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崇義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庭禛 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阿波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吳中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五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運送遲延,請求就損害賠償額抵銷運費,嗣後於本院就抵銷之數額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電話口頭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散裝貨物乙批之運送,走海空聯運,自香港經海運至美國洛杉磯,再由洛杉磯空運至巴西聖保羅,用以供上訴人參加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一年一度之聖誕節禮品展覽,被上訴人接受委託後,即向上訴人報價承攬報酬(包含運費及各雜項支出)計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並報告運結關倉庫,結完關兩天後開船,同年五月九日貨至美國洛杉磯,預定第二天辦理轉貨,十二日可辦完轉運,十三日空運起飛,當天即可到達巴西聖保羅,最遲十四日亦會到達,完成上訴人所要求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前抵達目的地。未料,系爭貨物於同年五月九日海運至美國洛杉磯時,竟遭美國海關扣貨查驗,並由美國海關訂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安排驗貨,並於該日下午四時放貨。事發後,被上訴人立即將此突發事變告知上訴人,並請示上訴人後續應如何處理,上訴人表示既被海關扣貨查驗,參展已來不及,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切結書要求被上訴人改走海運,以節省運費,之後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又再出具切結書要求改走空運,並承諾對於「更改裝貨方式我們(即上訴人)將會負擔所有費用」,系爭貨物終於同年六月十日運送至目的地巴西聖保羅,惟上訴人以各種藉口遲不給付費用,嗣經協調,兩造於同年六月上旬經協議將本件承攬報酬議價為一十四萬九千七百一十元,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其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稱其所出具之切結書,僅為轉關手續之一部,其真意當非負擔本件承攬運費云云,惟觀切結書之內容,明確載明「更改裝貨方式我們(即上訴人)將會負擔所有費用」等語,非僅記載運送方式而已,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之數額,未於原審有所爭執,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又本件系爭貨物之遲延,係因遭美國海關扣貨查驗及上訴人反覆更改運送方式所致,此等事由,非被上訴人於規劃運送時程時所能預見,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運送之遲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請求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據以抵銷被上訴人之運費並反訴求償五十萬元之損失,實無理由等語。

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兩造於訂約時即明確約定系爭貨物係為供上訴人參加一年一度之聖誕節禮品展覽,被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送抵目的地巴西聖保羅,然被上訴人於訂立本件承攬契約時,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安排船期、航班以確保貨物準時送達,且未善盡告知義務,告知上訴人系爭貨貨物之出航航班、出港時及美國海關為因應美國本土安全所為之查驗等情形,又表示「沒有問題」,保證系爭貨物得準時送達目的地,致使上訴人及其客戶於訂約之初無法考量正確之運送時間及方式,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香港AE CARGO公司對於航班之安排亦未盡商業上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同一之責任,是系爭貨物之遲延,應屬被上訴人未為注意並告知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所致,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六月上旬協議本件系爭貨物之承攬報酬,計十四萬九千七百一十元云云,惟兩造對於系爭貨物之承攬運費並未經過協議更改金額,且被上訴人因運送遲延,為免除退運及銷貨之損失,業已免除上訴人給付承攬運費之責,其再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顯屬無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除未掌握航班之時間外,亦未將航空運送可能發生之事項於運送當初即為全盤之考量,是本件之癥結在於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所稱「拆櫃及完成申報程序時間之不確定性,將影響貨物再轉空運時航班之安排」,茲因被上訴人於運送前無妥適規劃,安排航班及將航運可能發生之情形(不確定性)明確告知並考量於整體航運之中,即貿然出貨,因而致系爭貨物遲延,則上開函覆所謂「從而,如貨物申報海關未遭查驗,且航班安排順利,則貨物還是能按時送達目的地」等語,應只屬事後之結論。又本件運送契約於九十二年四月訂定,距美國九一一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已逾一年又七個月有餘,期間美國海關為因應反恐而對報關貨物所為之抽驗,當已成為航運慣例,被上訴人固不得加以拒絕,但亦無由諉為不知,蓋此情事非不可於事前即加以注意,而為通盤考量,是上開函覆所謂「為因應反恐而對報關貨物所為之抽驗,以致延遲運送,實非運送人或承攬人所能控制‧‧‧故應屬不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之事由」等語,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況被上訴人原即屬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是以由球員兼裁判之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之二次回覆,顯不能秉持中立之立場,是該函中不利於上訴人之意見,並不足採。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應負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遲到所致之損害,包括因無法及時參展所支出之攤位租賃費用計美金七千二百八十七點三四元,折合新台幣為二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七元,及貨物之損失計美金一萬四千九百一十元,折合新台幣為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二者共計新台幣七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七元,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參照同法第六百四十條關於遲到之限定賠償額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額尚不得超過因系爭貨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準此,上訴人除主張相互抵銷外,並反訴請求五十萬元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全部勝訴,並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承攬運送契約,雙方明定應於同年五月十六日

