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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昶智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上 訴人 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沈佳潔,然於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改選丁○○為其新任之主任委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一件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即丁○○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鼎天商務大樓(原名稱為新偕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為該大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該大樓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曾決議「通過分段收繳第一階段每坪收繳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公共修繕基金,並分二期分別通知繳納。第一期:五月十日前繳清,第二期:六月十四日前繳清,分別每坪各五百元。」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又決議「委員會評估工程修繕基金預算暫預估為一千萬元,以每坪/每月五百元收取,依住戶大會決議之階段性方式收取修繕基金,故擬收取第二階段(七、八月)修繕基金。」是依據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上訴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共三十萬元,然經上訴人屢催未果,爰訴請上訴人繳納該公共基金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新偕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單」記載之討論提案為「一、社區現況報告。二、通過大樓社區規約並授權管委會修訂。三、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四、其他事項(臨時動議)。」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固有人提出臨時動議討論有關大樓修繕工程費用之問題,惟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決議如被上訴人所提之「鼎天商務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五案及第六案,故該會議紀錄第五案「大樓修繕案」、第六案「大樓修繕預備金收繳案」之決議內容,非屬事實。(二)又該會議紀錄第六案之決議內容,為「通過分段收繳,第一階段每坪收繳一千元公共修繕基金,並分二期分別通知繳納。第一期;五月十日前繳清、第二期:六月十四前繳清、分別每坪各五百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五、六、七、八月四期繳納每期每坪五百元計算之大樓修繕預備金,顯已非根據上開會議決議內容,被上訴人應就其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提出說明。(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茲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其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所為之決議,依法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係『鼎天商務大樓(原名稱為「新偕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起即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該大樓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該大會之會議紀錄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依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上訴人共應繳納公共基金三十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如下:(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該大樓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曾決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內容中第五案「大樓修繕案」、第六案「大樓修繕預備金收繳案」?若曾決議,該二案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而無效?

(二)依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第六案決議內容為「通過分段收繳,第一階段每坪收繳一千元公共修繕基金,並分二期分別通知繳納。第一期:五月十日前繳清,第二期:六月十四日前繳清,分別每坪各五百元。」被上訴人得否據此請求上訴人繳納每坪共二千元之公共基金?茲就兩造爭點分敘如下。

五、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爭執系爭會議紀錄第五案「大樓修繕案」、第六案「大樓修繕預備金收繳案」非屬真正乙節,無非以「該會議通知單記載之討論提案並未包括該二案,且該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之會議紀錄仍討論該大樓修繕基金之預估數額,顯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未對該修繕基金為任何決議」為其論據,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陳世宗,然查: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經該次會議主席乙○○簽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顯示,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如下:第一案為管理委員產生方式及如數討論案、第二案為管理委員資格限制案、第三案為通過初版大樓規約並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修定案、第四案為大樓名稱訂定案、第五案為大樓修繕案、第六案為大樓修繕預備金收繳案,且第五案大樓修繕案部分之討論內容為:「說明:本大樓待修繕事項如下:⑴消防系統:①各項消防主機及配電系統。②各樓層消防箱功能及配件。③各樓層應配置之滅火器及緊急照明燈。

④排煙系統及各單位感知器。⑤消防受信總機。⑥廣播系統。⑵中央空調系統:①頂樓冷卻水塔及散熱馬達檢修。②各類運轉馬達及配電箱檢修。

⑶屋頂水塔及地下清水池。⑷電梯設備。⑸逃生梯(樓梯)防火牆及照明。⑹監控系統。決議:依各項應修繕事項區分優先順序實施,順序如下:

⑴電梯設備。⑵公設照明。⑶基本監控系統。⑷大樓外牆大樓名稱設置。

⑸基本消防設施。⑹其餘待修事項。」、第六案大樓修繕預備金收繳案部分之討論內容為:「說明:為便於管委會進行修繕工程,擬請大會研議各單位應繳額度及繳納方式。決議:通過分段收繳,第一階段每坪一千元公共修繕基金,並分二期分別通知繳納。第一期:五月十日前繳清、第二期:六月十日前繳清,分別每坪各五百元。」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審卷(第三

0、三一頁)可稽,是該會議紀錄既經該次會議主席簽名其上,其自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再對照原審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調取該次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記錄內容(附原審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亦顯示二者內容同一,自應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有其實質之證據力。

(二)況證人陳世宗亦到庭結證稱:其曾參加該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當天會議中曾提出管理委員產生的資格、規約、修繕基金的收取、管理費每坪收費標準、選任管委會等事宜,且該社區因為九二一地震後需要修繕,會議中亦提及預計每坪先收二千元(一期收五百元、分四期收取,印象中一部分是大會決議,一部分是管委會決議),而該討論修繕基金案在籌備會時就曾提出,開會當天亦有再提出來等語,是證人陳世宗之證詞,雖就公共基金收取之數額與會議紀錄不同(此可能係因該管理委員會嗣又決議每坪再收取一千元所致),然就該次會議確曾決議修繕基金之收取數額乙節,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會議紀錄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該次會議並形未決議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既有其形式上、實質上之證據力,復與證人陳世宗之證詞相符,是上訴人辯稱該次會議就修繕基金部分僅決議應提出具體修繕工程項目及估價費用於下次會議再作討論及決議云云,尚難憑採,更難僅以該委員會日後就修繕金額尚有討論遽論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有關原則性之內容。

六、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議案係以臨時動議提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重大修繕屬特別決議事項,其效力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惟細究前開決議之內容,係針對該大樓各項修繕預估費用並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數額,該收取公共基金之用途雖係用於大樓之修繕,但其修繕項目尚非屬該大樓特定部分之「重大修繕」,自非屬前開條文所稱「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況系爭議案縱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然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雖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規定,但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法律效果如何,則未明文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諸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之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仿,應足認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基此,公寓大廈雖非法人,與社團法人之性質迥異,惟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其所為決議復採多數決方式,經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私法上效力,實與社團法人總會決議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性質並無二致,依民法民法第五十六條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其效力僅為「三個月或三十日內得撤銷」,並非無效,是上訴人認系爭決議違背程序規定而無效,於法亦據無據,難以憑採。

七、再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六款亦定有明文。是以,有關公共基金之收取,原則上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而管理委員會僅得就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款項為收支、保管及運用。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之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其社區規約第十條之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每坪二千元之公共基金云云,惟該大樓規約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十二條係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則該大樓之規約所使用之文字,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雖所不同,然其內涵則完全相同;易言之,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於其規約中即明白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自行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數額。而系爭會議第六案既僅決議「通過分段收繳,第一階段每坪一千元公共修繕基金,並分二期分別通知繳納。第一期:五月十日前繳清、第二期:六月十日前繳清,分別每坪各五百元。」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數額係以每坪一千元計算,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視情形收取不足或第二階段之公共基金,故該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決議收取第二階段之修繕基金部分,於法自難謂有據。而原審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委員會評估工程修繕基金預算暫預估為一千萬元,以每坪/每月五百元收取,依住戶大會決議之階段性方式收取修繕基金,故擬收取第二階段(七、八月)修繕基金。」係依據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乙節,尚乏依據,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該大樓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上訴人給付應繳納之公共基金(九十二年五月、六月)共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B 法 官 陳添喜~B 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B 書記官 王竪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基金
裁判日期:200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