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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複 代理人 邢俊文 律師

楊俊彥 律師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豎立招牌開設「圓論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緣被上訴人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與訴外人曾秀榮間發生糾紛,涉有法律關係爭議,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上開事務所詢問法律問題,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偽稱其為律師,可以代為處理糾紛,並於同月十二日受理委任,為被上訴人書寫存證信函,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向被上訴人收取一萬元報酬,又於同月二十九日,再受被上訴人委任,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收取一萬五千元報酬。上訴人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詐稱伊代為對曾秀榮就車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需繳交提存保證金四十萬元於法院提存所,法院提存書如遺失時提存金不得領回,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上開事務所交付四十三萬元(另外之酬勞三萬元)予上訴人,並請代為保管提存書,上訴人實則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將四十萬元提存該院提存所,而共將四十三萬元詐騙得手,嗣被上訴人至該院聯合服務處詢問,服務處人員告以提存書遺失時,擔保提存金並不會沒收,與丙○○之說法有異,乃向丙○○索回提存書,詎丙○○為掩飾伊詐欺犯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同月二十四日,在伊與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立委任契約書尾頁之末,以電腦繪圖列印之方式,偽造「准予提存」、「國庫收款章91.12.24,2收訖」、「91年度存字第00012094號」、「現金:肆拾萬元整」等字樣,用以表示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到提存金四十萬元,法院提存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存字第OOO一二O九四號等用意證明,偽造該私文書,偽造完成私文書並行使而提交被上訴人,用以證明伊有將四十萬元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法院。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秀榮達成和解,並由上訴人為其等書立協議書,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收取三千元報酬,被上訴人察覺有異,乃持前開蓋有提存文號之偽造私文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查證,獲悉該院提存所並無該樣式之「國庫收款章」,亦無被上訴人及上開文號之提存,被上訴人始悉受騙,經被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丙○○始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將四十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又因上訴人一時詐欺貪念,未能即時完成強制執行程序,致使被上訴人未能順利取得車輛全部資料(包含車輛之出廠證明及海關進口完稅證明等證件),導致上訴人於轉賣前揭車輛中古車商時,客觀價值達減少十萬元,故請求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所提供之名片上雖未記載上訴人為律師,但有寫法律、代書事務所,營業所招牌也蠻大的,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為「劉律師」,上訴人亦曾說代書不能為律師之工作,但律師可以為代書之工作,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說其係律師,故被上訴人始委任上訴人,上訴人所為實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事實。另外訴外人曾秀榮已開立「特立字據」予被上訴人,但是上訴人卻說該字據不能保障被上訴人之權利,一定要再寫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之協議書,並向被上訴人收取三千元,但協議書與特立字據之內容差不多。被上訴人聲請對訴外人曾秀榮聲請強制執行查扣財產,係因上訴人稱訴外人曾秀榮在金鋒證券公司有一百五十萬元之資金進出,故被上訴人始委託上訴人辦理提存查扣對方之財產。被上訴人實際上向上訴人收取提存金,既然訴外人曾秀榮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上訴人卻仍向被上訴人收取提存金,於收取提存金後卻欲中飽私囊,聲請假扣押亦無法將車輛取回,最後係因被上訴人表示欲對訴外人曾秀榮提出侵占告訴,對方始將車輛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履行其債務,故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事務,不論上訴人有無偽稱自己為律師,被上訴人所委辦之事項,如發存證信函,聲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上訴人均有辦理,僅債務人無資產而未能執行,但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其與訴外人曾秀榮間之糾紛事宜,上訴人已順利使被上訴人取回車輛,由此而言,委任契約之目的,上訴人均已圓滿達成,被上訴人並未因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而遭受任何損害,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履行委任義務之成果,既然委任契約之目的已達成,被上訴人支付委任報酬自屬法律上所當然,被上訴人既然享受契約之利益,自無從再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所接受委辦之事項,並非訴訟案件,無需具備律師或代書資格,且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名片,其上並未加註律師頭銜,亦無使用律師名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陳報之錄音譯文,為被上訴人極盡誘導使上訴人回答問題,其內容並不足為兩造委託處理事務時之實際狀況,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一己之說詞,遽認上訴人有自稱其為律師,更可證上訴人並未以律師名義誘使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事務。㈡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其與訴外曾秀榮間之糾紛,辦理撰擬法律文件,執行假扣押事宜,並不包括處理原廠出廠證明及海關進口完稅證明文件之取回,被上訴人亦未告知該文件尚餘訴外人曾秀榮手中,亦應一併取回,更何況被上訴人是否擁有此等聞見,亦不得而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汽車貶值之損害,非上訴人所造成。㈢被上訴人在原審以受詐欺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項目包含委任費用及車價損失,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受騙請求損害賠償,即推定被上訴人有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顯屬任作主張。㈤關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收取之三萬元報酬,上訴人事實上已併同返還四十萬元提存金之時一起返還被上訴人。㈥綜上所述,故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程序方面:

