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經由訴外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太平洋公司)之居間介紹,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四一之五三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東園巷三弄一○號之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前三年之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第四年之每月租金為二萬九千元,第五年租金則為每月三萬一千元,前三年租金每三個月給付一次,後二年租金則每四個月給付一次,押租金為六萬元,於訂約同時交付,系爭房屋在租賃期間內之水電等費用,則應由上訴人負擔。二、詎上訴人自承租系爭房屋後,從未繳納租金,且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而被上訴人係獨生女,父母均逝,在臺灣亦無親戚,舊識老友均因原告移民他國後漸失聯絡,亦曾多次以越洋電話委請太平洋公司代為處理租賃糾紛,惟太平洋公司僅敷衍虛應,未做出真正有助於被上訴人權益之事,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催繳房租之電話相應不理,被上訴人無奈又無助,為處理本件租賃糾紛,乃辭掉工作,自美國返台。三、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共計十二月又十六日,上訴人應返還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所計算使用系爭房屋、基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繳納水費二百九十九元、電費二千一百八十二元,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返還。且因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支出臺灣與美國間回程機票四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去程機票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共計八萬五千元;及被上訴人返臺前,在美國工作時薪美金六元,每週工作時數為四十五小時,亦因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辭掉工作返臺處理系爭糾紛,而產生工作損失共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以五個月計算),上訴人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四、若認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則被上訴人除請求前開水費二百九十九元、電費二千一百八十二元、機票八萬五千元、工作損失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外,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一個月租金三十萬八千元,合計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五、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一)否認上訴人曾繳納系爭租金,且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從無上訴人繳納租金之入帳紀錄。依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所簽立之「委託出租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劉漢欣(已歿)已於簽約當日代被上訴人墊付應給予太平洋公司之服務報酬,太平洋公司並開立發票作為付款憑證,如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有其他金錢往來,亦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前三年租金給付之方式係每三個月支付一次,故上訴人並無僅給付一個月租金之理。(二)系爭房屋係六十四年間完成,屋齡二十九年,在出租予上訴人之前,曾由他人承租作為營業兼住家使用,非如上訴人所言「房屋破舊不堪使用」之情形,且於前住戶遷離後,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陳群城前往仔細查看屋內各項設備,確定並無損害不堪使用之狀況;於上訴人承租前,曾有訴外人巫光明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當時被上訴人亦曾與劉漢欣再次前往察看,確定無問題,始與巫光明訂立租約,嗣因巫光明財務問題無法營業,始終止租約。如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支出所修繕,純屬其個人需求,與被上訴人無關。訴外人劉漢欣僅受被上訴人授權代為「簽約」,上訴人於簽約後所提出修繕房屋之要求,依據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二款須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惟上訴人就此事並未曾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絡,其謂劉漢欣承諾由被上訴人負擔裝修費用等語,顯非屬實。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開始營業時始提出有關房屋之整修費用由房租中扣除之要求,因此劉漢欣不可能於訂約時即已同意上訴人是項要求,且契約中亦無關於此事之記載,劉漢欣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最後一次與被上訴人越洋通話中,亦明白告知並未同意上訴人所說之事項,且其於得知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後,即曾與一張姓女士專程南下向上訴人催討租金,由此亦可證劉漢欣並未同意上訴人之要求,而劉漢欣於數日後即往生,因此無法出庭作證。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曾詢問證人高嵩承租人之姓名電話,但高嵩卻回答:不清楚、不知道等語,嗣經數度電話聯絡,高嵩始告之承租人為「詹先生」及一行動電話號碼,惟收到高嵩寄至美國之信函所附租賃契約,始知承租人為女性,就高嵩對於承租人資料瞭解不詳細之情以觀,足見其簽約當時應不在場;再者,被上訴人於劉漢欣簽妥租約返回台北後,曾與其聯絡,其稱:簽約日弄到很晚才結束等語,而太平洋公司以仲介不動產買賣為主,一個成交案可獲得數十萬甚至數百萬之報酬,高嵩豈會為了區區兩、三萬元,犧牲其他個案,而整天守候陪同?較合理之可能,應是引導劉漢欣與上訴人至其辦公室進行簽約時,即離開處理其他個案,待簽約完成後再索討仲介費,因此其證言並不可採信。(三)兩造之租賃契約中已明定租期起迄時間,否認劉漢欣曾同意系爭租金自上訴人開始營業日起算之事實。劉漢欣曾於簽約後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要求裝修之時間太長,伊向上訴人表示最遲應於十二月一日開始計算房租,但伊會隨時來臺中查看,如果上訴人於十一月間即已開始營業,就要向前追討房租等語,上訴人所辯顯係斷章取義,扭曲事實,否則其如永不開業,僅利用系爭房屋養老、休閒,被上訴人豈非永不能收租。(四)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面積,係由地政機關丈量後登記,並非被上訴人自行登載,該面積除室內面積外,尚包括公共設施或門外之道路或騎樓,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且經被上訴人詢問仲介公司,其稱上訴人從未要求租金減少四分之一,僅要求租金要從二萬八千元調降為一萬八千元(超過三分之一)。上訴人如認為場地不足,無法合於其營業要求,為何採購生財器具,又何來損失數十萬元之設備費用?上訴人於簽約前曾親自前往系爭房屋察看評估,其不善經營需自行負責。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並非以坪數計算,故上訴人抗辯調降租金並無理由。(五)就證人陳春雄所證述其所承作之鋁門窗、防盜窗、強化玻璃、樓梯門、浴室門及紗窗部分,除紗窗不知道是新的或舊的外,其餘確實有作。至於水管如果有上訴人所稱腐蝕不暢通之情形,為何未更換新管,而任由舊管留置,既未更換新管,為何又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前,被上訴人為節費及防止流浪漢入侵,曾申請斷水斷電,上訴人欲以此狀態營造水管腐蝕不暢通之假象,並無理由。(六)系爭房屋一、二樓浴室本來即有貼瓷磚,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打掉一樓後面房間之隔間,而二樓及一至二樓樓梯間本即有塑膠地板,且日前經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察看,其地磚有許多翹起及裂開之處,不似新裝設之地磚,一樓店面本來即有輕鋼架,如有髒污,應清洗即可,而二樓浴室僅剩輕鋼架,並無礦纖板,二樓房間原來亦有天花板,二樓牆壁原係貼壁紙,水電原來是暢通的,樓梯間本有玻璃窗,但上訴人用玻璃將之封死;上訴人裝鋁門強化玻璃處原來是一個窗口,浴室門原本即有裝設,一樓中間亦有木門區隔前後房間。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僅因其個人需要所為支出之費用,擅自更換成其自己喜好之物,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六、爰依不當得利、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合計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其法定利息。
