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於豐原市○○街○○○號五樓之二房屋西邊牆壁外面之
單一塑膠彎頭排水孔口加裝一個「三通」及兩個「彎頭」使其變成兩個塑膠彎頭排水孔口後,將上訴人分離式冷暖兩用空調室外機之排水管導入其中一個塑膠彎頭排水孔口;並讓上訴人帶領施工人員進入其上開房屋經由客廳窗戶伸手向外導入之。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亦準用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將分離式空調室外機之排水管導入其在系爭大樓五樓之二房屋西邊牆壁外面之塑膠彎頭排水孔口,並讓原告進入其屋經由客廳窗戶伸手向外導入之」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於豐原市○○街○○○號五樓之二房屋西邊牆壁外面之單一塑膠彎頭排水孔口加裝一個三通及兩個彎頭使其變成兩個塑膠彎頭排水孔口後,將上訴人分離式冷暖兩用空調室外機之排水管導入其中一個塑膠彎頭排水孔口;並讓上訴人帶領施工人員進入其上開房屋經由客廳窗戶伸手向外導入之。」如上所述,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乃屬補充或更正聲明之內容,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參、上訴人雖另以:本件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然原審卻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而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訴訟程序顯難適法。且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開庭時,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解,惟進行至第二次開庭時,法官即宣布言詞辯論終結,顯見上訴人並無不抗辯適用簡易程序之意思表示。原審未就本件先予調解,即逕行訴訟程序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判決應予廢棄。系爭五樓之二外牆排水孔口非屬於被上訴人專有部分,各樓層之排水孔口並非限於該樓層住戶之使用而不得由其他住戶共用,乃基於公寓大廈之關係密不可分,難免必須互相容忍一定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進入其內將空調室外機透明排水軟管導入五樓之二之排水孔口,且原審法官見解發生前後不一之矛盾,足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以偏概全應予廢棄。上訴人將室外機安裝在自己樓層女兒牆外之現有位置,乃是最適當且係唯一能夠安裝之處所,且必須將排水軟管導入被上訴人五樓之二之排水孔口之方法外,確實別無他途可行,且因此而有進入被上訴人屋內施工之必要,原審判決卻認為應將其原設置之室外機之位置遷移,而未審酌系爭大樓樓層高度不高,無法遷移至七樓之二女兒牆,且不合室外機裝置原理而使空調效能降低之理由,顯見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事先於系爭五樓之二之單一塑膠彎頭排水孔口加裝一個塑膠三通及兩個塑膠彎頭,使其變成兩個塑膠彎頭排水孔口之情況下,將上訴人室外機之透明排水軟管導入其中一個塑膠彎頭排水孔口,另外一個塑膠彎頭排水孔口留供被上訴人使用,對被上訴人而言,並不發生任何損害,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述之各項事實理由均未予審酌說明,逕指上訴人之請求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率而作成與事實相違之判決,顯有未洽。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提出二種新攻繫防禦方法,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駁回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提出法庭錄音光碟片一張、照片影本二張、診斷證明書及聯合報節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然原審卻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十萬元,而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訴訟程序顯難適法。且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開庭時,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解,惟進行至第二次開庭時,法官即宣布言詞辯論終結,顯見上訴人並無不抗辯適用簡易程序之意思表示。原審未就本件先予調解,即逕行訴訟程序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云云。惟觀諸原審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台中縣豐原市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知,本件於上訴人起訴前業經踐行調解程序,又調解前置,本案既經兩造於原審進行言詞辯論,嗣經原審判決在案,當無回頭否定該程序之理。次按所謂財產權之訴訟云者,別於非財產權之親屬關係及身分關係訴訟而言,凡依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提起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者,皆屬財產權之訴訟,是本件應屬財產權之訴訟無疑,原審係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況依原審卷附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亦可知上訴人於原審期間,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應認為上訴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理由,而無可採。
二、上訴人雖繼主張:本件系爭五樓之二外牆排水孔口非屬於被上訴人專有部分,各樓層之排水孔口並非限於該樓層住戶之使用而不得由其他住戶共用,乃基於公寓大廈之關係密不可分,難免必須互相容忍一定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進入其內將空調室外機透明排水軟管導入五樓之二之排水孔口,且原審法官見解發生前後不一之矛盾,足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以偏概全應予廢棄云云。惟按所謂專有部分,乃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而言,而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據此,在內部關係中,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於建築物之維持管理關係上,專有部分包括壁、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層所粉刷之牆面部分,在對外關係上,專有部分包括壁、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之中心線。故而,就內部關係上而言,在上開所述空間內(含在此空間界線上)之陽台、花台、窗戶等,均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經查系爭排水孔口之性質,究竟是屬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兩造容有爭議。