前,將系爭貨物乙批,自香港經美國洛杉磯(轉口港)運至巴西聖保羅,用供上訴人參加一年一度之聖誕節禮品展覽。

㈡系爭貨物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自香港裝貨開航,同年五月九日抵達美國洛杉磯港

口後,旋於五月十二日經美國海關以驗貨之名,「滯留」洛杉磯港口,並由美國海關訂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安排驗貨,至同日下午四時始為放貨。

㈢系爭貨物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改以空運之方式運送(全程改為海空聯運),於六月十日運至目的地巴西聖保羅。

㈣上訴人陳稱之本件運送關係人為真正。

㈤若上訴人之反訴有理由,兩造同意匯率以美金對新台幣等於一比三十四點七一計算。

二、兩造之爭點所在:㈠系爭貨物承攬費用是否曾經兩造協議為十四萬九千七百一十元?㈡本件運送遲延有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得否主張遲延之損害賠償,

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之運費?㈢若本件運送遲延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其運送遲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多

少?

伍、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之運送,從香港經美國洛杉磯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前運至巴西聖保羅參加展覽,走海空聯運,該批貨物於同年五月九日運抵美國洛杉磯後,遭美國海關查驗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放貨,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要求改走海運,同年五月三十日又要求改走空運,該批貨物最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左右運送至目的地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貨物運送過程兩造往來文件附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關於本件承攬運送之報酬(含運費及各雜項支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承攬報酬計為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嗣經協調,雙方於九十二年六月上旬將本件承攬報酬議價為十四萬九千七百一十元,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頁),則上訴人嗣於本院翻異前詞爭執上開報酬金額之真正且另主張被上訴人為避免退運及銷貨之負擔,曾免除本件運送報酬,否則受貨人即上訴人之客戶不可能收受貨物云云,然衡諸常理,本件兩造若曾有免除運送報酬之協議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豈有不抗辯而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報酬金額自認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為信。

三、茲有疑義者為本件運送遲延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而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約定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送抵巴西聖保羅參加一年一度之聖誕節禮品展覽,被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才將貨物送到,被上訴人除未掌握航班之時間外,亦未將航空運送可能發生之事項於運送當初即為全盤之考量,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運送遲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運送遲延之歸責事由,辯稱:系爭貨物運送是走海空聯運,先從香港海運至美國洛杉磯,再由洛杉磯空運至巴西聖保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即運送至美國洛杉磯,惟運至洛杉磯時遭美國海關扣押驗貨,至同年月二十一因始放貨,同年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要求改走海運,當時參展已經來不及,上訴人是要節省運費才要求改走海運,之後於同年月三十日上訴人又要求改為空運,被上訴人始依上訴人要求改以空運,是本件主要是因為美國海關扣押驗貨之緣故,被上訴人並沒有運送遲延之歸責事由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開運送之過程及兩造更改運送之方式,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指示更改

貨物運送方式並承諾將負擔更改後運費之切結書傳真函及其中譯本二份以及系爭貨物運抵美國洛杉磯之驗貨單等證明文件為證(見原審卷附第二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切結書及驗貨單部分詳如下述),自堪信屬實。㈡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因已遲延,上訴人位於巴西聖保羅之客戶FABIAMCECO

M. IMP. E EXP.決定拒絕收受此批系爭貨物,並透過其進口代理CNEE'S公司向上訴人表達,被上訴人因明知系爭貨物於美國銷毀或退運均需負擔一筆費用,乃要求上訴人說服巴西聖保羅客戶收受系爭貨物,並要求所有有關公司(託運人及受貨人)簽字切結付款,始能辦理轉關證明,由被上訴人之美國報關公司HECNY SW

TH AMERICA INC.與上訴人之巴西聖保羅客戶FABIAMCE COM. IMP. E EXP.之進口代理CNEE'S公司直接運作,則轉為空運實與上訴人無涉,並非上訴人之指示;再從本件系爭貨物提單(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上載明FREIGHT PR EPAID即「須先付款始放貨」之意,上訴人之巴西聖保羅客戶既已決定拒絕收受此批系爭貨物,如非得承諾無需付款,系爭貨物當無法放行,故上訴人之巴西聖保羅客戶既已決定拒絕收受此批系爭貨物,如非得承諾無需付款,何以願意簽字辦理轉關之證明,準此,被上訴人始已有免除上訴人承攬運費之負擔,否則上訴人亦無需簽立切結書,以辦理轉關,是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實為轉關手續之一部,而真意當非負擔本件承攬運費;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海關文件並非扣貨證明,只是驗貨單,本件美國海關驗貨是因為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後,美國海關為防恐怖攻擊所加強之例行查驗措施,被上訴人係不清楚運送流程,未具備應有之專業,方造成本件運送之遲延等語。對於上訴人上開質疑,被上訴人則陳稱美國海關為驗貨即會有扣貨之動作,而美國海關乃以抽驗方式查驗,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然查:上訴人以前詞辯稱其所簽立之切結書,僅為轉關手續之一部,其真意並非承諾負擔本件承攬運費云云,然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上訴人既已切結將負擔更改運送方式後費用,又主張其真意並非要負擔本件承攬運費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常情觀之,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若僅是轉關手續之一部,尚無須就更改運送方式切結將會負擔所有運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就物品之接收保管

