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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上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柏榮因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未還,雙方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由訴外人陳柏榮將其所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屋頂使用權,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另自行出資於該頂樓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六樓建物,面積八十七點九平方公尺,並自行出資設置電梯一座,上訴人因而原始取得前開六樓建物與電梯之所有權。二、系爭六樓房屋與電梯雖係訴外人陳柏榮直接支付工程款與承包商,但其所交付之工程款實際上係上訴人所有,僅係經由陳柏榮轉交,故系爭六樓房屋與電梯自屬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均非陳柏榮設定與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又系爭電梯係獨立之物,並不能附合於前開一至五樓之建物。三、詎本院執行處竟以前開六樓建物及電梯係訴外人陳柏榮所有,而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0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因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建物與電梯為訴外人陳柏榮所出資興建,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前開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無理由。二、系爭房屋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始辦理房屋使用情形異動,將原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陳柏榮變更為上訴人,然系爭房屋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執行處查封,前開處分行為自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陳柏榮與承包商張春慶之工程合約記載,工程總面積為一百九十六坪,且付款人係陳柏榮,核與本院執行處前開執行程序中測量系爭建物一至五樓之面積共約一六一點二三坪,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六樓部分面積約三十四點二八坪,總面積共約一九五點五二坪,足見訴外人陳柏榮係將前開工程交由承包商一次興建施工完成。

四、況訴外人陳柏榮就系爭房屋一至五樓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借款,而系爭六樓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依訴外人陳柏榮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亦為前開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得聲請對之強制執行;而系爭電梯亦與前開設定抵押權之建物附合而為一物,被上訴人亦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查被上訴人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一五八二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及抵押權證明文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柏榮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0二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執行處對系爭建物即六樓房屋及電梯實施強制執行後,因上訴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目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取前開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0二六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0號判決參照)。則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與電梯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上訴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建物與電梯是否有所有權或其他前開權利存在?

(一)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名義人誰屬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與電梯係訴外人陳柏榮委請承包商興建,並由陳柏榮支付工程款與承包商,及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陳柏榮證述無誤,另有工程契約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建物與電梯係證人陳柏榮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應可認定。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陳柏榮因積欠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未還,雙方遂協議,由訴外人陳柏榮將其所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屋頂使用權,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另自行出資於該頂樓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六樓建物,並自行出資設置電梯一座,上訴人因而原始取得前開六樓建物與電梯之所有權云云。然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使用權同意書記載可知,訴外人陳柏榮與上訴人協議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由陳柏榮「出售」前開房屋五樓頂之使用權及包含「增建營建款項」,此有前開使用權同意書附於原審卷可證;另參酌系爭房屋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始辦理房屋使用情形異動,將原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陳柏榮變更為上訴人,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可證,則前開房屋顯係訴外人陳柏榮出資興建後再出售與上訴人,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非上訴人所原始出資興建,應可認定。況證人陳柏榮證稱因其欠上訴人錢,遂加蓋前開六樓房屋以抵償一百五十萬元債務(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陳柏榮就系爭六樓追加工程與承包商張春慶因工程款認知差距而有紛爭,亦經陳柏榮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則若係上訴人出資興建,工程款糾紛豈會係存在於證人陳柏榮與張春慶之間?故陳柏榮係以前開房屋抵債,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六樓房屋,益足證明。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柏榮之前開約定,並不包含系爭電梯,亦有前開使用權同意書可證,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電梯係其所出資興建或所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前開房屋與電梯之所有權,自不足採信。

(三)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訴外人陳柏榮自亦無從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迄未舉證其另有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建物,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另按電梯如已裝入屋內,即與該房屋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為該房屋之構成部分,即不得獨立為權利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縱認系爭電梯係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然由系爭公寓大樓建物之內外部觀察,系爭電梯之構造上與整棟大樓建物密不可分,且該電梯係可由一樓至五樓,並未至六樓,亦有堪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則系爭電梯自難認係系爭六樓屋主之獨立物,應為系爭公寓大樓建物之構成部分,亦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電梯,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另查租賃契約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則上訴人以其將爭建物與電梯出租予訴外人張智維,而認其係系爭建物與電梯之所有權人云云,自亦不足採信。

(六)而證人陳永堅、洪瑞財、吳辛卯等之證詞,僅足證明上訴人委請其等就系爭建物為木工裝潢、油漆、裝設藝術大門等工作,並不足證明上訴人係系爭建物與電梯之所有權人,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前開使用權同意書中第二、三條等約定,因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亦不足取。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與電梯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應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10-29