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 上訴人 壬○○
戊○○○○○○庚○○辛○○己○○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
李艷勳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八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建,面積八十一.七九平方公尺;同段七八六之一地號,建,面積四十七.六一平方公尺;同段七八七地號,田,面積一0八.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七八七之一地號,田,面積六十八‧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其中:⑴七八六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一.
七九平方公尺、⑵七八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七.六一平方公尺、⑶複丈後序號○○一,七八七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八十四.八六平方公尺、⑷複丈後序號○○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六十七.○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艷勳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另⑴複丈後序號○○二,七八七─A○○一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二十三.五一平方公尺、⑵複丈後序號○○二,七八七─A○○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戊○○○○○○、庚○○、辛○○、己○○、乙○○、丁○○○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艷勳應同時按如附表三所示應分擔之補償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壬○○、戊○○○○○○、庚○○、辛○○、己○○、乙○○、丁○○○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以共有人之一林素楨為被告,嗣林素楨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並由被上訴人己○○單獨繼承林素楨就本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由被上訴人己○○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壬○○、戊○○○○○○、庚○○、辛○○、丁○○○、李艷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七八六、七八七地號二筆土地淮予原物分割如附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案一所示,編號七八六部分面積
二八一.二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艷勳共有;編號七八六─A00一部分面積二五.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其他被上訴人共有」,嗣因原審判決後,上開七八六、七八七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為台中縣大里市○○段七八
六、七八六之一、七八七、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四筆,上訴人上訴後,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依分割後之現況測量,上訴人即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重測後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七八六、七八六之一、七八七、七八七之一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綠帶,目前均為空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分割。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艷勳係夫妻,願保持共有。如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壬○○、戊○○○○○○、庚○○、辛○○、己○○、乙○○、丁○○○(下稱被上訴人壬○○等人)共有之土地面積僅二十五.四五平方公尺,面積甚小,經分割後,被上訴人等人之土地將為畸零地,鄰塗城路部分,最大寬度十公尺,最小寬度六公尺,深度則僅二公尺,因深度顯然不足搭建合法建物,將造成浪費系爭土地中較有價值之土地,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艷勳有害,且對其他被上訴人亦無利益,被上訴人壬○○等人主張該分割方案實有權利濫用之嫌;如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緊鄰塗城路之土地分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艷勳共有,因面積較大,可有效利用該土地,不致形成地利之浪費;且系爭土地目前雖為綠帶,然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將來並非不可能因都市計畫變更,回復為單純住宅區,又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亦可能因此視為廢止徵收,回復為單純建地。又系爭土地緊鄰塗城路部分,原雖係被上訴人壬○○等人在使用,惟當時雙方並無任何分管之意思,縱有,亦無拘束本案之分割之效力;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已拆除,目前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故無先前兩造間何人使用何部分土地而應受保護之情形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補稱:
⒈系爭土地相鄰東側七八九地號土地係第三人葉茂林、葉湝斌二人共有,其○○
○區○道路用地,且屬塗城路九二八巷一部分,而塗城路九二八巷係既成道路,依如附圖乙案,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可自由通行塗城路九二八巷,並不因該七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係訴外人所有而有不便。
⒉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未限制畸零地只能與原
共有之土地合併使用,而系爭土地北側之土地地形並不方整,而北側相鄰之同段七九一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處(即七九一地號之南側)地形亦不方整,若七九一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土地北側合併使用,則地形甚完整,對經濟效益有極大助益。是採如附圖乙案,將系爭土地北側分配予被上訴人,可與七九一地號土地直接合併使用,並無不利,又被上人壬○○等人分得之土地雖價值較低,然可由補償方式獲得平衡。
⒊又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七八三、七八三之一地號土地現為陳妙馨所有,而上訴
人已向其買受,得請求移轉登記,採如附圖乙案,將來上訴人可與系爭土地分得部分合併利用,經濟效益自然較高。況被上訴人壬○○等人合計面積甚小,無論採何分割方案,均仍為畸零地,如採附圖乙案,因土地呈三角形,其分得土地面臨塗城路九二八巷有六公尺寬,北側緊鄰丸久生鮮超市,顯然較易利用。
⒋雖被上訴人乙○○另提出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惟依該分割方案,被上訴人
壬○○等人所分得土地,臨塗城路面寬僅二公尺,深度分別為十一公尺及十一.九公尺,不僅其等所分得部分難以使用,且又破壞地形完整,致上訴人所分得土地,成為形狀不方整之畸零地。
⒌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壬○○等人願維持共有;又系爭共有土地原係一樓RC造攤位,而臨靠
台中縣大里市○○路部分攤位屬於被上訴人壬○○等人所有,地下室部分攤位為上訴人及其妻即被上訴人李艷勳所有,雖該建築物因九二一大地震毀損,惟仍應依兩造原有分管占有之位置予以分割,較為公平合理。被上訴人壬○○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甚少,惟依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將被上訴人壬○○等人分配於深居裏地,且屬畸零地,與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價值相差甚鉅,其分割方法顯欠公平合理;又依該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壬○○等人分得部分係屬尖狀之三角形,且其東側同段七八九地號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因此被上訴人壬○○等人顯然無法通行出入於同段七八八地號及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土地之道路,對被上訴人壬○○等人而言,顯無經濟效益。至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壬○○等人所分得之部分,因面臨塗城路,可對外出入,上訴人及其妻即被上訴人李艷勳分得部分土地亦面臨道路,該分割方案對於兩造均有利,且公平合理。若上訴人不同意如附圖甲案,則採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