貳、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一、上訴人已於簽約時給付六萬元押租金、一個月租金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租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未終止系爭租約。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劉漢欣曾出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其上記載面積二百二十八平方公尺(約六十九坪),上訴人曾問及實際面積是否與土地所有權狀上記載面積相同,經劉漢欣告知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製作,其上面積記載無庸置疑,因系爭房屋屬舊屋,故空地全部增建,而因有房間隔間,故視覺上有誤差等語。詎上訴人於整修系爭房屋時,依前開面積購買建材,但剩餘甚多,始知實際面積僅約四十坪,遂要求被上訴人按面積比例減少系爭租金,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而因被上訴人前開隱瞞,致無法符合上訴人原欲經營吃到飽火鍋店之需求,並致上訴人損失數十萬之設備費用,故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既有不足,即應按比例減少租金。且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租金。三、簽訂系爭租約時,劉漢欣曾出具委任書與仲介公司,上訴人因而認劉漢欣有權決定關於系爭房屋出租之各相關事項,並經劉漢欣與上訴人協議:⑴有關系爭房屋本體部分,包括牆壁、地板、門窗、玻璃、水電等固定物之整修換裝,其費用由上訴人先行代墊支付,再由房租中扣除;至燈光、裝潢等營運設備,則由上訴人自理。⑵以整修完畢開始營業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租金。上訴人其後並先行墊付修繕費用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其明細如下:⑴一樓後面房間及一、二樓浴室貼瓷磚之材料費用共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元。⑵拆除一樓後面小房間的八吋磚牆、一樓後面及廚房地板之泥土地、清除廢棄物費用共一萬二千元。⑶敲除一樓後面小房間八吋牆壁及清運、一、二樓浴室地上瓷磚之挖除及清運、一樓後面房間及一二樓浴室貼瓷磚工資、二樓及一至二樓間樓梯之塑膠地板工資共五萬七千元。⑷一樓店面及後面房間(含浴室)、二樓(含浴室)輕鋼架拆除及組裝(含礦纖板)費用二萬六千元。⑸二樓撕壁紙及全部牆壁油漆費用二萬六千元。⑹塑膠地板材料費用七千五百元。⑺
一、二樓浴室(含頂樓)、廚房水管、一樓後面小房間及浴室之水電配修費用共三萬二千元。⑻電線材料費用六百元。⑼更換玻璃及加裝窗戶費用一萬元。⑽一樓鋁門強化玻璃、樓梯門、浴室門、紗門、防盜門及紗窗共二萬一千元。且前開修繕費用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亦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並得自系爭租金中扣除。四、被上訴人曾自認在美國常遭辭退而更換工作,回臺前又已被辭退,其因無法適應新環境,非得回臺不可之情形下,卻要求上訴人負擔其機票費用及工作損失,自無理由。五、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六萬元之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其中租金二十二萬元,代墊水費、電費共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按在預備之合併,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第一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至被告就預備之訴受敗訴之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先位之訴,上訴法院僅得就預備之訴審判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所計算使用系爭房屋、基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租賃有約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則兩造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在租賃關係未消滅前,被上訴人僅能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相當租金之利益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並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備位之訴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三十萬八千元,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二十八萬元部分,為有理由,然應扣除上訴人於訂約時給付之押租金六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二十二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此有原審判決可憑。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第一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預備之訴受敗訴之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先位之訴,本院僅得就被上訴人前開預備之訴勝訴部分審判之(至前開預備之訴於原審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伍、查兩造經由太平洋公司之居間介紹,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四一之五三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東園巷三弄一○號之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前三年之每月租金為二萬八千元,第四年之每月租金為二萬九千元,第五年租金則為每月三萬一千元,前三年租金每三個月給付一次,後二年租金則每四個月給付一次,押租金為六萬元,於訂約同時交付,系爭房屋在租賃期間內之水電等費用,則應由上訴人負擔;及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繳納水費二百九十九元、電費二千一百八十二元,與被上訴人自美國返台支出回程機票四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去程機票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共八萬五千元;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搬離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曾繳納押租金六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退還上訴人六萬元之押租金,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租賃契約、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回程機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陸、本件應先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是否有理由?亦即,上訴人是否曾繳納其中一個月之租金與被上訴人?系爭租金之起算日,兩造是否曾協議自上訴人開始營業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房屋面積與約定不符,而請求按面積比例減少租金?兩造是否曾協議上訴人因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之修繕費用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得否由系爭租金中扣除?
