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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亨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路○段○○○巷○○號、十三號、十五號三棟房屋

,原出租予訴外人張寶傳,作為存放建築工具之用,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甲○○之配偶宋素娟及訴外人黃建圖標得,翌日,甲○○夥同某許姓友人,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侵入將張寶傳之建築工具搬走,經阻止不聽,雙方鬧至文昌派出所,當日由被上訴人甲○○出具同意書,被上訴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支付原告十七萬元,作為補貼之用,以免張寶傳主張租賃權及得以順利點交,為此基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同意書中記載:「為使乙方搬遷、點交順利,甲方願付予十七萬元,補貼乙

方,雙方同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甲方付清款項,乙方搬離云云」等,其所謂「乙方搬離,點交順利」,乃因張寶傳占有使用中,為促使張寶傳搬離,點交順利,故願補貼十七萬元,其所謂補貼,乃因甲○○竊取張寶傳放置上開屋內發電機之損失,故願補貼損失十七萬元,以使張寶傳不再主張租賃,順利點交至甚明顯,故本件同意書乃屬補貼之性質,並非附條件之契約。

㈢又縱如原判決所認定本件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亦因被上訴人阻擋條件之成就而

視為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查本件於書寫同意書後,雙方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在房屋現場交款及點交,迨及四月十八日上訴人前往房屋,甲○○並未出現,直至下午七時許,因而無法交款及點交,是被上訴人故意不依約前來交付全部之十七萬元,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

㈣被上訴人丁○○確係連帶保證人,非普通保證人,查同意書上連帶保證人之文字

出諸丁○○之手筆,而同意書上,有甲○○、丁○○、乙○○、丙○○○等四人之簽名,除甲○○、乙○○、丙○○○係甲、乙方之當事人,非連帶保證人,則所謂連帶保證人,當然係指丁○○而言,蓋同意書寫成之後,未有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等不願接受,始由丁○○出面作連帶保證人並親自簽署連帶保證人五字後,上訴人始予接受。

㈤又本件拍賣公告指明三、四樓屬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除之危險,在點交前其損

失危險由出賣人負擔,點交之後由買受人即拍定人負擔甲○○風聞有人檢舉違章,有隨時被拆除之可能,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如約點交,即由拍定人負擔被拆除之損失,故被上訴人藉詞拖延點交,可見被上訴人阻止條件之成就,委無可疑。

㈥本件強制買賣,縱認部分給付不能,但給付可能之部分,拍定人仍願意買受,此

部分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質言之,三、四樓部分,雖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但

一、二樓仍需點交,被上訴人仍有支付十七萬元之一半即八萬五千元之義務,原判決悉數駁回,實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係附有條件,即乙方(即上訴人)應

遷離系爭房地,將被上訴人之配偶向法院拍得之房地點交,詎上訴人拒不點交系爭房地,且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三,四樓增建部分,使一、二樓亦不堪使用,約定之條件已無法成就,被上訴人自無義務給付十七萬元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丁○○另以:伊僅係受被上訴人甲○○所託擔任本件遷讓系爭房、地糾

紛之協調,故於同意書上見證人處簽名,同意書一共有兩份,嗣另記載「錄影事件如有問題見證人負責」、「連帶保證人」等字於同意書左上角空白處,係應上訴人乙○○之要求,就保證錄影帶已經消磁並保證乙○○之安全等情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同意就被上訴人甲○○給付十七萬元與上訴人之事擔任連帶保證人,甲○○方面持有的那份同意書即無連帶保證人字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七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卷附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書立之同意書上之簽名均真正。

㈡系爭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十三號、十五號三棟房屋之三、四樓增建之部分,係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雇工拆除。

㈢坐落前項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建號六一○三、六一○四、六一○五之房屋因滅失,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退還拍定價金各三十二萬元予買受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訂有同意書一份,並邀同被上訴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猶未依約給付搬遷補償金十七萬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該同意書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契約,性質為何?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本於契約內容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玆審究如次: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形,須⒈系爭債務之存在,即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之債務存在,且尚未履行;⒉丁○○有對系爭債務之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上述要件有缺其一者,即無從令負連帶保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法拍定系爭房地,繳清價金,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且依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民執酉字第四○七九一號公告內容中,「附表二至四標示建物(即本件系爭房屋)查封時為空屋,於拍定後均點交。」是本件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應將系爭房地本於債之本旨無條件點交予拍定人,拍定人並無任何給付搬遷費用之義務,故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簽署之同意書,非屬就既有明確之法律關係予以認定而成立之和解,應無疑義。至是否為創設之和解,因本件同意書之當事人為甲○○、乙○○、丙○○○等三人,主張對系爭房地有租賃權之第三人張寶傳並不與焉,被上訴人為免事實上遭遇上訴人阻撓搬遷之情事發生,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為使上訴人確實履行搬遷,及點交順利之緣故,遂以此為條件簽署同意書,條件成就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七萬元作為補償,核其性質尚與互相讓步、互負履行義務之雙務契約有異,並非創設之和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無償契約,近似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上訴人就上開同意書之性質主張係和解契約,與原審認定為附條件之和解契約,其法律見解均尚有違誤,為本院所不採。

㈢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拆除系爭房屋之三、四樓部分(見原審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至於一、二樓部分,因拆除三,四樓後之廢鋼筋、水泥塊堆置現場,亦已不堪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剪報一件、照片四件、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號函載明:系爭建物三、四樓增建部分已遭拆除、且一、二樓毀損程度已不堪居住,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云云在卷足憑,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認定確屬滅失無誤,並退還拍定價金,已如上述,是以本件上訴人即無法依誠信原則及債之本旨,完整遷讓與點交系爭房屋,核屬條件確定不能成就,該給付十七萬元之無償契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甲○○自無依同意書給付十七萬元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甲○○給付十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被

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之附條件無償契約,既因條件之無法成就,而不生任何給付義務,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判例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丁○○亦不負何等連帶保證責任可言。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七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陳卿和~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