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訴外人莊淑華即莊釋嫻將如附表所示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辦理變更股東登記名義為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莊淑華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部分,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起,訴外人莊淑華已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另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莊淑華將系爭股票交付與上訴人部分,屬於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其執行名義之內容為交付占有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以讓與人地位仍繼續占有標的物,而與債權人以受讓人地位訂立契約,使債權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或債務人即讓與人將其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債權人即受讓人以代交付等情形,債務人均不必以實際行為將標的物為交付而完成移轉占有,僅須向債權人以物權之意思表示讓與占有,故於判決確定時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已為讓與占有之意思表示,故仍僅以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發生觀念交付之特定法律效果。上開確定判決既已經命訴外人莊淑華將系爭股票已經為背書轉讓及交付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訴外人莊淑華自判決確定時起已為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及讓與占有以代交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二、上訴人聲請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民事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先於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應以執行上訴人聲請交付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先,被上訴人僅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被上訴人原就系爭股票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1、上訴人為保全日後交付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早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即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0四八號執行事件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禁止債務人莊淑華就系爭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故債務人莊淑華原有之系爭股票自八十八年五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後,即再無轉讓或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
2、債務人莊淑華得知系爭股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後,始由其小叔即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二0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取得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即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七七號執行事件為交付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
3、上訴人所聲請之保全執行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係特定物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係金錢債權之請求,兩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且相抵觸,則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而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已就系爭股票聲請實施查封扣押完畢,應優先於被上訴人變價拍賣系爭股票之聲請,被上訴人僅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被上訴人原就系爭股票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係訴外人莊淑華所有,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二0號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為制執行,顯屬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右廢棄部分,八十八年民執辰字第二一七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抗辯: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動產物權經證券化者,其物權之變動,除須交付表彰動產物權之證券,以代替該動產之交付外,記名股票尚須背書為之。占有證券者,與占有動產同,證券占有人若未經表彰動產物權變動之背書並交付證券,縱有背書、交付證券之義務,該物權仍未發生變動。
二、訴外人莊淑華之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尚未現實背書轉讓並交付與上訴人,尚欠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莊淑華應背書轉讓並交付系爭股票與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當然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民事判決係屬給付判決,訴外人莊淑華未依該確定判決為背書轉讓及交付系爭股票行為,上訴人僅得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方法執行,在系爭股票未交付並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前,並不當然發生「交付並背書轉讓」之法律效果。至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限於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無須為其他具體行為,始有其適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民事判決係命訴外人莊淑華背書轉讓並交付系爭股票之具體行為,而該行為,又係股票動產權利變動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及交付無須債務人為具體行為,僅以一定意思表示即可發生特定之法律效果,實現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顯屬誤會。
三、又按假扣押執行與終局執行相競合時,假扣押無排除終局執行之效力,又終局執行與終局執行相競合時,若執行內容相排斥者,則應依聲請之先後處理之。被上訴人所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二0號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與上訴人所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七號非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均為終局執行程序,但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在先,應由被上訴人所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二0號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先執行,至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0四八號執行事件,因屬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排除本案之終局執行程序,上訴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0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優先於被上訴人所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二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票所有權因尚欠缺物權變動要件,並未移轉與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就系爭股票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對於系爭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合,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民事判決已判決令訴外人莊淑華應將系爭股票交付並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將前開股票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為上訴人,該判決已確定。上訴人並對訴外人莊淑華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查無股票所在處所,致無法強制執行。
二、訴外人莊淑華並未將系爭股票現實交付上訴人。