茲本院參酌系爭排水孔口,係每戶均有設置,且其設置之位置均在每戶客廳旁三面窗戶中之中間窗戶下沿部分等情觀之,可知系爭排水孔口之設計,係為供各戶於客廳處裝設電器用品而有排水之需使用,且既係每戶均有設置,而非全體共設一處,足見該系爭排水孔口應僅有供設置處之用戶使用之途,再酌以上開說明,足見該等排水孔口之性質,自應認為係屬附屬處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實屬合理,故而,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大樓五樓之排水孔口,係其專有部分,應屬有理而可採,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非屬專有部分,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繼主張:上訴人將室外機安裝在自己樓層女兒牆外之現有位置,乃是最適當且係唯一能夠安裝之處所,且必須將排水軟管導入被上訴人五樓之二之排水孔口之方法外,確實別無他途可行,且因此而有進入被上訴人屋內施工之必要,原審判決卻認為應將其原設置之室外機之位置遷移,而未審酌系爭大樓樓層高度不高,無法遷移至七樓之二女兒牆,且不合室外機裝置原理而使空調效能降低之理由,顯見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大樓照片可知,上訴人只須將室外機往上移置其房屋窗戶上方,即可使用自己之排水孔口,其後亦得自行修繕,與其他住戶即無紛爭,故上訴人執前主張,亦應無理由。又依前所述該等排水孔口之性質,認為係屬附屬處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則上訴人捨己之排水孔口不用,卻欲使用被上訴人專有之排水孔口,即難謂對被上訴人無造成損害,是上訴人猶主張:依其訴之聲明之方式所為,對被上訴人而言,並不發生任何損害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肆、綜前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B 法 官 蔡建興~B 法 官 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乙○○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被 告 甲○○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五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即寶第大廈I棟(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原告為六樓之二,被告為五樓之二;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在系爭大樓原告住處之客廳裝設分離式冷暖兩用空調機,但當時未裝設室外機排水軟管,為此原告乃欲於今年請廠商裝設室外機之排水軟管,惟系爭大樓在興建時,建商曾在西邊牆柱內埋設一支備供各樓客廳空調共用之塑膠排水幹管,並分出排水孔口,供各樓層住戶共用,原告之前開室外機裝在自己屋旁女兒牆外,無法使用裝設在原告客廳牆外之排水孔口,而必須使用位於被告客廳牆外之排水孔口,且因此而有進入被告屋內施工之必要,詎料被告卻拒絕原告之要求,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用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則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之前開請求,為此訴請被告應同意原告將分離式空調室外機之排水管導入其在系爭大樓五樓之二房屋西邊牆壁外面之塑膠彎頭排水孔口,並讓原告進入其屋經由客廳窗戶伸手向外導入之等語;被告則以:每戶均有一排水孔,故為專有有,如非專有亦屬約定專用,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使用,原告只要將室外機往上移置窗戶上方即可使用自己之排水孔,往後亦得自行修繕,與其他住戶無紛爭,故而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原告為六樓之二,被告為五樓之二;原告於九十二年間在系爭大樓其住處之客廳窗戶下方處裝設分離式冷暖兩用空調機之室外機,未裝設室外機之排水軟管,而系爭大樓各住處窗戶外均設置有一塑膠排水孔口供排水,依目前原告裝設室外機之位置,無法使用自己窗外之排水孔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外牆照片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有爭議者乃是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權,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專有部分,乃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
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而言,而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據此,在內部關係中,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於建築物之維持管理關係上,專有部分包括壁、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層所粉刷之牆面部分,在對外關係上,專有部分包括壁、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之中心線。故而,就內部關係上而言,在上開所述空間內(含在此空間界線上)之陽台、花台、窗戶等,均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㈡系爭排水孔口之性質,究竟是屬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兩造容有爭議。茲本
院參酌系爭排水孔口,係每戶均有設置,且其設置之位置均在每戶客廳旁三面窗戶中之中間窗戶下沿部分等情觀之,可知系爭排水孔口之設計,係為供各戶於客廳處裝設電器用品而有排水之需使用,且既係每戶均有設置,而非全體共設一處,足見該系爭排水孔口應僅有供設置處之用戶使用之圖,再酌以上開說明,足見該等排水孔口之性質,自應認為係屬附屬處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實屬合理,故而,被告認為系爭大樓五樓之排水孔口,係其專有部分,應屬有理而可採,原告認為非屬專有部分,應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大樓五樓之排水孔口,既係被告之專有部分,則參酌前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排除他人干涉使用,且原告之住處既亦有設置排水孔口,則原告僅須將其原設置之室外機之位置遷移,即可使其室外機之排水軟管排入其客廳外之排水孔口,自亦無非使用被告排水孔口不得排水之理由,是故原告之請求亦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主張得拒絕原告使用該排水孔口,自屬有理,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將分離式空調室外機之排水管導入其在系爭大樓五樓之二房屋西邊牆壁外面之塑膠彎頭排水孔口,於法尚嫌無據;再者,原告之前開請求既屬無據,則其請求為裝設上開管線,而請求被告應讓其進入被告屋經由客廳窗戶伸手向外導入部分,自亦無理,均應駁回。
(三)從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如全部不服應預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