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旭宏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提供樣品,委託被上訴人開發大齒輪、傘型齒、鍵、螺母及含油軸承之模具,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元,約定上訴人先支付三分之一款項,並於交付樣品後,再給付剩餘三分之二尾款。上訴人已給付訂金十萬元,並交付訴外人王安邦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票號BV0000000,票面金額十五萬二千七百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製作之上揭大齒輪及傘型齒等模具,與輪齒樣品無法吻合,另就其他已完成之樣品及經確認之模具,均未交付或返還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模具之報酬暨及系爭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報價單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其依約完成模具之製作,但因系爭支票屆期未兌現,其僅將樣品返還上訴人,惟未將模具交付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模具圖面影本四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王安邦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十五萬二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係作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模具之用途,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模具,所以上訴人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為法所許,惟票據債務人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經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支票具備法定要件,其票據權利已合法成立至明。上訴人雖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開發模具,故交付經其背書之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製作之大齒輪及傘型齒等模具,與輪齒樣品無法吻合,而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權利障礙事實,即委託製作之模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模具製作,故其不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樣品及經確認之模具,均未交付或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模具之報酬及系爭票款云云。被上訴人就其未將模具交付上訴人並不爭執,惟否認未返還樣品。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得否以未交付模具及返還樣品為事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經查:
(一)依據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記載,即該報價單說明欄第五點載明,模具費先付三分之一,餘款於交樣認可後付清。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被上訴人交樣時不符合約定,所以沒有給付尾款,而模具須置於被上訴人處,作為生產之用途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基上可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模具,所完成之模具應置於被上訴人處,作為生產之設備,無須交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模具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自難為憑採。是被上訴人於完成模具時,上訴人即應負給付餘款之義務。
(二)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樣品,其未返還樣品,其依據約定,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依據前揭報價單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完成模具義務與上訴人給付餘款之義務,兩者互負對價關係。而被上訴人是否有交還樣品,與上訴人給付餘款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樣品未交還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是其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命被告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五萬二千七百元,及自提示日後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準此,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B法 官 羅智文~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