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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訴人等因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應退還上訴人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等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復華銀行以上訴人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茲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893號判決上訴人等敗訴後,由上訴人等就其中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上訴人等係繳納6,450元,溢納4,950元,爰依法聲請退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等與復華銀行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復華銀行以上訴人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茲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893號判決上訴人等敗訴後,由上訴人等就其中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因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時,未併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93年10月12日裁定令其補正時,誤將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裁判費繕寫為「400,000元」、「6,450元」,致令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遵本院上開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時,溢納4,95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證無誤,足認上訴人上開所述,確係真實可採,是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聲請退還溢收第二審裁判費,於法無違,自應予以准許。

三、上訴人等於93年10月27所繳納如附件收據影本所示之訴訟費用,計溢收4,950元。上訴人等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