一、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參照)。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且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二項亦有規定。而土地法第一百條另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又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參照)。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參照)。查:
(一)依租賃契約之記載,系爭租賃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且別無起算租金期限之不同記載,有前開租賃契約可憑;另參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主張:「十月十四日簽約時就把鑰匙給我們,約定租賃期限自十二月一日中間的時間是要給我們整修房屋」等語,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租金起算日期,依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確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算,應可認定。至證人高嵩於原審之證詞與上訴人主張以整修完畢開始營業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租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僅繳付一個月租金與前開押租金且被上訴人曾委託證人高嵩催討租金,業據證人高嵩於原審證述屬實,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則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合法終止,亦可認定。是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有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應無疑問。然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而上訴人僅繳付一個月租金,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二十八萬元部分,即屬有據(其計算方式為:28000×00-00000=280000)。
(三)又上訴人於訂約時已依系爭租賃契約交付六萬元之押租金與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押租金於系爭租約因終止而消滅後,即發生抵充之效力,抵充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二十二萬元部分(其計算方式為:
000000-00000 =220000),即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押租金,亦不可採。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迄無法證明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劉漢欣有詐欺隱瞞系爭土地面積之事實,則其要求被上訴人按面積比例減少系爭租金,已屬無據。況系爭租賃契約書中已記載系爭租賃標的物即建物之建號、門牌號碼、各樓層面積、權利範圍等並標示其坐落土地之地號,且上訴人應依房屋點交時之現狀使用,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增建,租金亦未記載係以租賃物面積計算,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系爭租金應以前開租賃契約所約定前三年之每月租金為二萬八千元,第四年之每月租金為二萬九千元,第五年租金則為每月三萬一千元計算,應無疑問。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因系爭土地面積不足約定坪數,其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面積不足約定坪數,已如前述。況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須以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始得請求減少租金;而本件系爭租賃物並無一部滅失之情形,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信。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劉漢欣於訂約時曾承諾關於系爭房屋非生財器具之修繕費用由上訴人先為墊付之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應自系爭租金中扣除;及前開修繕費用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亦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並得自系爭租金中扣除云云。然查:
(一)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應依房屋點交時之現狀使用,第十六條第三款則約定交屋前,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應負責水電管線暢通,此有前開租賃契約可憑,則兩造並未約定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明。
(二)至證人高嵩雖於原審先則證稱非生財器具部分,劉漢欣承諾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後交上訴人使用,惟即改稱因被上訴人在美國故由上訴人修繕,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至被上訴人如何付前開費用則未提及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與上訴人所辯訂約當時劉漢欣即已表示修繕費用可自租金中扣除,亦不相同,故證人高嵩前開證詞與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三)曾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證人林子皇於原審結證稱其租賃系爭房屋期間,水電可以用(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水電管線暢通,係因當時停水停電,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尚難認水電部分有修繕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後在十月底水電已回復,亦未見上訴人有所爭執(見原審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應視同自認。則本件交屋時,系爭水電管線暢通,亦可認定。
(四)上訴人所抗辯前開修繕部分之各項目,除水電配修外,其餘均屬室內之裝潢,應係上訴人為改善其店面之環境舒適、美觀或其他其個人需求而為,且非兩造約定修繕範圍,業如前述;至系爭水電於交屋前管線暢通,亦如前述,上訴人前開修繕支出自均難認係屬民法第四百三十條所規定之必要費用。且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實施內部裝修之必要時,應先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並不得影響建物結構且於交還房屋時,應自行回復原狀」,是兩造已有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約定,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扣除前開支出之修繕費用,與證人陳春雄之證詞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均無可採。
柒、另按系爭租賃契約七條第一項約定:「本件租賃房屋在承租期限內之水電、瓦斯、管理費、電話費,其他公共設施費用及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及其他由承租人使用而生之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可憑。查系爭房屋在租賃期間內之水電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及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繳納水費二百九十九元、電費二千一百八十二元共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八十二元之電費及二百九十九元之水費共二千四百八十一元,自屬有據。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其中租金二十二萬元,代墊水費、電費共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審於前開範圍內如數判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