、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可歸責部分,本院乃依兩造聲請分別函詢台北市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船務代理商業同業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船務代理商業同業會全國聯合會函覆有關本院函詢之承攬運送實務應洽詢台北市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此有該聯合會九十四年二月二日(94)全船字第009號函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而就本院函詢⑴系爭貨物依通常運送時程,貨物從香港經海運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運送至洛杉磯後,再轉空運,是否能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前送達巴西聖保羅;⑵美國海關因九一一恐怖事件後,為因應反恐而對報關貨物所為之抽驗,以致延遲運送時程,是否屬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之事由?又其抽驗比例為多少?等事項,台北市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函覆:㈠貨物從香港經海運運送至洛杉磯後,貨物尚須經拆櫃即向當地海關進行申報程序,始能再轉空運。倘若貨物未遭海關查驗,則此拆櫃及海關申報程序約莫花費二天時間;然因拆櫃及完成申報程序時間之不確定性,將影響貨物再轉空運時航班之安排;從而,如貨物申報海關未遭查驗,且航班安排順利,則貨物還是能按時送達目的地。㈡美國海關因九一一恐怖事件後,為因應反恐而對報關貨物所為之抽驗,以致延遲運送,實非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所能控制,因對貨物之抽驗係依各國法令之規定,運送人及承攬運送人均不得加以拒絕,故此屬不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之事由;又關於其抽驗之比例,則須查閱當時船報(如:新生報、中華日報)之相關新聞報導,方為詳實等語,此有該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三)北海攬字第一五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二四頁)。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立本件承攬契約時,並未善盡告知義務,即告知上訴人系爭貨貨物之出航航班、出港時及美國海關為因應美國本土安全所為之查驗等情形,致使上訴人及其客戶於訂約之初無法考量正確之運送時間及方式,以做最有利之安排部分,本院另就此部分再度函詢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覆: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事由所發生貨物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基於此條規定,可推論承攬運送人對於他國因應反恐而對報關貨物所為之查驗,並無於受託前告知託運人,俾供託運人選擇最有利運送方式之義務,另依承攬運送實務,運送方式之選擇在於託運人,承攬運送人僅有對託運人交運後至貨物運至目的地交付受貨人止,完成承攬運送事項之義務等語,此亦有該公會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九四)北海攬字第六八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是參以上開二份函覆說明,本院再酌以系爭貨物於同年五月九日即已運至美國,在美國海關被抽中需驗貨而因等候查驗,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才完成驗貨放行,而本件美國海關係以抽驗方式抽出系爭貨物而需等候查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後上訴人在知悉被抽驗造成參展來不及後,業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指示被上訴人將原本之海空聯運更改為海海聯運,最後卸貨地點為巴西之山度士港倉庫;嗣後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再度變更指示將海海聯運更改為海空聯運,最後卸貨地點為巴西之聖保羅機場,上訴人二度變更指示,並均承諾將負擔更改運送方式後之運費,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之變更指示,送抵目的地交受貨人領取,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被上訴人所提之變更後運費數額表明不爭執,則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主張該公會上開函覆乃迴護被上訴人,應為偏頗不實,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不夠專業,不清楚美國海關之作業流程始造成遲延,應負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運送報酬云云,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免除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本件運主張抵銷云云,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十四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應負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因系爭貨物遲到所致之損害,包括因無法及時參展所支出之攤位租賃費用計美金七千二百八十七點三四元,折合新台幣為二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七元,及貨物之損失計美金一萬四千九百一十元,折合新台幣為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二者共計新台幣七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七元,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因系爭貨物遲到而生之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六百四十條關於遲到之限定賠償額之規定,得請求之賠償額不得超過因系爭貨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準此,反訴原告除主張相互抵銷外,並反訴請求五十萬元之賠償金額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詞主張其就本件運送遲延並無可歸責事由,反訴原告主張其應負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承攬運送之相關事項如掌握航班之時間及將運送可能發生之事項於運送當初為全盤之考量,且未將系爭貨貨物之出航航班、出港時及美國海關為因應美國本土安全所為之查驗等情形,為妥適之安排及事前告知,致使其與客戶於訂約之初無法考量正確之運送時間及方式,以做最有利之安排,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六百四十條等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負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包括反訴原告因無法及時參展所支出之攤位租賃費用及貨物之損失計五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其反訴應予駁回。

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上訴及其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