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二0號判決:「被告(即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九五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公共設施地下一層,停車位編號六號(下稱系爭停車位),車位分配權利持分十萬分之三百二十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甲○○為使系爭停車位處於給付不能狀態,由上訴人丙○○對系爭停車位實施假扣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0號),致使系爭停車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乃另訴請上訴人甲○○返還系爭停車位,而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判決:「被告(即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第一0二-三三、第一0二-四三地號土地,其上台中市○區○○○○段第八九五五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等公共設施地下室如附圖紅色部分(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編號第六號之停車位(附屬登記在第八八八五號建號之主建物內,即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項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而確定。惟上訴人丙○○卻又就系爭停車位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四六六號受理,並實施查封、拍賣在案(即該案拍賣公告中附表二所示建物相關事項備考部分所載:「共同使用建號八九五五;面積三五三三點四八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一八00(停車位編號六號持分十萬分之三二七、編號七號持分十萬分之三二八)」)。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停車位為其所在之住福大廈各該承購戶於承購停車位時,依渠等簽訂之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而有各依其買受車位編號使用之分管合意;又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系爭停車位之繼受人即上訴人丙○○應繼受上開住福大樓所有住戶間有效成立之停車位分管契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交還系爭停車位事件,既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確定在案,自對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四六六號強制執行之買受人即丙○○亦有效力;又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停車位,該占有之權利應受保護,並無忍受遭強制執行之義務。綜上,系爭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四六六號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部分:
(一)均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上訴人丙○○抗辯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⒈依原審援引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判決所為判斷可知,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向
訴外人新貴和公司所購系爭六號車位,因該公司在處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誤將系爭車位登記於甲○○所購八九五五建號主建物內,以致甲○○所購建物內登記有多筆停車位,嗣經二人協商,甲○○既已同意讓與,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自有足以排除上訴人處理強制執行之權利。但查,所引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二0號請求車位移轉登記事件,其判決業經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0號判決確定,以系爭車位已被查封,係屬給付不能之狀態,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依被上訴人之申請移轉登記,法院自不能命移轉登記為由廢棄原判決,而駁回其訴在案。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交付車位事件,雖認甲○○應騰空交還,亦不過確定甲○○個人對被上訴人基於「契約」應有履行義務而已。換言之,無論其二人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既未取得對世主張之實體權利,依法自不能提起本訴。況即使放寬程序而許其異議,被上訴人既無排他之實體權源,亦無法對抗第三債權人之上訴人,依法頂多另取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何能為撤銷執行程序之判決?⒉被上訴人對甲○○是否取得請求交付車位之權利,恐有疑義。蓋查,建物第
一次保存登記在先(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及登記在後(甲○○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彼二人向新貴和公司購買不動產及車位之際,就新貴和公司之車位規劃情形與其等分別屬意之車位有所扞格乙節皆知之甚稔,故甲○○與被上訴人之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雖均有一號車位及系爭六號車位之記載,但就建設公司既定之保存登記情形亦不能視而不見,因而各自在與新貴和公司之移轉登記上,皆同意先就既有之配置情形予以移轉,以取得契約未來履行之保障,爾後再視情形進行協商交換。換言之,甲○○之取得六號車位,與被上訴人之取得二十號車位,並非登記錯誤,而係完全有效之物權行為,有物權登記之完全效力,爾後如有交換亦應在此基礎下進行,其過程顯然反映著當事人車位變動之期待,亦合乎當事人之真意,使各自之契約權利皆有籌碼確保,停車位預定買賣上之車位編號記載,不過顯示了新貴和公司分別對二人所承諾之未來義務,實不能以此決定二人之權利。