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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以「大新砂石企業行即甲○○」與其訂定土石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溢付之貨款,故於起訴狀記載對造為「大新砂石企業行即甲○○」,嗣於本院調查時得知大新砂石企業行(下稱大新砂石行)並非獨資商號而係合夥(詳後述),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明確主張因貨款係上訴人收取,故係以上訴人為對造,並非以大新砂石行為對造,乃將對造更正為上訴人(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此係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就系爭買賣契約貨款會算,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與被上訴人預付之三百二十萬元扣抵,被上訴人溢付上訴人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嗣上訴人返還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尚欠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另訴外人丙○○乃上訴人之業務及工地現場管理人員,被上訴人之前並無熟識,嗣因丙○○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招攬買賣砂石,進而促成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於雙方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會算貨款時,丙○○即表示貨款乃其個人之帳款,並於對帳單中簽認,要求上訴人直接向其本人收取,經上訴人認可後,即告知被上訴人剩餘溢付之系爭貨款,將用以扣抵日後訂購之砂石,今被上訴人無須再購買砂石,爰請求返還剩餘之溢付貨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大新砂石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係大新砂石行之合夥人兼經理,有合夥事務之執行權,簽約時被上訴人夥同其代理人丙○○前來,並告知其後關於天然級配砂石之訂購業務均由丙○○掌理,故價值二百零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之砂石,均係由丙○○前來接洽出料事宜,經雙方會同丙○○於大新砂石行會算後,上訴人即將剩餘貨款加計利息,簽發面額共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以返還溢收價款,並已由被上訴人兌現而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大新砂石行係合夥,並非獨資商號,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簽訂,依該買賣契約所載出賣人為「大新砂石企業行甲○○」,並蓋用兩造之印章,斯時上訴人係大新砂石行之合夥人兼經理,有合夥事務之執行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書、大新砂石行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影本,及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在卷可按,堪信真實。次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就系爭買賣契約貨款會算之地點係大新砂石行,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函請返還溢付貨款後,亦係由上訴人以大新砂石行名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函覆上訴人,函文中稱被上訴人係向「本社」購買砂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回覆函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當時有大新砂石行合夥事務執行權之上訴人,以大新砂石行其他合夥人代表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而上訴人以大新砂石行合夥名義對外所為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其效力直接對大新砂石行發生。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大新砂石行之間,而非與上訴人之間。從而,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擔之債務,係屬大新砂石行合夥債務,並非上訴人個人之債務。

(二)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第六百九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大新砂石行退夥,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九三○○○七六五一號函在卷可稽,故關於大新砂石行之債務,上訴人仍僅於大新砂石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始與各合夥人連帶負責。而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縱認被上訴人確有返還貨款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既自認大新砂石行就系爭溢付貨款有償還能力(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未舉證證明大新砂石行之財產不足返還系爭溢付貨款,則上訴人自仍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貨款,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貨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B 法 官 呂麗玉~B 法 官 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B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款
裁判日期:200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