㈡聲明:駁回上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律師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第八0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帶,其南側臨台中縣大里市○○路,東側臨台中
縣大里市○○路○○○巷,且系爭土地原係市場攤位,靠台中縣大里市○○路南側部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壬○○、張進發、庚○○、辛○○、己○○、乙○○、丁○○○所占有使用,靠北側部分土地,則為上訴人與其妻即被上訴人李艷勳占有使用,嗣該市場攤位經台中縣政府拆除,現均為空地,四周圍有鐵皮圍籬等情,業據兩造均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臺中縣大里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復有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所檢附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佐,亦經原審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大里市永興市場商圈內,其北側係與丸久生鮮超市相連接,東側七八九地號土地為台中縣大里市○○路○○○巷道路之一部分,該巷道已鋪有柏油路面,道路已劃有黃色中央分向線,兩側均有排水溝蓋,道路東側有整排水泥建築物,為店舖經商,該道路寬十二米,可供汽車通行等情,再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此亦有勘驗筆錄可參。
⒉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艷勳表示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另被上訴人壬○○、戊○○○○○○、庚○○、辛○○、己○○、乙○○、丁○○○亦表示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兩造之意願,於分割後分別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⒊被上訴人壬○○等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市場攤位,依兩造原分管占有之
位置,應採附圖甲案或丙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市場攤位業經拆除,現已為空地等情,已如前述,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是已拆除之市場攤位原使用情形,已非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審酌依據;又被上訴人壬○○等人依其應有部分共有之土地面積僅二十五‧四五平方公尺,無論採何分割方案,其均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而本件系爭土地南側緊鄰台中縣大里市○○路,該部分之土地價值顯較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若採甲案或丙案,將價值較高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壬○○等人,依被上訴人壬○○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不僅無法達到該土地之有效利用,且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較大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艷勳亦屬不利,是該二分割方案均較不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壬○○等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東側七八九地號屬上訴人所有,採如
附圖乙案分割,被上訴人壬○○等人將無法通行出入同段七八八地號及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土地之道路,其分得之土地將造成袋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相鄰東側同段七八九地號土地係第三人葉茂林、葉湝斌二人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是該土地非上訴人所有至明,又該七八九地號土地係計畫道路,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府建城字第九三00五七四七八號函附卷可稽,而其為台中縣大里市○○路○○○巷道路之一部分,該巷道已鋪有柏油路面,道路已劃有黃色中央分向線,兩側均有排水溝蓋,道路東側有整排水泥建築物,為店舖經商,該道路寬十二米,可供汽車通行等情,亦已如前述,是採如附圖乙案,被上訴人壬○○等人分得之土地仍可自由通行台中縣大里市○○路○○○巷,不因該七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第三人所有而有不便,亦不致成為袋地甚明。再者,本件依附圖乙案分割,被上訴人壬○○等人分得之部分北側與丸久生鮮超市相連,該部分土地並非無任何經濟價值可言。是本院參酌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鄰情形、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考量等情,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艷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為千分之九一七,其分得之土地面積顯較被上訴人壬○○等人分得之範圍大,為達分割後土地之真正有效利用及維持其完整性,自應將系爭土地南側緊鄰台中縣大里市○○路之價值較高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艷勳取得,故應採取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壬○○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未能臨台中縣大里市○○路,僅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艷勳所分得之土地則臨台中縣大里市○○路,其價值顯然較高,該事實並經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屬實,有前開該公司檢附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艷勳就此部分自應補償金額予被上訴人壬○○等人,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併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應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應依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並
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艷勳各補償予被上訴人壬○○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始為洽當。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 法官 羅永安~B 法官 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FO~T40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一 │甲○○ │ 17/917 │├──┼────┼─────┤│二 │李艷勳 │ 900/917 │└──┴────┴─────┘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一 │壬○○ │ 22/83 │├──┼────┼─────┤│ 二 │張進發 │ 2/83 │├──┼────┼─────┤│ 三 │庚○○ │ 1/83 │├──┼────┼─────┤│ 四 │辛○○ │ 1/83 │├──┼────┼─────┤│ 五 │己○○ │ 3/83 │├──┼────┼─────┤│ 六 │乙○○ │ 52/83 │├──┼────┼─────┤│ 七 │丁○○○│ 2/83 │└──┴────┴─────┘附表三:
┌──┬──────┬───────────┐│編號│所有權人 │ 應補償(得)金額 ││ │ │ (新台幣) │├──┼──────┼───────────┤│一 │甲○○ │ 應補償5263元 │├──┼──────┼───────────┤│二 │李艷勳 │ 應補償278643元 │├──┼──────┼───────────┤│三 │壬○○ │ 應得75252元 │├──┼──────┼───────────┤│四 │張進發 │ 應得6841元 │├──┼──────┼───────────┤│五 │庚○○ │ 應得3421元 │├──┼──────┼───────────┤│六 │辛○○ │ 應得3421元 │├──┼──────┼───────────┤│七 │己○○ │ 應得10262元 │├──┼──────┼───────────┤│八 │乙○○ │ 應得177868元 │├──┼──────┼───────────┤│九 │丁○○○ │ 應得6841元 │└──┴──────┴───────────┘附表四: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一 │甲○○ │ 17/1000 │├──┼─────┼──────┤│二 │李艷勳 │900/1000 │├──┼─────┼──────┤│三 │壬○○ │ 22/1000 │├──┼─────┼──────┤│四 │張進發 │ 2/1000 │├──┼─────┼──────┤│五 │庚○○ │ 1/1000 │├──┼─────┼──────┤│六 │辛○○ │ 1/1000 │├──┼─────┼──────┤│七 │己○○ │ 3/1000 │├──┼─────┼──────┤│八 │乙○○ │ 52/1000 │├──┼─────┼──────┤│九 │丁○○○ │ 2/1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