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於該法院民事庭,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且此項無罪之判決,包括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屬裁判上一罪,而未於判決主文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被訴觸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刑事法院(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之「存證信函」、「協議書」、並非屬訴訟案件,及假扣押及支付命令之聲請,在性質上亦屬「非訟事件」,而認為上訴人所為不該當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且亦未認定此部分係詐欺取財,並於判決均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顯不合法,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向被上訴人偽稱其為律師,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受被上訴人委任書寫存證信函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向被上訴人收取新臺幣一萬元報酬,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再受被上訴人委任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收取一萬五千元報酬、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為被上訴人書立協議書,收取三千元報酬等部分,未予裁定駁回,而逕為實體之裁判,顯有未洽。

⒉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二九三八號著有判決可參,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刑事法院所認定上訴人施用詐術詐騙被上訴人金額為四十三萬元部分(即提存金四十萬元及報酬三萬元部分),並不包括上訴人因一時詐欺貪念,未能即時完成強制執行程序,致使被上訴人未能順利取得車輛全部資料(包含車輛之出廠證明及海關進口完稅證明等證件),導致上訴人於轉賣前揭車輛中古車商時,客觀價值達減少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即使有損害,亦應由另循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亦不合法。

⒊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號著有判決可參,繼查,上訴人起訴另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委任目的未能達成,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並非刑事法院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其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上訴人詐稱伊代為對訴外人曾秀

榮就車輛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需繳交提存保證金四十萬元於法院提存所,法院提存書如遺失時提存金不得領回,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上開事務所交付四十三萬元(另外之酬勞三萬元)予上訴人,並請代為保管提存書,上訴人實則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將四十萬元提存該院提存所,而共將四十三萬元詐騙得手,嗣被上訴人至該院聯合服務處詢問,服務處人員告以提存書遺失時,擔保提存金並不會沒收,與上訴人之說法有異,乃向上訴人索回提存書,詎上訴人為掩飾伊詐欺犯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同月二十四日,在伊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立委任契約書尾頁之末,以電腦繪圖列印之方式,偽造「准予提存」、「國庫收款章91.12.24,2收訖」、「91年度存字第00012094號」、「現金:肆拾萬元整」等字樣,用以表示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到提存金四十萬元,法院提存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存字第OOO一二O九四號等用意證明,偽造該私文書,偽造完成私文書並行使而提交被上訴人,用以證明伊有將四十萬元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法院等事實,固提出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上訴人對於其有為聲請假扣押,而向聲請人收取四十萬元外,另有酬勞三萬元乙節固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於涉及本件提存金四十萬元之詐欺案之前,已於⑴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受被上訴人委任書寫存證信函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向被上訴人收取新臺幣一萬元報酬,及⑵同年月二十九日再受被上訴人委任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收取一萬五千元報酬,而有兩次以上之往來,並有付費之情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刑事法院就上訴人違法律師法部分既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亦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佐以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秀榮和解時,亦收取相當之酬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報警究辦以前,已自行返還被上訴人四十萬元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收取該三萬元報酬部分,核與詐欺不法侵權行為及偽造文書等行為之間,尚屬有間。

⒉據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並無詐欺被上訴人酬勞三萬元乙節,尚屬有據,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乙節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酬勞三萬元,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 恩 賜~B 法 官 李 悌 愷~B 法 官 許 石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B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