況二人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其與建設公司之契約,並不能對甲○○有所主張,反之亦然,在建設公司之義務未履行前,至少是同時,各自之權利義務係以原來登記之狀況而定,坐六號望一號之甲○○,坐二十號望六號之被上訴人,斷無先捨自身權利之理。何況由建設公司居中成立之分管協議,容或可能,亦必建設公司與買受人間之兩兩合約全體意思一致始能產生,然則被上訴人與卓月萬既均同意以第一次保存登記之車位為首次車位登記,無論其用意為何,依原審之論理,彼等就所登記之車位,應已形成首次分管協議,而各自保有所載車位之使用權利。換言之,其分管係以已先行登記之內容為準,而非未來尚待完成之車位交換,則在無進一步同意交換或變更前之分管協議之前,被上訴人並無跳過首次前行登記協議,逕以兩兩契約關於未來之車位約定,對非直接買賣契約當事人主張移轉交付車位之權利,如何遽為請求?反之,同為買受人之地位,被上訴人又憑何具有否定他人登記以及剝奪他人主張條件交換抗辯之偌大權利。但事實之發展卻是甲○○失去六號車位,而被上訴人同時坐擁六號及二十號車位,其有違常情甚明。事實上,證人即處理公證之劉惠娥於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詞:「(是否有說要把一號先給甲○○,再把六號給乙○○?)其實是同時的,沒有先後順序」,即已顯示劉惠娥之無權代理。公證書之作成既未獲得甲○○之同意,被上訴人對甲○○實無任何請求移轉登記或交付之權利可言,從而亦無提起異議之訴之問題。
⒊退一步言,被上訴人對甲○○有無請求移轉或交付車位之權,與上訴人何干
?原審無任何論證即逕以其間之判決否定上訴人之強制執行,顯然忽略了既判力之相對性原則。蓋以: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所謂繼受人,因其法律關係係對人與對物關係而有不同,前者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權利或義務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義務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關係為訴訟標的,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查被上訴人與甲○○間之訴訟,既係本於契約關係(無論分管抑或公證書)而為請求,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則上訴人既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換言之,縱令被上訴人所言非虛,其權利既不優於上訴人,自無排除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⑵被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繼受所有權人依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援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亦屬無稽。蓋該條所規範者為大樓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而不及於區分所有權之取得或移轉本身,當事人關於區分所有權之權源與範圍界定,還須由爭訟之當事人另行解決,涉及其等之權利爭議,原非管理條例及管理委員會所能置喙,自不能違反民事訴訟之規定,恣意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援為排除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依據。未料被上訴人曲解其意,以管理爭議錯置區分所有權之權利爭議,主張被上訴人應承受其義務,其見解實難令人認同。
(三)上訴人甲○○抗辯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⒈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新貴和公司以五百四十萬元訂購台
中市○區○○○○段第一0二之三三、一0二之四三地號,其上八八八五號建號房屋,由於其保存登記之車位為六號、七號兩個停車位,非上訴人所屬意之位置,惟既已附屬登記在先,也無可奈何,遂於締約過程獲得建設公司之允諾,同意先行取得保存登記之六、七號車位,爾後再由建設公司協調交換,上訴人之取得六、七號車位即肇因於此,契約書上一號車位之記載,亦自此而來,建設公司並以包含兩個車位之該不動產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四百零四萬元,取得價金尾款,絕非登記錯誤,自不能逕自否定上訴人取得六、七號車位之權利。
⒉其後,上訴人向建設公司要求以六號停車位更換一號停車位時,建設公司由
其委託之代書劉惠娥以欲代辦車位移轉為由,向上訴人拿取印鑑章。未料上訴人非但未取得一號停車位,更因劉惠娥執印鑑章至公證人處公證上訴人所有之六號停車位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不滿意上層車位,要求建設公司以其購買之二十號更換上訴人之六號停車位)、七號移轉與訴外人羅秀貞之契約(事後得知,羅秀貞所購買是二十四號停車位,因建設公司與羅秀貞有糾葛而欲藉此機會以上訴人之車位協商),該等契約,上訴人毫不知情,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將六號停車位交付使用,始知上情。
⒊被上訴人其二十號車位之取得過程亦是如此,但被上訴人竟坐擁二十號(現
由其出租收取租金),同時取得六號車位,亦即形成買一個停車位卻享有二個停車位之利益,反觀上訴人則購買二個停車位,卻可能一個都沒有。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秀真間之移轉車位之契約係屬偽造不實,本就無法以之拘束上訴人,況且該等車位亦未完成移轉登記,各自之權利並無受有損害,實無造成上訴人徒有六號停車位之所有權,須依法繳文相關稅金,卻由被上訴人得利(多一停車位之使用權)之不公平現象。
貳、審判長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訴外人新貴和公司購買「住福大樓」住宅一戶及編號六號之系爭停車位,然系爭停車位現登記於上訴人甲○○所購得第八八八五建號主建物內。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六號停車位,對上訴人甲○○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訴,經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二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嗣經本訴另一上訴人丙○○依八十九年執全五字第二三八0號假扣押案卷,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使本件系爭車位無法辦理權利移轉過戶。後經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0號判決以該車位經第三人查封而廢棄原判決。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復向上訴人甲○○提起請求返還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應將系爭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後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上訴人甲○○上訴駁回,本件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五)上訴人丙○○提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四六六號強制執行聲請,系爭車位將連同主建物一併拍賣。
