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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所有土地之界線為民國八十六年當時土地之分割線,該分割線並無變動,但原審判決之測量圖與分割線之界址不符,足證原審判決之確認界址線有誤。

此由當時分割線與坐落同段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之界線並無重疊,中間有間隔,但依原審判決引用之地籍圖,上開兩界線重疊,可知原審判決所引地籍圖有誤,此可請地政人員說明該二張地籍圖是否有所不同。

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於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訴外人丙○○已知八十七年

三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所製作之地籍圖並不相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發現同段第八四之一、八三之一、九三號土地面臨道路部分所設界址不符,須重新申請界址確認。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省府測量員彭秀佳亦證明地籍圖有變更,且地籍圖與現場狀況有誤差。

對原審勘驗筆錄及測量鑑定圖沒有意見,但兩造界址應為AB之連線虛線。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五張、切結書影本一份、土地界址

協議書影本二份、地籍圖影本三份、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通知一份、調解書影本二份、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二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影本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通知影本一份、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一份、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影本一份、分割圖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秀佳、徐光化。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四之一地號(下稱第八四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八四之二地號(下稱第八四之二地號土地)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相鄰,且均係自原同段第八四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原所有人即原同段第八四地號土地所有人黃振成購買第八四之一地號土地時,即由黃振成以同段第八七之四七地號及第八七之四八地號土地之界線向東之延伸直線,即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虛線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線,且於分割時設定界標;惟嗣後被上訴人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測量,系爭土地之界線卻成為如附圖所示之甲-乙二點連線實線,上訴人乃依法就複丈結果提出異議,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正地所二字第○九一○○二五五七八號函覆上訴人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有起訴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第八四之一地號土地與第八四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二點之連線虛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界址,兩造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在台中市南屯里里長辦公室簽立土地界址協議書,同意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為準;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惟因上訴人對該複丈結果有異議,乃另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派員會同兩造複勘,結果仍是現場中興地政事務所原釘塑膠界樁四支與地籍圖相符,故系爭土地之界址已由兩所地政事務所複丈確認無誤,即應以如附圖所示之甲、乙二點連線實線為經界線等語置辯。

二、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相毗鄰,且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界址不明乙事成立協議,並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及複丈,惟因對上開鑑界及複丈結果仍有異議,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地籍圖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依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界址不明之情形,自得憑以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界址之確認應以系爭土地分割前,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前之地籍圖為依據,且應以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線虛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興整謄字第014995號地籍圖謄本、台中市○○區○○段第八四之一地號及第八四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10025578號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中興整謄字第008381號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土地界址之確認應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最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且應以附圖所示甲-乙點之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並有其提出之土地界址協議書、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各一份、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10025578號函影本二份附卷為憑。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1)土地之登記面積、(2)舊地籍圖、(3)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5)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地籍資料、(7)證人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六年間由原同段第八四地號分割而出者,並經該管地政事務所訂立界標後點交予兩造,嗣因界標消失,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所在有爭議,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協議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嗣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進行複丈並在現場釘塑膠樁,復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進行複勘並認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原釘塑膠界樁與地籍圖相符等情,已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土地界址協議書、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足憑,並經證人黃振成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八四地號土地是由我出賣給兩造,而分割成八四-一及八四-二地號二筆土地,我出賣時有請地政機關現場指界,訂立界標而點交給兩造,之後界標如何不見,我不清楚。但當時地政機關有作分割地籍圖,我與兩造買賣土地面積均以登記之面積為準。」等語甚詳;復經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彭秀佳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該地籍圖為民國六十七年間土地重測時所製作,當時系爭土地地號為八十四號,後來在民國八十六年間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成八十四及八十四之一地號,後來再由八十四地號分出八十四之二地號...」等語明確,堪信屬實。是以,本件紛爭既肇因於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分割時所設立之界標已消失,且上訴人對於依兩造協議而申請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鑑測結果有異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系爭土地分割前之舊地籍圖與分割後之新地籍圖是否有不相符之情?⑵系爭土地之界址究應為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虛線?抑或被上訴人抗辯如附圖所示甲、乙二點連線實線?

四、經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分別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勘測等事宜。嗣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0920002874號函轉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將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複勘台中市○○區○○段六三之一、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及原地籍圖(即分割後之新地籍圖)檢送原審,並標示上開複丈成果圖與原地籍圖差異之面積;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0920003054號函檢送台中市○○區○○段六三之一、八四之一地號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圖(九十一年度檔號0764)(即分割後之新地籍圖)及面積計算表於原審;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派測量員彭秀佳偕同協辦人員三人會同原審及兩造,在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勘測,並由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興謄整字第014995號○○區○○段第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即分割前之舊地籍圖)為附圖,並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指界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虛線及甲-乙二點連線實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原審囑託事項「確認原告乙○○(即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四之一地號與被告丁○○(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上段第八四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之界線,究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即舊地籍圖線)?或為附圖所示甲-乙連線(即中興地政之地籍圖線)?並分別計算二筆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之差異?」,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座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即分割後之新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函覆原審,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依該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A、B二點連接虛線為上訴人指界位置,而甲、乙二點連線實線則不僅為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亦為地籍圖(即分割後之新地籍圖)經界線,且甲、乙二點亦為實地塑膠樁所在點;亦即被上訴人指界如附圖所示甲、乙二點之連線實線即為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即分割後之新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界線。

