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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2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重測前為台中縣○里鄉○○○段373之187地號)土地及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重測前為台中縣○里鄉○○○段373之1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重測前為台中縣○里鄉○○○段373之203地號)土地及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重測前為台中縣○里鄉○○○段373之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毗鄰,惟於民國(下同)92年間,台中縣政府辦理后里鄉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前揭土地之界址指界不一致,顯有加以確定之必要。而兩造前揭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即如附圖所示A-D連接點線為依據,不應以占有現況為準,方符公平正義。爰訴請確定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D連接點線。上訴人則以:其於80年初在其所有之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前,即曾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再依鑑界結果建築房屋,故兩造所有前揭土地,應以上訴人所興建房屋之基地現況及延長線即如附圖所示G-H連接點線為界址;又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乃依據日據時期地籍圖套繪成之副圖,且該副圖因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及圖面折疊斷痕之關係,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故土地法始修正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以利用較新之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及儀器,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所以,地籍圖地籍重測不應以舊地籍圖為唯一施測依據,而應參酌土地上現有足資辨識界址之房舍地基等舊有建物為施測憑據;況以舊地籍圖為依據施測,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固無增減現象,但地形將更為狹長,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將增加約21坪,顯見系爭重測時之圖根點有誤;另台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以其專業考量,亦不以舊地籍圖為唯一依據,兼參考相關圖籍資料,作成以現況地基及其延長線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之裁處,應最合理且符公平原則,復不影響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等語置辯。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應以地籍圖為準。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3年3月22日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及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並依據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述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圖所示鑑定圖,自屬精密可採。且依據前開鑑測面積計算結果並綜合兩造所有坐落同段39、97、98地號之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差異之角度觀察,足見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D連接點線結果,其面積變異性較小,較具可信度。至於被上訴人所有同段96地號土地面積,不論採用A-D連接點線,抑或G-H連接點線結果,均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且若採G-H連接點線為界址,將使與前開96地號相鄰之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8地號土地面積較其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更多,顯見上訴人以A-D連接點線為界址將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9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為由,抗辯該連接點線非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自難採信;其次,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調處筆錄之可採及質疑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應無足採。從而,判決兩造所有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D連接點線。上訴人於收受判決後表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界址為如圖所示G-H連接點線。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三、本件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復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4年5月6日豐地測字第0940003623號函附台中縣○里鄉○○○段373之6、373之203地號(重測前為文化段97、98地號)78年度及82年度鑑界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7月14日測籍字第0940006121號函1紙在卷可稽,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㈠台中縣政府92年辦理后里鄉地籍圖重測時,兩造所有之前開

土地發生兩造指界不一,故兩造所有之前開土地致重測未確定。

㈡78年6月22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台中縣○里鄉

○○○段373之6地號(重測後為文化段97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確由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本人雙方簽名。

四、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子張文慶在前開文化段97、98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前,即已有申請地政機關測量鑑界,原審漏未查證,自屬違誤。又房屋建竣後,必須經過測量繪製其面積等圖面,若當時已有越界,被上訴人乙○○豈有保持沈默而毫無反對及異議之理?台中縣政府又豈會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顯見兩造所有之土地確係以其現有房屋基地現況即如附圖所示G-H連接點線為界址;又本件曾經台中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2年10月30日調處結果,即認為參酌「相關圖籍資料」應以現況地基及其延長線為界,作為重測界址;再者,經以比例尺及肉眼觀察,前開豐原地政事務所78年6月22日鑑界複丈台中縣○里鄉○○○段373之6地號(重測後為文化段97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與93年3月22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鑑定圖,顯非完全相同,而應以前開78年之圖面為準,即本件應以附圖所示G-H連接點線為界址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兩造所有之前開土地界址究係附圖所示A-D連接點線抑或係G-H連接點線?㈡張文慶於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有無越界建築的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之上述土地相毗鄰,界址不明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台中縣后里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對界址既有爭議,原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換言之,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斷無再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之餘地。

㈢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

量,測量人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測設之現有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測結果:⑴圖示A-D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地籍圖上之位置。⑵圖示K-C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文化段39、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第一次指界位置,其中K、C點為鋼釘,L、M、N點係被上訴人指界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⑶圖示A-C連接點線,係被上訴人第二次指界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其中A、C點為鋼釘,B、D點係被上訴人指界連接點線及其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⑷圖示G-H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文化段97、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G、H為地基外緣,E、F、J點係上訴人指界連接虛線之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5月18日測籍字第093000629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附於原審卷109頁可憑。次按「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八、地籍圖˙˙˙」,又「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地籍圖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無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應推定為真正,而其真正應包含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

㈣另上訴人亦同意以兩造先前所簽名之豐原地政事務所78年6

月22日鑑界複丈成果圖為依據,已如前述。而前開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里鄉○○○段373之6地號土地之鑑界複丈,其複丈圖上記載373之6地號土地界址點代號1及2之界標為「塑標」,該代號1及2對應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5月6日之鑑定圖界址點代號為B及D等情,有該局94年7月14日測籍字第0940006121號函1紙在卷可稽。足徵以前開78年6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為憑,鑑測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亦非如附圖所示之G-H連接點線。

㈤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應以台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之調

處結果為依據及以比例尺、肉眼觀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測顯與前開78年6月22日之鑑界複丈成果圖不符,而不堪為憑云云。然查,台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內固有記載以現況基地及其延長線為界,作為重測界址等語,惟未附具任何理由,則其作成是項調處結果之依據何在,尚有疑義,本院自不受該調處結果之拘束。另上訴人僅以一般比例尺來測量或以肉眼觀察卷附影印之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即推斷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有誤,自難採信。此外,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中縣政府函調82工建字第1883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併建造變更設計原卷查閱,並無兩造所有之前開土地鑑界測量之資料,是上訴人縱有在所有之前開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蓋屋,嗣並取得使用該建物之執照屬實,惟尚難據此推論兩造所有之前開土地係以其建物地基外緣為界址。

㈥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到場之指界、現場占有使用之情狀

、地籍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復參酌土地登記面積及依兩造指界所算得之面積差異,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重測前○○里鄉○○○段373之187地號)土地、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重測前○○里鄉○○○段373之1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上段97地號(重測前○○里鄉○○○段373之203地號)土地、坐落同上段98地號(重測前○○里鄉○○○段373之6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A-D連接點線。

五、從而,原審所為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得上訴第三審(應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至第436條之5之規定)。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