在其所有前開建物二樓裝

設分離式冷氣一台,該冷氣凸出於上訴人所有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方三十公分。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之範圍?㈡被上訴人越界建築致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㈢被上訴人在其建物二樓裝設冷氣使用,其產生之熱氣、噪音是否侵害上訴人所有

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所受之損害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之範圍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部分牆壁越界侵入其所有六○一之一○地號土

地之情,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所)測量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前開建物三樓後方牆壁,如附圖所示C部分,寬度零點零六公尺,長度一點五七公尺,面積零點零九平方公尺,確實越界侵入上訴人所有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方,有勘驗筆錄、太平地政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五頁),堪信上訴人右揭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牆壁越界之寬度應為十一點五公分,而非太平地政所測量

之六公分,並認為太平地政所之測量結果有誤不得採用,進而主張應以其提出之下列三種方法進行測量:⑴方法一:測量被上訴人二樓加建之牆壁比原來建商建造之牆壁向外伸出六公分,加上二樓加建之牆壁厚十三公分,合計十九公分。減去十三點五公分(建商建造標準牆壁厚度之一半),等於五點五公分,此即被上訴人之二樓牆壁侵入上訴人土地上方之寬度。被上訴人之三樓牆壁又比二樓外側伸出六公分,則被上訴人之三樓牆壁侵入上訴人土地上方寬度十一點五公分。⑵方法二:以鎢鋼鑽(直徑一公分)將被上訴人之三樓牆壁貫穿,即可量出三樓牆壁之厚度,加上原本建商建造牆壁之平行線距離,減去十三點五公分(建商建造標準牆壁厚度之一半,該點亦為垂直於土地分界線之上方),所得數據,即為被上訴人牆壁侵入上訴人土地上方之寬度。⑶方法三:將上訴人一樓廚房與被上訴人之分隔牆壁及屋頂拆除一部分,由被上訴人加建之三樓屋頂放置一垂直線至一樓地面,即可正確測量出被上訴人牆壁侵入上訴人土地之寬度。惟依證人即太平地政所測量人員吳聖閔於原審證稱:「測量方式是依照法院指示,依據地籍圖描繪出之測量原圖,與現場現況測量套繪,兩造的土地是以牆壁中心線為界,但使用上互有跨越。測量時先找出正確之界址位置,再去測量逾越面積及範圍為多少。系爭土地是屬於地籍法上採用圖解區測量之地區,所以是用測量原圖去套繪,不適用座標法測量」、「測量圖C部分○.○六(公尺)是從一樓牆壁中心線測量出來,三樓後面建物的牆壁占用六○一之一○(地號土地)的寬度,一.五七(公尺)是三樓後面建物牆壁的長度」、「測量數據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足見太平地政測量人員所已依照原審指示,依其專業套繪測量原圖與現場現況而為測量,且該測量人員為公務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本於客觀中立立場而為測量,所得結果堪信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上訴人並未具有測量專業知識技能,復拒卻本院指定專業機關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徒以太平地政所測量結果與其自行測量結果不同,而質疑太平地政所測量結果錯誤,並要求以其提出之三種方法另進行測量,應屬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七百七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九平方公尺,乃被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侵入上訴人土地上方。是以,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牆壁,應屬有據;逾此所為之拆除請求,則屬無憑。又本件業經太平地政所進行測量,並經測量人員到庭證述測量方法及結果,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再次勘驗現場,並傳訊其所有建物之興建者即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天生,及該建物前手廖茂良、陳玉秀、林麗珠等人,以及被上訴人請求傳訊其所有建物之承包商詹德清、太平地政所測量人員吳聖閔,均無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㈡有關被上訴人越界建築致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固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明定,惟債權人如主張依其已定計畫向債務人請求可得預期利益之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債權人就該已定計畫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原計畫創業設立公司,因資金不足需出售上開房屋以籌措資

金,現因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之行為,致其無法順利出售房屋,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預估營業可得利潤,即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日止,每日以三百三十元計算之損害金等情,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創業貸款利息補貼審核通知單、勞工保險卡、國立交通大學推廣教育學分證明書等為證。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⑴上訴人曾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經審核通過。⑵上訴人於七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先後任職於臺灣村田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投保薪資六千三百元至二萬八千八百元不等。⑶上訴人曾參加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修習專利實務進階及格;而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出售房屋以籌措開業資金之計畫,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之行為使上訴人房屋無法順利賣出,或上訴人創業後營業可得利潤之數額。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越界建築,受有每日三百三十元所失利益乙節,尚非可採。

⒊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房

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所占用土地之位置、鄰近地區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應以其遭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相當。查上訴人所有六○一之一○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而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面積為零點零九平方公尺。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每年十四元(1600×0.09×10 %=1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所為之賠償金請求,為無理由。

㈢有關被上訴人在其建物二樓裝設冷氣使用,其產生之熱氣、噪音是否侵害上訴人

所有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所受之損害為何?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建物二樓裝設冷氣排出之熱氣及噪音,使上訴人無法使

用二樓房間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⒉況縱認被上訴人所裝設之冷氣確有排放熱氣及噪音之情形,惟衡諸現今社會型態

及生活習慣,冷氣之裝設設已為居住之必需品。而社區既為一共同居住體,社區住戶自應彼此協調折衝以達成公共安居之生活品質。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裝設在二樓房屋之冷氣,雖凸出於上訴人土地上方三十公分,然究非緊鄰上訴人二樓房屋窗口,且該冷氣為分離式冷氣,所生熱氣及噪音尚屬輕微,當不致使上訴人無法使用二樓房間。參照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之法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一百元之賠償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牆壁侵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之牆壁,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牆壁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損害金賠償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所為之擴張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按日多給付八十元【第一審聲明為按日給付二百五十元,第二審聲明為按日給付三百三十元,330-250=80】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B 法 官 王 銘~B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等
裁判日期:200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