五、嗣上訴人雖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依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新地籍圖作成上開鑑定結果,而新地籍圖已因係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製作者,與原分割圖並不符,故鑑定結果不正確為由,聲請傳喚證人彭秀佳到庭說明。而據證人彭秀佳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本件測量是以中興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為根據。該地籍圖為民國六十七年間土地重測時所製作,當時系爭土地地號為八十四號,後來在民國八十六年間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成八十四及八十四之一地號,後來再由八十四地號分出八十四之二地號,所以我是以八十六年分割後之地籍圖為根據,我並非以複丈圖為依據。」、「我以中興地政事務所現有保管之地籍圖為根據。其餘事項應請中興地政來說明。」等語明確,即確認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確係依據分割後之新地籍圖所製作,原審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中院中簡民強九二中簡二二一字第六○二五四號函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明並檢送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十四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割為八十四之一號之分割地籍圖(即分割後之舊地籍圖)。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0920013168號函檢送台中市○○區○○段○○○○號因分割增加八十四之一地號之分割複丈圖(八十六年度檔號0677)(即分割前之舊地籍圖)影本一份予原審。經原審於訴訟中提示上開複丈圖,上訴人主張應以該複丈圖所示界線為準,並聲請依該複丈圖再測量,而被上訴人則維持上開主張。因而原審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次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行鑑測。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派員會同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鑑測,原審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開鑑定圖為附圖(一),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土地複丈圖(八十六年度檔號0677)(即分割前之舊地籍圖)為附圖(二),囑託確認「原告乙○○(即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四之一地號與被告丁○○(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上段第八四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之界址,究為如附圖(一)所示AB連線?或甲乙連線?(以上為第一次鑑測之二界址)抑或如附圖(二)CD連線?並分別計算二筆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之差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據上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複丈圖(八六年度檔號0677,即附圖(二)之分割前之舊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上開鑑定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補充鑑定圖函覆本院,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測籍字第0920014147號函及補充鑑定圖可稽。

依該補充鑑定圖所示,附圖A、B二點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指界噴漆位置,而附圖甲-乙二點連線實線則為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及現場塑膠樁連接位置,且與地籍圖經界線(即分割後之新地籍圖)及原審所送附圖(二)土地複丈圖(即分割前之舊地籍圖)C-D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至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之分割線與坐落同段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之界線並無重疊,中間有間隔,但依原審判決引用之地籍圖,上開兩界線重疊,可知原審判決所引地籍圖有誤;且兩造系爭土地均係自原同段第八四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所有人黃振成於八十六年間係以同段第八七之四七地號及第八七之四八地號土地之界線向東之延伸直線,即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虛線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線等語,然此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查無證據足認兩造系爭土地之分割線與坐落同段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之界線,或與同段第八七之四七地號及第八七之四八地號土地之界線有何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六、綜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據分割後之新地籍圖作成之第一次鑑測結果與依分割前之舊地籍圖作成之第二次鑑定結果,既均認附圖所示甲、乙二點連線實線為系爭土地現場塑膠樁連接線位置,且與分割前後之新、舊地籍圖所示界線相符,已足認:①附圖甲、乙二點連線實線既與分割後之新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界線相符,又與分割前之舊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界線相符,亦即分割前後之新、舊地籍圖所標示系爭土地界址均相符合,則上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鑑測結果,並無上訴人所稱與分割前之舊地籍圖不符之情。②依分割前後之新、舊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界址既均為如附圖甲、乙二點連線實線所示,則系爭土地界址應即為如附圖甲、乙二點連線實線,而非上訴人所指界如附圖A、B二點連線虛線。況查,上訴人所有第八四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第八四之二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分別為一二六平方公尺、二四一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即如附圖甲、乙二點連線實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時,依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載,面積各成為一二四‧二一平方公尺、二三九‧一八平方公尺,亦即各減少一‧七九平方公尺、一‧八二平方公尺,參照原登記面積,雖使兩造之土地均略為減少,但減少幅度不大且比例相符,並無不公平之處,惟若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即如附圖A、B二點連線虛線為界址時,上訴人所有第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成為一三三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七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第八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將成為二三○‧三九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一○‧六一平方公尺,亦即無端使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增加,而使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減少,與登記面積相差甚多且不公平顯然可見,故難認如附圖A、B二點連線虛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由上益見上訴人主張以如附圖A、B二點連線虛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顯不足採。

七、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回其訴訟。綜上,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經界有所爭執而訴請確定界址,固屬有據,然衡諸前開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之諸多事項,本院經綜合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當以如附圖所示之甲、乙二點連線實線為界址,較為公平合理,本件即應以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所示之A、B二點連線虛線為經界線,即非有據。

八、從而,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甲、乙二點之連線實線,應可認定。原審判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之甲、乙二點之連線實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林洲富~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