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二九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建物即建號一二0九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六樓地下室編號二三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當事人應就上開事由釋明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訴人買受訴外人葉淑芳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六樓之建物及其基地,即為該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則關於其地下室編號二三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該停車位即應歸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占用該停車位係侵奪其占有,其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等情,迨至本審言詞辯論時始行主張,然未據上訴人舉證以釋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故上訴人嗣後始為上開主張,尚難認為合法。而上訴人據此追加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於法亦有未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抵押物即訴外人葉淑芳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建物(一二0九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六樓)之房地,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應買而拍定買得該房地,並於同年六月五日辦畢移轉登記。緣該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包括該建物地下室編號二三號之停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被上人竟稱該車位已由訴外人葉淑芳出賣予訴外人詹文明,再由詹文明出賣予伊,而占用該車位。訴外人葉淑芳向訴外人仁合制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合制地公司)購買前揭房地時,其房屋預訂買賣登記約定書即載明含地下室編號第二三號法定停車位,惟查訴外人葉淑芳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其建號一二二七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一八,訴外人詹文明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0七,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九五,與原登記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相同,故訴外人葉淑芳並未將系爭停車位所占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詹文明,再輾轉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渠等讓與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僅具有債權效力,不得對抗已取得該停車位所有權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自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權利云云置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補稱:訴外人葉淑芳、詹文明及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停車位之買賣既為無效,當無由以停車位使用權對抗上訴人之所有權。並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補充辯稱:上訴人曾於應買前至標的物所在地之管理委員會詢問拍賣標的物有無停車位,並經管理委員會告稱無停車位,故其應買前即已知悉拍定之建物無停車位云云。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台中市○○○○街○○號六樓房地原係訴外人葉淑芳所有,經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聲請本院執行拍賣抵押物,經上訴人應買拍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該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包括系爭停車位。訴外人葉淑芳另將系爭車位出售予訴外人詹文明,嗣詹文明再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將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惟均未移轉系爭停車位所占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訴外人葉淑芳初向訴外人仁合制地公司購買前開房地時,其房屋預定買賣登記約定書即載明含地下室編第二三號法定停車位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預定買賣登記約定書、葉淑芳之建物登記謄本、詹文明之建物登記謄本、乙○○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自堪認可信憑。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訴外人葉淑芳將系爭停車位與建物及其基地分離而為移轉,然未將系爭停車位之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僅發生債權效力。故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係無權占有等語,被上訴人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者,乃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
五、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可參。而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決另謂:「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在前業主黃某持有之大樓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三三,此應有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雖同為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並已向黃某單獨價購系爭停車位,惟此屬其與黃某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向黃某購買系爭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即無足採取」。經查,訴外人葉淑芳購買前揭房地時,既同時購買系爭停車位,且該停車位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足認其與其他區分所有人就共用部分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中應買拍定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包含系爭停車位之面積,已如前述,則其分管契約對於上訴人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雖為同一建物之區分所有人,其輾轉向訴外人詹文明買受系爭停車位,然並未取得該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基於使用權係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文明間買賣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僅生債權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曾於應買前至標的物所在地之管理委員會詢問拍賣標的物有無停車位,並經管理委員會告稱無停車位,故其應買前即已知悉拍定之建物無停車位云云。縱然屬實,惟上訴人既拍定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自不因其購買前自管理委員會之告知而得悉買賣標的物無停車位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取。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上訴人既取得系爭停車位於建物共用部分所占之應有部分,基於分管契約,其就系爭停車位,自有單獨之管理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顯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B 法 官 陳宗賢~B 法 官 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B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