二、爭執事項:
(一)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判決(經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確定)上訴人甲○○應返還系爭車位與被上訴人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丙○○?
(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權利」,是否必定具有物權之權源,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認定系爭車位由被上訴人取得使用權部分,認有斟酌餘地?
(四)上訴人甲○○對於原審卷第四十頁記載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本案言詞辯論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實際上是對上訴人丙○○的主張不爭執,不是對被上訴人的主張不爭執,但因為當時不懂法律而有此記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民事判決,其理由欄認定:⑴系爭車位所在之住福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⑵住福大樓全體共有人就停車位之使用有分管契約;⑶被上訴依照分管契約,為有權使用系爭車位之人,並因而判令上訴人甲○○應將系爭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而告確定。質言之,前開返還車位訴訟事件,已確認被上訴人得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於本件訴訟,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有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法律上地位乙節,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被上訴人是以其享有系爭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所取得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能否排除強制執行?茲查:
⒈關於分管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謂:「共有
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該判例認為分管契約具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亦即具有對世效力,而成為物權化之契約,此乃早期實務一貫採取之見解。惟有鑑於分管契約絕對物權化效力,衍生不少停車空間之共有權、使用權之糾紛,大法官會議因而作成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本號解釋一方面將分管契約定性為債權契約,另一方面又繼續承認分管契約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但將「善意第三人」予以除外,所謂的對世效力僅限於明知及可得而知之第三人,而限縮物權化之對世效力。
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四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編號第六號車
位,其權利狀態為台中市○區○○○○段第八九五五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二七,附屬登記在上訴人甲○○所有台中市○區○○○○段第八八八五建號之主建物內,且就分管情形於土地登記謄本為明示之記載。亦即系爭車位雖無獨立產權,但以分管使用方式登載於上訴人甲○○之主建物內,於權利外觀上,系爭車位應屬上訴人甲○○所擁有。
⒊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之共有人內部關係而言,兩造因同受停車位分管
協議之拘束,故被上訴人得依分管契約向上訴人甲○○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但該分管契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僅於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分管契約時,始例外及於該第三人。而查上訴人丙○○係執行債權人,其查封系爭位車,乃本於對土地登記之信賴,且查封拍賣系爭車位,僅在取得該車位所依存之應有部分之交換價值以實現債權,並非取代上訴人甲○○之共有人地位,故與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之權利狀態不生衝突。至於系爭車位日後之受讓人(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人或承受之債權人),如屬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分管契約之惡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分管契約對該第三人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所取得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因僅具債權效力,故不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四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位所為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核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B 法 官 吳蕙玟~B 法 官 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木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