三、系爭股票目前由被上訴人提交本院民事執行處持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因此,股票所有權之移轉,須具備股票之占有移轉之要件,始生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之規定,適用於記名股票轉讓時,在解釋上,應同時具備股票持有人為讓與背書及交付股票與受讓人兩項要件,受讓人始能取得記名股票之所有權。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命訴外人莊淑華將系爭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辦理變更股東登記名義為上訴人,其中有關命訴外人莊淑華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部分,性質上係命債務人為讓與股票所有權之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本應視為訴外人莊淑華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民事判決確定時,已為背書讓與之意思表示。惟查上訴人為保全日後交付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0四八號執行事件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禁止債務人莊淑華就系爭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二0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取得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並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七七號執行事件為交付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主張,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二0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0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七號執行事件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堪信屬實。依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民事卷宗所載,該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確定,但依本院八十八年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二0號執行事件卷宗所載,被上訴人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即已先依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七二六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二0號執行事件聲請對訴外人莊淑華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在執行該事件時,並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0四八號執行事件卷宗後執行,是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民事判決確定時,訴外人莊淑華處分系爭股票之權能,已受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二0號執行事件所為終局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限制,訴外人莊淑華為系爭股票之背書讓與之意思表示,已不得對抗終局執行之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三、雖然上訴人主張:其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已就系爭股票聲請實施查封扣押完畢,應優先於被上訴人變價拍賣系爭股票之聲請,被上訴人僅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等語。惟參照上開第二項說明,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固係在先,但上訴人取得命債務人莊淑華為意思表示確定判決之時間,卻係在被上訴人聲請終局執行之執行程序之後。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查封僅在剝奪執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之處分權,並不能排除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為保全執行程序,並非終局執行程序,即使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實施在先,亦不能排除繫屬在後之終局執行程序之執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五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等語,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一卷二期第六一七頁) 。上訴人主張其所聲請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優先於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可採,訴外人莊淑華為系爭股票之背書讓與之意思表示之效力,縱係基於確定判決而發生,仍不得對抗居於執行債權人地位之被上訴人。
四、縱令上訴人所為其所聲請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優先於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主張成立,且認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民事判決確定時,依確定判決命訴外人莊淑華處分系爭股票之權能,不必受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二0號執行事件所為終局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限制,亦僅能使訴外人莊淑華為系爭股票之背書讓與之意思表示本身生效而已。系爭記名股票所有權之移轉,即使認已具備背書讓與之意思表示之要件,惟是否具備交付系爭股票與上訴人之要件?兩造亦有所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包含民法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規定之情形在內。惟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地位占有之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均屬於一定之意思表示,如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內容之意思表示者,固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然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交付,係足以發生動產物權變動之事實行為,並非意思表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意思表示雖足以使受讓人取得受領交付之法律上效果,但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交付事實行為,並未在讓與合意外,另成立其他意思表示,亦無從在交付動產與受讓人之事實行為外,同時成立與交付狀態相矛盾之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占有改定契約或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指示交付意思表示,換言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交付行為,無從發生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兩者之權利義務狀態並非完全相等,倘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之交付行為者,並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不能因判決確定,即當然取得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法律效果,執行債權人依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是否取得受領交付之占有地位,仍應視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使執行債權人其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地位而定。
五、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僅係命訴外人莊淑華將系爭股票交付並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並未命訴外人莊淑華與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成立占有改定之合意,亦未命訴外人莊淑華將其對於第三人之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雖然訴外人莊淑華依確定判決負有為轉讓系爭股票與上訴人之義務,但此項義務之內容,並非當然包含與上訴人間須就系爭股票成立占有改定、指定交付之意思表示內容,依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訴外人莊淑華依該確定判決所應為之給付,係為背書轉讓意思表示及交付事實行為,並未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占有改定、指定交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依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命訴外人莊淑華將系爭股票交付並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之執行名義,上訴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受領系爭股票交付之法律效果,並非可採。訴外人莊淑華既未將系爭股票現實交付上訴人,且系爭股票目前由被上訴人提交本院民事執行處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上訴人既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自無依系爭股票所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其主張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據強制執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陳文爵~B法 官 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鳳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 │股票編號│張數│股票總面額:│股東姓名 ││ │ │ │ │新臺幣/元 │ │├──┼───────────┼────┼──┼──────┼─────┤│一 │全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二九至│五 │五萬元 │莊淑華 ││ │ │0三三 │ │ │ │├──┼───────────┼────┼──┼──────┼─────┤│二 │全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六 │一 │一十萬元 │莊淑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